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454291Y。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场地逾期租金187868元,中央空调分摊费、水电费3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2196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352元),以上共计27402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专柜合同》,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天润阳光购物广场商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内蒙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区域、租金、租赁期限、解除合同等条款。另外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被告在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给予了一定的优惠,2016年1月8日后以原合同为准。
原告代理人意见: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等,擅自于2018年9月离场。
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该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XX公司与吴XX签订的《专柜合同》、《禾润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XX公司依约交付房屋,吴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现其已拖欠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180458.6元,扣除保证金10000元后,尚欠租金170458.6元,此款吴XX理应立即支付。
XX公司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吴XX也已于合同到期前搬离案涉房屋,XX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租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主张水电费31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另XX公司放弃对中央空调分摊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吴XX拖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XX公司自行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亦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XX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擅自转租等违约情形不符,且与滞纳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徐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