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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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徐婕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4日 845人看过 举报

2018-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0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89685元(自款项支付之日起按年息6%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款清息止),合计14796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130日与被告签订《#名邸订购协议》2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名邸小区房屋。原告亦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合计支付购房款1090000元。但是订购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以公司资产被合肥市庐阳区政府限制为由拒绝返还购房款,经查#名邸小区房屋已出售给第三方,涉案《#名邸订购协议》已无履行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公司承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鉴于涉案房屋现状无法继续履行定购协议,*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130日签订的两份《#名邸定购协议》,并确认两份协议在201813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函时予以解除。*公司愿意返还李某支付的109万元购房款,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诉请的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超过了现行的银行贷款利率,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分别于2012129日、201229日从其徽商银行账户取款32万元和4.99万元;20111128日、2012211日又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40万元至*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的账户。*公司2012130日、2012211日出具收据两份,承认收到李某支付的购房款分别为55万元和54万元,合计109万元。上述109万元购房款中通过银行转款60万元,现金支付49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承认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已包含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公司也已按照约定收取了李某支付的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定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公司应当按照定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卖人义务,但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致使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定购协议于2018130日解除协议的通知函到达被告时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要求*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09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自*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次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21日为397315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为389685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090000元及利息389685元,此后利息自2018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59元,由被告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徐婕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安徽大学,中共党员,现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务工作经验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1340120********67 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