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XX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NEF4207。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立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554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1日,安徽XX公司与合肥市XX公司签订了《东方汇广场幕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合肥市XX公司施工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商业中XX幕墙工程,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其中约定双方最终按实结算。上述工程已经竣工,2019年3月2日由安徽XX公司出具《东方汇广场(II区商业中心幕墙)工程劳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量金额为XXX.75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余款5%作为维修金,无质量问题,期满一年后付清(无息)”,因此扣除5%的维修金后,安徽XX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XXX元。但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安徽XX公司共支付给XXX元,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55470元,两被告应依法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XX公司辩称:
安徽XX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违法无效,已经超出了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资质证书上面包含的经营范围,审核报告上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签字,李X也并非该公司注册的造价工程师,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安徽XX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于2019年3月5日前出具审计结果,安徽XX公司主张审计结果是在审核报告上李X签字并注明2019年3月2日,但是没有提供任何送达证明,证明其送达报告的时间及出具报告的时间。合肥市XX公司现场负责人梁XX催促汤XX尽快审计并付款,但是汤XX说争取月底出来结果,由此可知该审计报告在3月11日没有做出来。2019年3月31日李X向梁XX发送电子版的审核结果,该结果与其出具的纸质版稍有不同,说明在2019年3月31日审核报告没有实际定稿。安徽XX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审计结果,仅提供审核报告,汤XX承诺审计结果在2019年3月5日前结束,但是从安徽XX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上看出该报告仅是审核并非是审计,工程决算的审核与审计有区别的,不能划等号。同时安徽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出具的报告是审计报告,并非是审核报告。因此,安徽XX公司没有按承诺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违反了其承诺。原告违反承诺,应该按照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上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该审核报告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汤XX支付的63000元与本案无关,是汤XX与梁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无关。梁XX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安徽XX公司主张要求梁XX返还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安徽XX公司承担。
被告梁XX辩称:
我是合肥市XX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相关的纠纷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应该是原告与合肥市XX公司之间的纠纷。安徽XX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现场不符,其他同意合肥市XX公司的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安徽XX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552314.7元;
2.安徽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3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5月20日为22092.588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安徽XX公司承担。
第二次庭审中,合肥市XX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
1.安徽XX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52824.37元;
2.安徽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824.3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安徽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安徽XX公司与合肥市XX公司签订《东方汇广场幕墙施工承包合同》,由合肥市XX公司承包施工安徽XX公司的东方汇广场的II区商业中心幕墙的工程,合同对工程的价款、违约金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安徽XX公司未按约付款。2019年2月2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安徽XX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5日前完成结算审计,于2019年3月20日结算金额,逾期不付按此结算金额付款。到期后,安徽XX公司既没有结算审计,又没有付款,合肥市XX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安徽XX公司已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XX公司反诉请求辩称:
合肥市XX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可以认定安徽XX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汤XX在2019年2月2日在滨湖东方XX外幕墙结算工程汇总表上汇总数额是XXX.9元上的签字是无效的,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数额与该数额不符。2019年3月5日前,梁XX来到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XX将我方审计报告向其出示,梁XX对结果不满意,就离开了。在3月下旬,汤XX与梁XX再次电话约定重新协商审计意见,梁XX不同意我们的审计报告,要求按照梁XX提供的审计报告付款,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再次对账确定数额,梁XX要求我方提供审计报告电子档,2019年4月4日,由梁XX带其工作人员及审计人员在现场再次对账,仍然无果。之后梁XX与审计部门去往清欠办协商,再次无果。本案反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为查清涉案工程造价,我方同意在法院组织下协商或者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徐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