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倪XX与祝XX、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803号
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李XX,如东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XX。
被告许XX。
被告许XX,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许X,湖北省广水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孟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祝XX、许XX、许XX、许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许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6年1月11日15时09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轿车由上海往苏州方向行驶至太宁XX1241km+500m处,车辆与由许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许X受重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另苏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车辆维修费为36500元,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维修费中的19250元,具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在继承的许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祝XX、许XX、许XX、许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系同等责任,对原告车损,被告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遗漏,死者许X尚有父母许XX、程XX健在,但二人未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根据定损报告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9分左右,原告倪XX驾驶苏F×××××轿车由上海往苏州方向行驶至太宁XX1241km+500m处,车辆与由许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当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许X下车站立于车头位置)相撞,苏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被撞击后因冲撞力直接把许X压致车底,事故造成苏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许X受重伤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6)第6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倪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倪XX花费车辆维修费36500元。
另查,苏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许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许X共有其妻子祝XX,儿子许XX、许X,女儿许XX及父亲许XX、母亲程XX等六位继承人。审理中,原告倪XX自愿放弃对许XX、程XX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委托维修派工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倪XX向本院明确,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维修费365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5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许X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倪XX车辆维修费17250元。综上,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倪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250元。因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祝XX、许XX、许XX、许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倪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XX
邢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