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耿律师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耿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婕,被告#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7292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3247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30日、2012年5月1日向许某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许某多次催要借款,#公司一直拖延。后*公司自愿加入债务,2012年10月9日,*公司与许某签订了《墨荷名邸定购协议》,约定*公司以其开发的墨荷名邸5#2806号房屋过户给许某,以抵付#公司下欠许某的借款。由于#公司、*公司的原因,最终该房屋未能过户给许某。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辩称:许某应明确诉请中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许某提供的证据看,本金应为50万元,27292元是双方协议以房抵债时计算的利息。许某起诉的行为表明其不再要求*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陆续向许某借款30万元,并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月息1.2万元。2012年4月27日,许某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经许某催要,关联企业*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与许某签订了《墨荷名邸定购协议》,协议约定将*公司开发的墨荷名邸5#2806室房屋出售给许某、双方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收到许某购房款527292元的收据。以上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而以#公司欠付许某的借款抵付入账。后因*公司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许某不再要求履行《墨荷名邸定购协议》,其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墨荷名邸定购协议、收据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向许某借款5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公司在许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许某要求#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27292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公司与许某签订《墨荷名邸定购协议》,约定以其开发的房屋抵付借款,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公司对于许某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27292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6元减半收取5253元,由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徐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