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8708元(自款项支付之日起按年息6%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款清息止),合计5587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合肥墨荷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定金20000元,又于2011年12月10日与合肥墨荷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墨荷名邸订购协议》,约定购买其开发的墨荷名邸小区房屋室。后该房地产项目变更由被告开发,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0000元。但是订购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以公司资产被合肥市庐阳区政府限制为由拒绝返还购房款,经查墨荷名邸小区房屋1#1108室已出售给第三方,涉案《墨荷名邸订购协议》已无履行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置业公司承认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鉴于涉案房屋现状无法继续履行定购协议,#置业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墨荷名邸定购协议》,并确认该协议在2018年1月3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函时予以解除。#置业公司愿意返还杨某支付的41万元购房款,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诉请的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超过了现行的银行贷款利率,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某于2011年12月10日向#置业公司支付2万元购房定金;2012年1月4日另由银行转款39万元至#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的账户。两次共计支付41万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承认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某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已包含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置业公司也已按照约定收取了杨某支付的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定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定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卖人义务,但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致使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定购协议于2018年1月30日解除协议的通知函到达被告时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某要求#置业公司返还其购房款41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自#置业公司收到购房款的次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15165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为148708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购房款41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及利息148708元,此后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4元,由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徐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