邢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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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323人看过 举报

2020-06-29

律师观点分析

郭洪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洪申,无业。被告人郭洪申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小林,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申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申及辩护人邢波、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郭洪申以帮助被害人杨某归还陈某甲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郭洪申以购买手机为由,支付被害人时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利用手机转账漏洞骗取被害人时某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10318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2部,上述骗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54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杨某、时某、谢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万某的证言,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洪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郭洪申辩称,其没有收到杨某的人民币10万元,收条是其出具给陈某甲的。其购买手机时并不知道手机银行的转账漏洞,最后一次向被害人陈某乙购买手机时,虽已知道手机银行转账漏洞,但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郭洪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洪申没有诈骗被害人杨某的主观故意,应构成侵占罪;另在前两次购买手机时,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并预留了真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不知道手机银行的转账漏洞,也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经被告人郭洪申介绍并作为担保人,杨某以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方桥路8号观湖湾家园3幢802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被告人郭洪申为将杨某归还陈某甲的人民币10万元占有己有,故意催杨某还款,并介绍杨某向小贷公司贷款以归还欠款。被告人郭洪申虚构可以帮杨某向陈某甲归还借款的事实,收取杨某人民币10万后,并未归还陈某甲,为隐瞒真相,又伪造杨某抵押在陈某甲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予杨某,使杨某误以为其已归还了陈某甲欠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陈某甲继续向杨某索要欠款而事发,事发后,杨某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郭洪申,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2、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郭洪申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富豪大陆超市内,支付人民币120元,后利用手机转账漏洞骗取被害人时某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 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洪申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街对面的手机店内,利用手机转账漏洞骗取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5700元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 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洪申在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36号,利用手机转账漏洞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10318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洪申的有罪供述,证明经其介绍并作担保,被害人杨某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作为抵押,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因需用钱,为将被害人杨某所欠款项挪为自己所用,就催被害人杨某归还陈某甲欠款。经其介绍,杨某向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十余万元,让其归还陈某甲。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归还陈某甲,为应付杨某向其索要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原件,就伪造了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归还给杨某。2015年4月4日,其和朋友去元和街道大富豪超市买手机,因现金不够,就用手机银行转账给对方人民币1800元,因其输入的账号户名不符,几天后其手机银行转账的款项又退回到其户中,后卖手机的人打电话向其索要款项,其并未支付。2015年4月10日左右,其到木渎苹果专卖店以手机银行转账故意输错账号的方式骗取了iphone6s手机一部。2015年4月15日左右,其又至常熟市辛庄镇,以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两部iphone6手机,但实际转账并没有成功,其后也未支付任何款项。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8日,经郭洪申介绍,其以房产证、土地证的原件作为抵押,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5日,因借款期限临近,其经郭洪申介绍向小贷公司贷款以归还借款。其将贷的款项交于郭洪申,让郭洪申归还陈某甲欠款,并让郭洪申将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拿回,郭洪申表示同意并向其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几天后,郭洪申就将房产证等材料交还给其。9月份,陈某甲又向其催讨欠款并说证件还抵押在他处,其才发现郭洪申并未归还陈某甲借款,给其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均系伪造。此后,其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郭洪申,就报警了。 3、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大富豪新大陆超市内卖手机,2015年4月4日,两名男子到其店内准备购买一部价格人民币1100元红米NOTE手机,先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000元以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十分钟后,其中一名男子说要将红米NOTE手机调换成苹果牌iphone5手机,又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元,差价人民币835元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后其发现手机银行转账的款项没有到账,就联系买手机的男子,该男子虽答应到店里支付款项,但一直未到店中,其就报警了。 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木渎翠坊街开手机店,2015年4月7日,两名男子到其店中准备购买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手机银行转账时因输入信息错误,付款没有成功,其就没有将手机交于两人。2015年4月10日,两名男子又至店中,准备购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176元的两部苹果牌手机,并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0176元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虽收到银行转账申请的信息,但因之前有输入信息错误转账不成功的经历,就表示要等实际收款后再交付手机。两名男子表示钱款已被银行扣除,坚持要将手机拿走,经协商,其退给对方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让对方先拿走一部苹果iphoneplus6手机,另一部手机等钱款实际到账后再来领取。其拍了其中一名男子驾驶证的照片,知道对方姓名为郭洪申和具体的联系方式。两天后,其发现没有收到转账款项,就电话联系郭洪申,但郭洪申一直推托有事来不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36号内卖手机,2015年4月15日晚,两名男子到店内准备购买合计价格为10400元的两部苹果牌手机,并以手机银行转账支付款项。其中一人当其面在手机中输入其银行账号和用户名,其收到了银行受理转账的信息,以为转账成功,就将手机交给了这两名男子。两天后,其发现还没收到款项,就联系对方,对方接电话后表示会很快到店里付款,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对方男子银行账号的户名为陈某。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郭洪申的介绍,于2014年7月8日借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将杨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等材料作为抵押。9月中旬,其向杨某索要欠款,杨某表示已让郭洪申还清欠款,并拿回了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后经其与杨某核对,发现杨某处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等资料均系伪造,其也未曾收到款项。 7、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给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系伪造。 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时某被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被害人谢某被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70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318元。 9、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处有郭洪申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郭洪申收到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 10、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洪申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 另有证人万某、王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房屋权属登记簿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洪申及辩护人提出并未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洪申谎称帮被害人杨某还款给陈某甲,在骗取杨某人民币10万元后就逃匿,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被告人郭洪申为隐瞒上述事实,伪造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害人杨某,使杨某误以为其已归还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洪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洪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郭洪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洪申提出并未诈骗手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洪申短期内多次利用手机银行转账漏洞骗取手机,在被害人电话催讨后逃匿,拒不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洪申的供述及被害人时某、谢某、陈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人郭洪申的上述客观表现,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洪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手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洪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洪申系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洪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洪申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时某人民币1530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57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路炜
邢波律师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3205200110697261执业时间:18年职业经历:1998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1320520********61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