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陶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X,被告赵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XX公司、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XX、赵X赔偿我公司保险金损失41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款项。事实和理由:被告陶XX驾驶皖N×××××小型轿车撞击因故停在高速公路上陈XX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后被告赵X驾驶皖X×××××小型轿车,与浙B×××××小型轿发生碰撞,致陈XX的车辆受损。后陈XX以向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向陈XX支付车辆损失费41000元;因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分别为被告陶XX、赵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我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X所驾驶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多车相撞,综合判断,我公司承担不超出2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抗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赔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XX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在原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于2015年3月9日04时00分许,在沪蓉高XX方向158公里处,陈XX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XX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2015年3月9日04时05分许,被告陶XX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前方路况,车辆前部与已发生事故的陈XX的浙B×××××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XX、被告陶XX均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2015年3月9日04时10分许,赵X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皖X×××××号小型轿车(随车人员:赵XX、何XX),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前方路况,车辆与已发生事故的陈XX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皖X×××××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护栏发生碰撞,发生第三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陶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三起事故中,被告赵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被告陶X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一起事故中,陈XX的浙B×××××小型轿车前部受损,该损失11700元已由原告XX公司赔付。第二起和第三起事故致车辆的侧身部分受损,经定损为42000元,后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XX公司支付陈XX4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XX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给陈XX。被告陶XX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限额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第三起事故中已赔付给赵X,商业三者险赔付给赵X7717.3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赵XX84031.5元。被告赵X所有的皖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陈XX依照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XX公司主张车辆侧身车辆损失42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XX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41000元后,取得追偿权,追偿范围为41000元,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告XX公司举证证明,陈XX在第一次事故中车辆前部受损的损失为11700元,本案主张的损失为第二、第三起事故中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车辆损失42000元包括前部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陈XX的车辆侧身损失42000元,该损失为第二、第三起事故共同损害的,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次事故中造成损失,本院根据作用力相等致损害结果相等的原理,确定两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为各半,即原告能追偿的为20500元两个。在第二起事故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剩余的70%,即12950元。在第三起事故中,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因被告XX公司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剩余的70%,即1295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剩余的15%,即2775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但对本案立案之日,即主张之日起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追偿款1772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追偿款1495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30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邢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