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婕律师
徐婕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3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安徽-合肥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劳动争议二审,上诉成功,为劳动者多争取到工资29378.72元

发布者:徐婕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1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某燕,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宝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西湖国际广场B座1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024856C。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赞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建区西组团2-1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P271G。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燕因与上诉人合肥宝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被上诉人合肥赞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燕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徐某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新公司、赞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燕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以及已经发放的工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徐某燕举证的《工作证明》或是银行流水来看,平均收入均大于法院认定的3500元的工资标准,《工作证明》上盖有赞润公司的公章,应当对赞润公司产生效力,即使未载明具体的经办人员,也符合现在市场上和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的现状。《工作证明》的主要内容就是收入情况,若不属实,公司没有理由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所以该份《工作证明》应当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且该《工作证明》中也载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可见该工资收入是真实的。其次,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虽然举了一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燕全部的工资金额,用人单位存在有部分证据未提交和避重就轻的情形,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只提供了徐某燕已经发放的部分工资金额,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就直接采纳了蜀山区仲裁委裁决上载明的部分内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赞润公司提供的有徐某燕名字的几个月的工资表认为是上诉人的工资水平,明显不合理,而且该工资表与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无法对应,不应当予以采信,目前市场上很多公司均存因避税而伪造工资表的情形。

2.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30日转账1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6000元、2018年11月23日转账12000元,共计19000元,属于已经发放的工资,在欠付工资内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几笔转账的金额赞润公司陈述是补发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份的工资,并无证明予以证明,且一审判决对之前发放的部分金额较大的转账认定不是工资,却又对此几笔金额认定为工资,判断标准前后不一,认定较为随意,在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徐某燕具体工资金额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对劳动者的主张予采信,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原则。

3.赞润公司、宝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有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徐某燕一直在为赞润公司、宝新公司提供劳动,两公司在财产、经营场所、实际经营和人事管理中已人格混同,且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所以均有义务支付徐某燕工资、年终奖、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等。徐某燕在一审和仲裁阶段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如赞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宝新公司的工商内档上也有记载,宝新公司曾与赞润公司的办公地点重合,在徐某燕与宝新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宝新公司的代理人也陈述过徐某燕同时给两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为两公司无关联关系也不合理。

4.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的工资只计算至2018年12月份止,无法律依据,应当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了解除劳动关系为2019年3月21日,欠付工资却只计算至2018年12月,前后矛盾。在徐某燕已经举证证明离职时间的情况下,赞润公司若主张徐某燕于2019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就未提供劳动,属于无任何证据,而一审法院在用人单位无任何证据证明离职时间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了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义务而没有证据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事实情况是徐某燕在去合肥市人社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才离开赞润公司。

5.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燕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燕此项主张是不断的向赞润公司要求的,且在2019年3月21日向合肥市人社局主张时,也是按要求填写了自己的诉求,不可能像劳动仲裁申请书上完全列举,此次主张也应当算是对仲裁时效的中断,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起算,所以有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应当得到支持。

6.因工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欠付的工资金额等均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改判。

7.从《工作证明》以及宝新公司与徐某燕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予以体现双方约定过年终奖的标准,因此两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当支付徐某燕年终奖。

宝新公司辩称:

宝新公司与徐某燕无劳动关系,徐某燕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证据均可直接证明其与赞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劳动法上权利、义务与宝新公司无关;徐某燕上诉请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丧失诚信,并且其对宝新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宝新公司与赞润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范围等并不相同,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赞润公司辩称:

1、徐某燕的工资标准,由其亲笔书写提交的个人基本简历、亲自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以及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发放的与工资表记载数额一致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完全证实徐某燕的工资基数仅是基本工资2000元外加岗位津贴1500元,而实际考勤后发放到手的月均工资仅有3116元左右。另外,工资表也可以看出,赞润公司所有员工的月均工资基本都在3000元左右,与徐某燕所称的年工资19万元相差甚远。徐某燕所主张的年收入19万元的依据仅是一张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里的手写部分均是徐某燕本人书写,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且正常情况来说,工作证明应是出具给第三方所用,但徐某燕本人却持有该证明的原件,并无法解释该证明出具的用途和对象,明显不符合常理。加上其本身是公司的财务经理,日常管理印章,所以其是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出具该证明完全符合逻辑。另外,除了该份证明,徐某燕并不能计算出与该证明相吻合的工资收入记录,其虽对工资表上的本人签字表示不认可,在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更加印证了其主张的虚假性。所以关于徐某燕的工资金额,虽其实际收入未能达到3500元,但赞润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按照3500元的标准进行认定。

2.关于徐某燕提交的转账记录,除每月相对固定时间会有与工资表对应的工资收入记录外,其余入账均是金额各异、时间不定、次数不等,同一月份不同时间的转账低至几百、高至上万,明显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关于该部分转账,赞润公司已经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提交公司财务凭证的原件,证实是支付给徐某燕的报销款,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亦符合徐某燕作为公司财务的工作日常。除此之外,赞润公司在2018年下半年之后,确实出现了一段时间的经营困难,公司各项开支和收入都有所减少,出现了未按时给徐某燕支付工资的现象,但公司均在一有支付能力时就及时给徐某燕补上,实际并无欠付其工资的情况。徐某燕认为其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是赞润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却又不认可徐某燕在2018年4月18日之后的几笔转账是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明显相互矛盾。而自2018年12月,徐某燕擅自无故离岗,赞润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返岗其均推诿不理,同时拒不交接公司财务和相关文件及印章,给赞润公司造成了巨大影响,也导致赞润公司无法以公文形式对其正式发布解除合同通知,直至其自行前往社保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提起本案仲裁。所以其2018年12月之后擅自离职并未给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其工资主张均不能成立。

3.办理社保必须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审核,所以徐某燕和赞润公司之间客观真实的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被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徐某燕与赞润公司之间无任何材料显示有年终奖的约定,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均客观正确。宝新公司、赞润公司均是独立经营的公司企业,并不存在关联公司的情况,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燕上诉请求。

徐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宝新公司、赞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0元(16000元×4个月);

2.判决宝新公司、赞润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16000元×11个月);3.判决宝新公司、赞润公司支付徐某燕在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16000元/月÷21.75天×20天×200%);4.判决宝新公司、赞润公司支付徐某燕拖欠的工资1820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5.判决宝新公司、赞润公司支付徐某燕拖欠的年终奖56000元(2015年5月至2019年3月,共4年)。

赞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赞润公司、徐某燕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解除;

2.判决赞润公司无需支付徐某燕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

3.判决赞润公司无需支付徐某燕工资33950元;

4.判决赞润公司无需支付徐某燕经济补偿金7000元;

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某燕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合肥宝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股东为许某,2020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宝新公司。赞润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股东为周同。

2016年9月5日,徐某燕向宝新公司借款7万元购车,其填写的《借款单》中的主管部门栏签字人为“徐某燕”、备注栏为“此款于每财年从年终奖扣除,预计5年还清,具体根据每年财务制度为准!”。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宝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分别向徐某燕转款3500元、3500元、2386.36元、2704.55元。

徐某燕填写向赞润公司递交的个人基本简历记明:应聘职位财务经理,月薪要求4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徐某燕转账,即2017年5月份转账6笔计61075元、2017年6月份转账3笔计8420.45元、2017年7月份转账2笔计3801.36元、2017年8月份转账1笔2776.79元、2017年9月份转账2笔计7922.03元、2017年10月份转账1笔3158.17元、2017年11月份转账2笔计16333.86元、2017年12月份转账6笔计9375.88元、2018年1月份转账1笔3183.17元、2018年2月份转账3笔计12100元、2018年3月份转账3笔计42492.86元、2018年4月份转账2笔计27337.27元、2018年5月份转账3笔计25339.97元、2018年7月份转账1笔1000元、2018年8月份转账1笔6000元、2018年11月份转账1笔12000元,仲裁查明其中包含“取现”、“报销财务差旅费”、“搬家费用”、“公司年会白酒”等报销费用。对此,徐某燕认为转账均为支付工资。徐某燕签字的工资表记明,2017年5月份至2018年2月份赞润公司应向徐某燕发放工资(未扣除代缴社会保险费)分别为3420.45元、3221.36元、3420.45元、3261.36元、3480元、3440.11元、3300.91元、3460元、3980元、3070.91元,据此计算徐某燕的月平均工资为3405.56元,但仲裁中赞润公司认可徐某燕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对此,2017年5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赞润公司在代扣代缴徐某燕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在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徐某燕的上述转账中均有体现。此外,赞润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徐某燕上述转账中的2018年4月18日转账7407.25元,系2018年1、2月拖欠工资和部分报销款;2018年5月9日转账的25139.97元,系2018年3、4月份的工资和部分报销款;2018年7月30日转账1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6000元、2018年11月23日转账12000元,系后来补发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除此之外,赞润公司称转账中的其它款项均不属于工资。另,赞润公司举证的无徐某燕签字的工资表记明:徐某燕2018年3、4、5月份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均为321.83元,2018年6月份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为356.62元,扣除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618.17元、3370.90元、3294.53元、2283.38元。

徐某燕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的《工作证明》写明:“兹证明徐某燕是我公司员工,在财务部门任财务经理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19万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该证明中的“徐某燕”、“财务”、“财务经理”、“19万”系徐某燕书写(填写),其余内容为打印,落款日期处加盖有赞润公司印章,但无任何人员(经办人)签章。该证明的原件现由徐某燕持有。对此,徐某燕称《工作证明》是其要求赞润公司向其出具;赞润公司质证称,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但也不能代表是赞润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以此来证明其实际的工资额是年收入19万元,因为该份证明上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徐某燕是财务人员,其实际掌管印章。

徐某燕举证的查询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赞润公司为徐某燕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赞润公司未为徐某燕按月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21日,徐某燕以“欠缴社保费”为由,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与赞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保关系。对此,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徐某燕与赞润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2月29日,申请人徐某燕就其与被申请人宝新公司、赞润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仲裁,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蜀劳人仲案字(2019)1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赞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某燕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二、被申请人赞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某燕工资共计33950元;三、被申请人赞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某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徐某燕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

1、赞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

2.赞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87.36元;

3.赞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燕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计7964.93元(4464.93元+3500元);

4.驳回徐某燕对赞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5.驳回徐某燕对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6.驳回赞润公司对徐某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徐某燕工资标准问题。徐某燕提供银行流水及《工作证明》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赞润公司二审中提供了部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报销封面等证据可以证明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徐某燕的转账并非都是赞润公司支付给徐某燕的工资或奖金。徐某燕作为赞润公司财务经理,其工作内容中包括帮助赞润公司取现、采购、报销相关费用等,因此仅仅依据徐某燕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所有赞润公司向其的转账均为徐某燕工资收入。其次,徐某燕为财务经理并非销售人员,工资中并无业务提成,工资发放应也较为稳定,且徐某燕对其银行卡流水中一月数次,金额无规律的转账均为其工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鉴于徐某燕为财务经理,使用公章较为便利,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也不能说明该证明的用途,故对其工作证明中的年收入为19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赞润公司提供的徐某燕填写向赞润公司递交的个人基本简历、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有徐某燕签字确认的赞润公司工资表,结合徐某燕银行流水,一审认定徐某燕月工资为3500元/月并无不当。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徐某燕于2019年3月21日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与赞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赞润公司虽主张徐某燕于2018年12月底就再未到岗,但未能提供考勤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赞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9日向徐某燕补发了2018年1、2、3、4月份工资及报销款,据此可以认定徐某燕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21日工资为37413.79元(3500元/月×10个月+3500元/月÷21.75天×15天工作日),扣除故赞润公司已代扣代缴的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费1035.07元(321.83元+356.62元+356.62元),赞润公司还应向徐某燕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21日的工资36378.72元(37413.79元-1035.07元)。根据徐某燕银行流水及赞润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批量转账汇款汇款发送结果表可以证明赞润公司2018年7月30日转账的1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的6000元为赞润公司向徐某燕支付的工资,但2018年11月23日转账的12000元,因赞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赞润公司支付给徐某燕的工资,故赞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赞润公司应向徐某燕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21日的工资29378.72元(36378.72元-1000元-6000元)。

关于赞润公司与宝新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问题。赞润公司与宝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经营场所独立,徐某燕亦未能举证证明赞润公司与宝新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故关于徐某燕主张赞润公司与宝新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徐某燕与赞润公司于201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赞润公司应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与徐某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徐某燕应在2019年5月1日前主张权利,故徐某燕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徐某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合肥赞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燕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工资29378.72元;

四、驳回徐某燕对合肥赞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合肥赞润商贸有限公司对徐某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徐某燕、合肥赞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婕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安徽大学,中共党员,现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务工作经验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