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杨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干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XX主审、人民陪审员吴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分两次累计向被告支付了94000元的彩礼。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致使多次发生争吵和矛盾。被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虽如此,原告依旧多次寻找被告沟通此事,但是被告明确表示彼此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至今,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共计9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原告主张的彩礼94000元事实不清,需原告证实。2014年原、被告在老家办理过结婚仪式,在外人看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成立的,只是没办证,在办结婚仪式后双方有在一起生活,对被告的名誉有损害,被告不是骗取彩礼,错不在被告,认可对彩礼适当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彩礼26000元。双方于××××年××月国庆节期间举行结婚仪式,在举办仪式当天双方有共同生活,双方迄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彩礼金额。
原告主张彩礼共计94000元。原告张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照片两张、视频资料1份及视频内容摘录,原告表示,视频录制于2014年2月5日,地点位于被告老家,照片实际是视频中截取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68000元。
经质证,被告杨X认为,对照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礼金已经交付给被告,礼金性质不清,照片中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视频中没有看到交付环节,钱的金额有异议,虽然原告反复提到在视频中彩礼68000元,但当时被告都是在点钱,也未清点完毕,对金额未做确认,因此仅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视频中清点钱的过程无法证实钱是彩礼,在办理结婚仪式的前几天,本案原告到被告方家里去,这是被告的亲戚将礼金给被告的父母,由被告父母统一收集之后又交付给本案的被告,让原告看一下,作为女方的嫁妆。对于视频的对话记录有异议,首先通过庭审播放的内容看,视频中当事人的陈述十分混乱不清,被告无从甄别原告提供的视频记录与真实情况是否一致的,该视频只能证实被告方数钱的事实,不能证明钱的性质,金额也无从核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办理结婚仪式前,被告的嫁妆只有点生活用品,可以忽略不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被告本人及亲属均在场,结合根据视频录制的场景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推断,被告数钱行为应为核实彩礼数,被告虽未明确答复数额是否准确,但被告表示“零头数过了”,被询问时回答“(都)数过了”,在被告方亲属多次询问彩礼数额是否为68000元过程中也予默认。另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清楚显示以红纸包裹的百元一沓的现金共计七沓,其中五沓以纸条捆扎,一沓虽未捆扎,但以皮筋外扎现金厚度基本一致,另一沓为散放,厚度略薄,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现金数额与原告陈述的68000元彩礼数额也较为符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共收到彩礼94000元(26000元+68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一般的风俗习惯,由婚约一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的财物。对于彩礼,如果婚约的双方后来分手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适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且最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至于双方分手原因,原告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提出分手或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双方分手,故对于被告杨X所收原告张X的彩礼人民币9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38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人民币3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1400元,被告杨X负担75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邢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