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40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李XX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2时7分左右,在G15沈海高速宁XX处,王X驾驶豫S×××××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在车道内,车上乘员李XX、李XX下车站在第一车道护栏边,后由李XX驾驶的皖C×××××车辆与豫S×××××车辆相撞及李XX、李XX相撞,事故造成皖C×××××车辆车内乘员余XX、李XX和李XX、李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过,我方已经赔偿26072.62元,对本起事故另外一个伤者李XX赔偿54417.03元,三者车损险赔偿26000元,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王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仅承保皖C×××××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赔偿完毕,其中分别赔偿给本案原告5000元、李XX5000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承保皖C×××××车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我司已赔偿原告15032.36元,对本起事故另外一个伤者李XX赔偿44475.03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其配偶站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内存在过错,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时7分左右,在G15沈海高速宁XX处,王X驾驶豫S×××××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在车道内,车上乘员李XX、李XX下车站在第一车道护栏边,后由李XX驾驶的皖C×××××车辆与豫S×××××车辆相撞及李XX、李XX相撞,事故造成皖C×××××车辆车内乘员余XX、李XX和李XX、李XX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苏公交高认字(2017)第602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S×××××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皖C×××××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凌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另一伤者李XX同时向本院起诉。
再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李XX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用。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7民初2075号、207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7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108834.05元已超过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因事故另一伤者李XX同时向法院起诉,应为其在该限额内预留10000元。故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对超出部分98834.0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两机动车各应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各赔偿原告49417.03元。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故被告平安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4417.03元。皖C×××××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皖C×××××轿车一方应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9417.03元,根据保险条款,由太平XX公司承担90%即44475.32元,皖C×××××轿车一方肇事司机即被告李XX承担10%即4941.7元。被告王X对李XX的赔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平安XX公司赔偿李XX人民币54417.03元;二、XX公司赔偿李XX人民币5000元;三、太平XX公司赔偿李XX人民币44475.32元;四、李XX赔偿李XX人民币4941.7元;五、王X就上述第四项向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苏0507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43405.24元已超过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因事故另一伤者李XX同时向法院起诉,应为其在该限额内预留10000元。故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对超出部分33405.2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两机动车各应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各赔偿原告16702.62元。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故被告平安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702.62元。皖C×××××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皖C×××××轿车一方应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702.62元,根据保险条款,由太平XX公司承担90%即15032.36元,皖C×××××轿车一方肇事司机即被告李XX承担1670.26元。被告王X对李XX的赔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平安XX公司赔偿李XX人民币21702.62元。二、XX公司赔偿李XX人民币5000元。三、平安XX公司赔偿李XX人民币15032.36元。四、李XX赔偿李XX人民币1670.26元。五、王X就上述第四项向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2018年9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骨盆多发骨折后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2、建议李XX伤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太平XX公司、李XX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征询意见。2019年2月3日,该鉴定机构函复本院,认为李XX交通事故后临床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处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经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对症治疗后,临床建议骨盆骨折内固定物不需取出;复阅伤后影像学资料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骨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故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7b)条,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5.2条及附录A.2条等相关条款作出上述鉴定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尚在位的内固定其不取出,如果后续产生其他医疗费用或取出目前尚在位的内固定,相关费用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李XX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完全取出会影响原告的愈合、恢复情况,影响到其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江苏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专业性。相关被告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充足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相关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原告李XX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320元。2、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4天为2200元。4、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根据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20%计算20年,为此举证完税凭证1份、案外人严X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并申请证人严X出庭作证。证人严X陈述,原告李XX自2016年11月1日租住严X之女严赟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城东XX的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户口本1份。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李XX按2017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304元/年计算9年的20%的二分之一为38073.6元,小女儿李XX按42304元/年计算11年的20%的二分之一为46534.4元,合计84608元,为此举证出生医学证明2份。7、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35000元,为此举证银行流水2份、原告李XX陈述,其在2016年7月之前在上海市XX公司工作,后在餐饮店打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2016年10月开始自己开店做餐饮,月收入7000元至8000元,事故发生前其自己开店做餐饮,事故后这一直未工作,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开始工作。8、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9、鉴定费3060元。10、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由法院认定。
邢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