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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建材有限公司与XX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婕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31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XX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03民初1366

原告(反诉被告):XX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胜利路中环国际广场中环大厦A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2MA2NFHOEX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3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015115B

原告(反诉被告)XX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导入诉前调解平台程序前置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并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126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反诉原告)某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421278,并按24%/年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74日违约金为81550),暂合计为5028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1228日签订《分包加工采购合同》、2020116日签订《分包加工采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强化木地板、踢脚线”,并由原告负责生产、包装、运输安装。合同同时就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系违约。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我方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某Y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加工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本诉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品的XX宜家系列木地板,并负责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在签订合同时,为保证其签订合同产品为正品,原告出具了由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原告为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子公司,负责深圳XX地板在XX区域的全面营销工作。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谓的“XX宜家强化木地板”且将该木地板用于“加侨悦湖项目”的安装。2020116日,被反诉人安装完毕,经双方核对,铺设木地板面积增加145平方。故双方于2020121日补签《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802)》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木地板款XXX元。涉案木地板铺设后,就因质量及安装问题等发生大量损坏,原告进行了更换,但被告在与原告的协调中,发现涉案木地板的质量远远达不到XX正品的木地板质量要求。后经查询XX公司官网发现,XX公司仅生产销售XX地板,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生产、销售“XX宜家”的木地板产品,原告提供的XX宜家地板显然属于假冒XX品牌地板,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涉案木地板已全部铺设,且已无法进行全部更换,但原告使用假冒产品,以次充好的行为,已给被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会导致被告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正品的XX地板而具有欺诈行为,我方不应按照正品的价格向其支付木地板款。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案涉加侨悦湖公馆1#-8#楼精装修木地板工程是由原告作为深圳XX木业公司子公司依据销售授权以深圳XX木业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投标方式获得。中标时承诺提供木地板的品牌为“XX”,单价为78.6元。中标之后,原告持深圳XX公司的授权书以深圳XX公司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是正品的XX宜家系列,之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委托单位为深圳XX公司对书面合同约定规格的商标为“XX”木地板的检验报告,并办理了相应的结算。被告也一直认为原告是按中标承诺提供的XX木地板,合同中约定的XX宜家是深圳XX公司的XX宜家系列。但至原告诉讼时且原告所供木地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经查询深圳XX公司官方网站,才知原告提供的木地板不是深圳XX公司的,也不是XX商标,而是其他公司生产的XX宜家商标,深圳XX公司根本没有生产销售过XX宜家木地板。原告显然存在以次充好、冒用、伪造相关检验报告等行为,已构成欺诈,甚至于涉嫌合同诈骗,建议法院依法移送。

被告(反诉原告)某Y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货款暂计592298元(涉案地板29304平方,暂以每平方40元计算合同支付价格,具体返还金额待价格认定结论作出确定);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暂计437147元(后续涉案木板因质量、安装等问题发生的赔偿金额大于该违约金额,则反诉人保留追偿权利);3.判令本案的认证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2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801)》,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正品XX宜家系列木地板并负责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为保证其所供产品为正品,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示了由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被反诉人为XX公司的子公司,负责XX地板在XX区域的全面营销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了所谓的“XX宜家强化木地板”且将该木地板用于“加侨悦湖项目”的安装。2020116日,被反诉人安装完毕,经双方核对,铺设木地板面积增加145平方。故双方于2020121日补签《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802)》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共支付木地板款XXX元。涉案木地板铺设后,就因质量及安装问题等发生大量损坏,被反诉人进行了更换,但反诉人在与被反诉人的协调中,发现涉案木地板的质量远远达不到XX正品的木地板质量要求,后经查询XX公司官网发现XX公司仅生产销售XX地板,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生产、销售“XX宜家”的木地板产品。被反诉人提供的XX宜家地板显然属于假冒XX品牌地板,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涉案木地板已全部铺设,且已无法进行全部更换,但被反诉人使用假冒产品,以次充好的行为,已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会导致反诉人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案涉加侨悦湖公馆1#-8#楼精装修木地板工程是由原告作为深圳XX木业公司子公司依据销售授权以深圳XX木业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投标方式获得。中标时承诺提供木地板的品牌为“XX”,单价为78.6元。中标之后,原告持深圳XX公司的授权书以深圳XX公司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是正品的XX宜家系列,之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委托单位为深圳XX公司对书面合同约定规格的商标为“XX”木地板的检验报告,并办理了相应的结算。综上,被反诉人故意隐瞒和混淆“XX宜家”与“XX地板”的关系,导致反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照XX地板款,以次充好,构成欺诈,属于根本违约,且给反诉人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反诉请求。其反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不予认定。双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交易的木地板品牌为XX宜家,而非XX木地板。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同时进行安装之后反诉原告已经验收使用,并与我方公司进行木地板款项的结算,结算完毕后又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在其又以木地板品牌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实为滥诉。对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其所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其单方陈述,我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加工采购合同履行合同,对方也按该两份合同验收结算付款,不存在我方有合同诈骗行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涉案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228日,因加侨悦湖公馆1#-8#楼精装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需要,某Y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801)》,约定所需加工采购的产品由乙方生产、包装、运输、安装并保证将合格产品提供给甲方。合同第三条加工采购单载明了产品明细:型号JQ6666、规格1220*169*12的强化木地板暂定数量29159平方,单价70/平方米,金额XXX元,备注XX宜家系列地板等;型号JQ001踢脚线暂定数量18278米,单价7/米,金额127946元。合同总价XXX元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木地板为正品XX宜家系列地板,甲方将不定期至乙方工厂监督生产;乙方所交付的成品,需按甲方认可的加工图纸及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等内容。合同另约定:协议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7天后,甲方无息全额支付给甲方;供货安装结束,业主验收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Y公司案涉项目供应和安装“强化木地板、踢脚线”,2020116日,双方对木地板分包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与前述分包加工采购协议约定有所增加,双方补签了一份《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902)》,约定增购强化木地板145㎡、木踢脚线930m,总计金额1666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甲方代表高XX签字。于此同时,双方对总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审定的工程量为:强化木地板的29304㎡、木踢脚线18278m、木踢脚线(增补)930m,累计审核金额XXX元。项目自验登记表中和工程量核算统计表中由高XX代表验收单位签字,工程量核算统计表中中还有某Y公司工作人员蒋X等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某Y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XXX元。因追要未付的木地板等安装供货,某公司于20207月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当月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了某公司。某公司遂于2020730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意先行诉前调解。

另查明:某Y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公司招投标网页截图光盘,反映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12月中标加侨悦湖公馆精装修工程材料(木地板类),中标品牌“XX”,开标单价78.6元。某Y公司在审理中还提交了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930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内容为授权某公司(XX木业XX公司)负责XX地板在XX区域的全面营销工作。某Y公司当庭陈述该授权书为刘XX在201912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某Y公司唐X发送。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于2019121日在其官网上发出《郑重声明》及《告知函》,声明该公司仅生产销售XX地板,并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生产、销售“XX宜家”、“XX爱嘉”地板字样的产品;“XX宜家”、“XX爱嘉”非该公司旗下品牌,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销售上述品牌产品等。

还查明:四川省XX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于2016421日注册取得“XX宜家”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包括木地板等。固镇XX公司生产的标称商标“XX宜家”、型号“JQ6666”强化木地板被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委托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801)》、《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902)》,某Y装饰项目自验登记表、某Y装饰分包工程量核算统计表及照片,《XX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XX宜家商标注册证,JQ6666XX宜家木地板实物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政务网站商标注册登记情况检索视频,《XX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某Y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深圳XX宜木业有限公司官网检索查看视屏光盘,郑重声明、告知函照片,涉案地板照片,招投标网页截图的光盘,

XX地板检验报告,部分货到现场确认单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Y公司虽曾就加侨悦湖公馆精装修工程材料(木地板类)进行招标,中标人为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但某Y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系受中标人指派或委托按照中标结果与某Y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且该招投标并非是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加工采购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Y公司的招投标结果并不能约束非中标人的某公司,某Y公司主张某公司按中标人的开标结果而非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履行供货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双方在分包加工采购协议中备注了强化木地板为XX宜家系列地板,该“XX宜家”显然与某Y公司开标信息中的中标品牌“XX”不同。即使某公司具有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授予的营销“XX”地板授权,也不能据此认为其不能销售非“XX”品牌的地板,《XX某Y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加工采购协议(201801)》签订于20181228日,而某Y公司当庭陈述相关授权书系某公司在201912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工作人员发送,此时双方合同已经签订;深圳XX木业有限公司虽在其网站发出过声明等,但不可能由此否认“XX宜家”等系合法注册的独立地板品牌。故某Y公司认为某公司提供的XX宜家地板属于假冒XX品牌地板、以次充好、构成欺诈并构成违约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认定,不能据此认为某公司所供应的木地板不符合合同约定。某Y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装修行业的企业,在已经对装修所需材料进行招标、开标的情况下,未直接与中标人就中标品牌等签订采购合同,而是与某公司签订了采购“XX宜家”木地板的协议,其对于签约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供货安装的过程中直至验收、结算统计,某Y公司均未向某公司提出过供货品牌不符和进行交涉,也没有就该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和投诉,直至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Y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后方作出相关抗辩和提出反诉主张,对于某Y公司关于本案纠纷涉嫌合同诈骗、建议移送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木地板单价和合同价款,在案涉合同或合同中有关价格条款未被认定无效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供应了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经采购方某Y公司验收和核算。在此情况下,某Y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分包加工采购协议约定了质保时间为12个月,并约定供货安装结束,业主验收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于2020116日进行验收并以工程量核算统计形式完成结算,截止2021128日庭审时,质保期已届满,因此某Y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某公司有权要求某Y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21278元(XXX-XXX元)。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陈述系以双方在分包加工采购协议中约定“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无法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乙方有权根据延误情况延时供货,或向甲方提出每自然日0.1%(延时金额)的延时补偿”为依据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规定的未按进度付款的相关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前期进度款或延时供货并为此进行交涉,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确定某Y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于2020116日进行验收并结算,在此情况下某Y公司应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5%,由于剩余质保金109286.80元(XXX元×5%)在某公司起诉时尚未到期,因此本院确定:1.Y公司应当以311991.20元(421278-109286.80元)为基数,自2020117日起,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作为违约金向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74日某Y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8292.98元(311991.20元×3.85%×150%÷365天×168天),之后按上述标准顺延计付至款清时止;2.Y公司应当以109286.80元为基数,自2021117日起,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作为违约金向某公司支付,直至款清时止。对于某公司超出以上认定标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Y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木地板进行价格认证,但价格认证的前提是双方对于案涉买卖标的物的价格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的价格无效或被撤销,以及明确认定供货人违约,在不具备上述前提条件的基础上,如果进行价格认证则徒然产生相关不必要的费用,徒增诉讼成本,因此本院对于其价格认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纵观全案,某Y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XX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XX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92.98元(该违约金以311991.20元为基数,自2020117日起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暂计算至202074日,之后顺延计付至款清时止;另以109286.80元为基数,自2021117日起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XX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XX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0元,由XX某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XX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3元,由XX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X

徐婕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安徽大学,中共党员,现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务工作经验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