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耿律师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耿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诉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婕,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由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玻化微珠,协议同时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但是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8月2日,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本息,后经各方协商,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即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开发的墨荷名邸房屋过户给原告以抵付下欠原告的货款。但由于两被告的原因,未按约履行,下欠的货款亦未给付,且起诉前被告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将约定房屋过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41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516600元(自2012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利息),后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926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欠款属实。1.案涉债务曾进行以房抵债的处理,原告应明示放弃向两被告请求抵债的房屋,本案应能予以支持。2.请求荣远公司支付2%的利息没有依据,当时承诺中没有写利息标准。3.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已经请求支付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由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玻化微珠,协议约定货到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2年8月2日,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2012年8月2日,扣除之前已付货款,我公司下欠葛某玻化微珠货款合计41万元,该货款按月息2.5%计息,直至款清止。2012年8月6日,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并写明同意按2012年8月6日还款承诺履行。2012年8月6日,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注明:因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欠葛某货款41万元,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开发墨荷名邸3幢707室抵付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葛某货款本金??利息;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将约定房屋过户至葛某或其指定的他人名下,否则承担上述货款本息的全部给付义务,另承担违约金2万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将承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以房抵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房屋了;放弃主张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原件、欠条、还款协议、收据、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原、被告对目前仍欠货款为41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还款承诺》中,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将约定房屋过户至葛某或其指定的他人名??,否则承担上述货款本息的全部给付义务,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偿还,现不能按承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8月2日,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货款利息按2.5%计息,因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之后的2012年8月6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虽未再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但本院认为该还款承诺应是对欠条约定利息标准的承继,利息仍应2%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以房抵债与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支付货款4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6249元,由被告安徽*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