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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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为当事人减少5万余元损失

发布者:徐婕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383人看过 举报

2020-12-14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汪XX,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郝X、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上诉请求:

王XX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郝X、汪XX、王XX连带清偿王XX借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XX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6万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算,17万元从2016年3月7日起算,20万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郝X、汪XX、王XX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

一、郝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289500元、利息15662元(截至2017午1月26日),并支付王XX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王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郝X债务中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郝X上诉请求:

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20万元本息清偿责任;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理人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由2016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更换借条形成”,据此判决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但该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2016年7月10日借条和2016年3月10日借条虽然数额相同,但是两次不同的借贷。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10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同样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条,两次借款合同、借条都在被上诉人手里,如果是换据,原借款合同、借条上诉人就要收回,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手里,原审判决认定两次借据是换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起诉的是清偿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实际付款,借贷没发生。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没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20万元本息的清偿责任。郝X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给王XX共计有19笔转账,一审法院认定的此期间有18笔转账计算错误,其中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转款12笔共计24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此11笔转账“笔数多数额少,符合民间借贷中付息还本的转账特征”。此认定无法律依据,因为虽然笔数多,但数额与2016年1月3日前应付的借款本息相差巨大,不能认定2016年1月3日前借款本息已结清,即使郝X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多支付部分为王XX向郝X借款,但郝X对多支付的金额依然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转款12笔共计240700元是结清郝X在2016年1月3日前向王XX的借款本息。根据计算,截至2016年1月3日郝X多支付给王XX189372元。王XX陈述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是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跟更换借条的行为,但若变更借条,首先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的借条郝X未收回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之间已经还款95500元,若要更换借条,应当对已还的本息结算,重新计算金额。但是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未重新计算本金,而且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没有保证人、有借款合同,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有保证人、没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相同,不应当认为是之前借条的演变。

王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理人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的20万元的借条是由2016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更换借条形成,王XX在该20万元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写了姓名,据此判决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是上诉人对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不知情,也不知道2016年7月10日借条是换据。关于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被诉人没实际借款,借贷没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由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条更换形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庭调查证实2016年7月10日借条和2016年3月10日借条虽然数额相同,但是两次不同的借贷,原审判决认定两次借据是换据显然是错误的。

王XX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

2016年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之前2016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换据形成,当时这20万元,郝X跟我说做医疗器械生意,约定3分利息,我当时不愿意借钱给他,郝X说你不放心我把我弟弟的奥迪A6车开给你,后来才知道这车是他租来的,因为车主要把车开走,我不同意,车主还报警了,郝X为了让我不要追究他诈骗的刑事责任,他提出让他大姨王XX担保,他大姨有资产,所以就打了2017年7月10日的这个条据,并让王XX做的担保,王XX对换据的事情是知晓的。当时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之前的条据就没有撤给郝X,我也跟郝X说了,我只会要一次20万元,不会找你要40万的,至今我没有问他多要一分钱。现在郝X一直不见我,我也不知道他具体怎么想的。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
二、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247487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1月26日之前利息46191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24748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王XX对上述第二项判决郝X债务中17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50元,由王XX负担2750元,郝X负担5400;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元,由郝X负担5200元,王XX负担4155元,王XX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转账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XX合肥四牌楼支行的账户17×××69,转账时备注栏注明“本案案号诉讼费053101”,也可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婕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安徽大学,中共党员,现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务工作经验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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