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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部分上诉成功,减少4万余借款本金偿还及3万连带责任承担

发布者:徐婕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7日 7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汪XX,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郝X、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上诉请求:

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20万元本息清偿责任;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由2016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更换借条形成”,据此判决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但该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2016年7月10日借条和2016年3月10日借条虽然数额相同,但是两次不同的借贷。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10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同样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条,两次借款合同、借条都在被上诉人手里,如果是换据,原借款合同、借条上诉人就要收回,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手里,原审判决认定两次借据是换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起诉的是清偿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实际付款,借贷没发生。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没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20万元本息的清偿责任。郝X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给王XX共计有19笔转账,一审法院认定的此期间有18笔转账计算错误,其中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转款12笔共计24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此11笔转账“笔数多数额少,符合民间借贷中付息还本的转账特征”。此认定无法律依据,因为虽然笔数多,但数额与2016年1月3日前应付的借款本息相差巨大,不能认定2016年1月3日前借款本息已结清,即使郝X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多支付部分为王XX向郝X借款,但郝X对多支付的金额依然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转款12笔共计240700元是结清郝X在2016年1月3日前向王XX的借款本息。根据计算,截至2016年1月3日郝X多支付给王XX189372元。王XX陈述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是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跟更换借条的行为,但若变更借条,首先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的借条郝X未收回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之间已经还款95500元,若要更换借条,应当对已还的本息结算,重新计算金额。但是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未重新计算本金,而且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没有保证人、有借款合同,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有保证人、没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相同,不应当认为是之前借条的演变。因2016年3月10日20万元的借款王XX未在本案中主张,此2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王XX对2016年3月10日20万元的借款不知情,其在2016年7月10日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由于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法院最终认定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是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属于同一笔借款,那么可以推断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是的对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行为进行了变更,前借条和前合同作废,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所以此20万元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不应当计算利息。在此前提下郝X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之间已经还款95500元和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还款35000元应当是归还2016年3月7日15万元的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6日,借条17万元,实际借款15万元,利息已结清,欠本金37889元。加上20万元不应当计算利息的本金,一共欠王XX本金237889元,利息以37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存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王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的借条是由2016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更换借条形成,王XX在该20万元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写了姓名,据此判决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是上诉人对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不知情,也不知道2016年7月10日借条是换据。关于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被诉人没实际借款,借贷没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由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更换形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庭调查证实2016年7月10日借条和2016年3月10日借条虽然数额相同,但是两次不同的借贷,原审判决认定两次借据是换据显然是错误的。

王XX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

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之前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换据形成,当时这20万元,郝X跟我说做医疗器械生意,约定3分利息,我当时不愿意借钱给他,郝X说你不放心我把我弟弟的奥迪A6车开给你,后来才知道这车是他租来的,因为车主要把车开走,我不同意,车主还报警了,郝X为了让我不要追究他诈骗的刑事责任,他提出让他大姨王XX担保,他大姨有资产,所以就打了2017年7月10日的这个条据,并让王XX做的担保,王XX对换据的事情是知晓的。当时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之前的条据就没有撤给郝X,我也跟郝X说了,我只会要一次20万元,不会找你要40万的,至今我没有问他多要一分钱。现在郝X一直不见我,我也不知道他具体怎么想的。

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郝X、汪XX、王XX连带清偿王XX借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XX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6万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算,17万元从2016年3月7日起算,20万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郝X、汪XX、王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王XX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郝X,自2015年8月起王XX与郝X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均是王XX向郝X出借款,双方之间互有转账。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3日、2016午3月7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10日,郝X分别向王XX出具借款金额为6万元、2万元、5万元、17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其中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由2016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更换借条形成。王XX在该20万元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写了姓名。郝X在出具借款6万元、17万元、20万元借条的同时,还与王XX签订了借款6万元、17万元、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贷月利率为25‰。2017年3月30日,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X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2015年10月17日的6万元借款、2016年3月7日的17万元借款、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XX当庭提交了上述借款的转账记录。

郝X当庭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郝X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转账支付王XX18笔款项,合计331200元,具体时间、金额为:2015年11月5日40000元,2015年11月8日50000元,2015年11月8日40000元,2015年11月19日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7700元,2015年12月2日10000元,2015年12月3日5000元,2015年12月9日5000元,2015年12月30日3000元,2015年12月31日5000元,2016年1月3日50000元,2016年3月25日20000元,2016年3月28日50000元,2016年4月9日5000元,2016年4月11日3000元,2016年4月12日2500元,2016年5月13日4500元,2016年6月12日10500元。此后,2017年1月26日郝X通过支付宝转给王XX5000元。另,担保人王XX于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3日分四笔代郝X归还王XX3万元。
汪XX与郝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王XX与郝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X尚欠王XX借款本息数额,汪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郝X辩称其转给王XX的部分款项系出借款,但未能提交借条等证据印证。而王XX出具的5份借条证明,双方之间自2015年10月起发生多笔借贷,王XX均为出借人,郝X均为借款人。因此,在王XX与郝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郝X是借款人,郝X自2015年11月至2016午6月转给王XX的18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王XX借款本息。郝X所转18笔款项其中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转款11笔计235700元。王XX陈述郝X系归还此前借款本息,还款后借条原件已由郝X收回。王XX提供了郝X此期间三份借条原件,即2015年10月17日借款6万元,2015年11月14日借款2万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5万元,并称其中2015午10月17日借款尚未归还。王XX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金额要少于235700元。而郝X陈述部分款项是出借给王XX的本金,但其未提供借条佐证,且其所转给王XX的款项,笔数多数额少,符合民间借贷中付息还本的转账特征。此后,郝X于2016年3月7日又向王XX出具17万元借条。原审法院认为,郝X多出的转账金额不可能是归还尚未发生的借款,郝X也不会在王XX欠其款项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条。在王XX仅提交2016年1月3日前郝X部分借款条据及自己出借款部分转账记录的情况下,认定郝X已经结清2016年1月3日前所借王XX的借款本息。王XX虽提交了郝X2015年10月17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原件,但其不能说明郝X的转账系归还哪些借款,故王XX关于此笔6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3月7日郝X出具一份17万元借条,王XX提供了15万元转账记录,并陈述现金支付2万元。郝X辩称现金2万元未支付,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郝X实际借款15万元。2016年3月10日,王XX出借郝X2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0日,郝X又出具一份20万元借条,王XX陈述是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更换借条形成,且两份借条原件均由王XX持有,故原审法院对此2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自2016年3月7日郝X出具17万元借条至2016年6月12日郝X又分7笔转给王XX95500元,该款应认定为归还15万元及20万元借款本息。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12日,郝X所借3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应为35000元,郝X在此期间归还王XX95500元,多支付的60500元应为归还本金,故截至2016年6月12日,郝X尚欠王XX借款本金289500元(350000元-605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王XX代郝X归还王XX3万元,郝X也通过支付宝归还5000元,合计35000元。而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289500元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为50662元,故郝X及王XX此期间所还35000元不足以归还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郝X尚欠王XX本金289500元、利息15662元(50662元-35000元)。王XX请求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郝X初期向王XX借款时,汪XX与郝X是夫妻,但郝X借款时汪XX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汪XX与郝X于2015年10月即离婚,而已经认定此前郝X所借王XX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因此,汪XX不是共同债务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王XX在郝X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未与王XX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王XX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郝X所借王XX2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郝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289500元、利息15662元(截至2017午1月26日),并支付王XX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王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郝X债务中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郝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X账户汇款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

1、郝X于2016年7月10日向王XX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对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还是一笔新的借款;

2.王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郝X于2016年7月10日向王XX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对2016年3月10日20万借款的重新确认,还是一笔新的借款问题。郝X上诉认为,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一笔新的借款,因王XX未实际出借该笔款项,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郝X于2016年3月10日与王XX签订20万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郝X于同日向王XX出具2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同日,王XX分四次向郝X账户转款19万元,并于次日再次向其转款1万元,共计20万元。且郝X对该2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郝X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对2016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的重新确认,理由如下:一是2016年7月10日借条与2016年3月10日借条数额相同,且郝X对2016年3月10日20万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二是两张借条出具时间前后相差4个月,在前期20万元款项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王XX再次向郝X出借大笔借款也与常理不符;三是两张借条的原件均由王XX持有,而王XX仅向郝X主张20万元债权,而非40万元;四是王XX本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到庭就两张条据出具的经过向法庭进行了详细陈述,且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吻合,反观郝X本人在一二审两次庭审中均未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询问,故王XX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0日20万元与2016年3月10日2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郝X于2016年3月10日与王XX签订的20万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而2016年7月10日20万借条只是对前期20万元借条的重新确认,并非新的借款,故郝X辩称该2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王XX上诉认为其对郝X于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不知情,其在2016年7月10日的借条签字时,也未被告知该20万元是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因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并未实际出借,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XX称王XX对2016年7月10日借条中的20万元是之前的债务是知晓的,因为在2016年3月10日,郝X向其借款时,其并不愿意出借,在郝X提出将其弟弟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皖A×××××)抵押才同意出借,后因实际车主为取回车辆与其发生纠纷,方才知道该车辆是郝X租来的,实际车主通过报警将车辆取回,郝X为了让王XX不再追究他的诈骗刑事责任,主动提出让其大姨王XX为该20万元提供担保,在实际车主取回车辆的当日(2016年7月10日)其与郝X一同找到王XX,为保护原始借条的完整性,遂让王XX在郝X重新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签字的;2016年12月9日因向王XX催要债务发生纠纷报警,后王XX代郝X陆续还款3万元,王XX就其陈述的内容于庭后补交了派出所接处警材料等予以佐证。经审查,2016年7月10日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0日,王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王XX签字担保后,其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12月20日、2017年1月8日、1月13日代郝X向王XX还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3万元,如王XX认为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未实际出借,对郝X与王XX之前的债务不知晓,但其在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XX偿还债务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再结合王XX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王XX在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中签字担保时知晓该20万元是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而非新的借款,故王XX应对案涉20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2016年7月10日借条中仅注明借款本金20万元,王XX又无证据证明王XX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故本院认定王XX担保范围仅限于20万元借款本金。在王XX作为借款保证人的情况下,王XX代郝X归还的3万元,王XX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故本院认定该3万元应是王XX优先偿还的其担保债务,王XX仍应对剩余的17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认可的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郝X还款130500元,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还款先充抵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的原则,对案涉借款下欠本金利息进行计算。经计算,截至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日(2017年1月26日),案涉借款下欠借款本金247487元,下欠利息46191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之后借款利息以247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另郝X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计向王XX转款240700元,该款项均发生在2016年3月7日的借款之前,在王XX辩称该款项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供部分借款凭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与案涉认定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
二、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247487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1月26日之前利息4619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24748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王XX对上述第二项判决郝X债务中17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50元,由王XX负担2750元,郝X负担5400;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元,由郝X负担5200元,王XX负担4155元,王XX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转账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XX合肥四牌楼支行的账户17×××69,转账时备注栏注明“本案案号诉讼费053101”,也可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婕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安徽大学,中共党员,现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务工作经验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