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义律师
张军义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周XX与常XX、乌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军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常XX、乌XX、阿XX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孙X,被上诉人常XX、乌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三份借款证明和一份信用社的打款凭证,还有一个证人。一审法院对三份借款证明,以上诉人的解释不合理为由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对此认定上诉人不服。2、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在有诉讼时效中断理由的情况下,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除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常XX、乌XX辩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常XX、乌XX与上诉人周XX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上诉人提供借款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了提供一份4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常XX认可的银行转账2万元,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上诉人周XX实际仅向被上诉人常XX、乌XX交付了6万元的借款,其他的借款数额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而没有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常XX、乌XX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周XX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常XX、乌XX、阿XX其木格偿还借款155240元及利息8526元;2、常XX、乌XX、阿XX其木格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常XX、乌XX夫妻二人以购买打草机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周XX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常XX、乌XX夫妻二人将2个月的利息1600元计入本金向周XX出具了借款21600元的借款证明,并约定2个月内偿还;2014年12月12日以还贷款为由欲向周XX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计入3个月的利息12000后,常XX、乌XX夫妻二人向周XX出具了112000的借款证明,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还清,该款周XX于2012年12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乌XX交付4万元,其余6万元未交付。阿XX其木格以担保人名义在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证明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常XX、乌XX向周XX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周XX与常XX、乌XX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常XX、乌XX应向周XX偿还借款。周XX主张常XX、乌XX向其借款本金为155240元,即2012年8月1日出借21600元、2014年12月12日出借21640元、2014年12月12日出借112000元,常XX、乌XX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仅承认2012年8月1日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4万元,对于2012年8月1日的借款金额,周XX对该主张仅提供借款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常XX、乌XX所持其实际借款2万元,月利率按4分计算将2个月利息计入本金为21600元的解释,符合本案实际,认定2012年8月1日借款2万元;对借款2013年12月29日借款21640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11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仅有2014年12月13日的4万元的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周XX现金交付72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21640元的主张,周XX所持2013年12月29日借款,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款证明的说辞与常理相悖,且对该两笔借款,经一审法院释明亦未对交付借款方式、借款数额等细节作出合理解释并不足以认定出借实际数额,故认定常XX、乌XX于2014年12月12日向周XX借款4万元;周XX要求常XX、乌XX给付利息的主张,认为2012年8月1日借款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期内利息上限为800元。双方就逾期利率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常XX、乌XX应向周XX偿还本金2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借款4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阿XX其木格作为担保人在112000元的借款证明上签字,周XX与阿XX其木格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周XX与阿XX其木格之间未约定担保形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阿XX其木格对常XX、乌XX的借款4万元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但担保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阿XX其木格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周XX632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XX、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2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7.50元,由周XX负担1090.50元,常XX、乌XX负担69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XX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2013年12月30日给被上诉人乌XX银行转账2万元的新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凭证,即证实上诉人周XX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21640元借款的2万元已向被上诉人常XX、乌XX给付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常XX也认可该笔借款金额2万元及银行转账汇款的交付方式。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法院所列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XX、乌XX夫妻二人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向上诉人周XX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常XX、乌XX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常XX、乌XX应向上诉人周XX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在上述借贷双方出具的112000元的借款证明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其与上诉人周XX之间成立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常XX、乌XX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的确认;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周XX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三份借款证明,第一份借款证明出具于2012年8月1日,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600元。被上诉人常XX、乌XX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依据借款证明上有勾画痕迹,可以确认已还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偿还了该次借款。对于被上诉人所持的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直接证实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次借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份借款证明出具于2014年12月12日,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1640元,上诉人周XX主张2013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计入应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柴油钱1640元出具了21640的借款凭证。被上诉人常XX、乌XX辩称,其认可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在庭审中陈述该次借款由上诉人周XX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柴油钱的事实。上诉人周XX在二审期间提供2013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乌XX银行转账2万元的汇款凭证,且被上诉人常XX也认可借款金额和交付方式。对于上诉人周XX借给被上诉人常XX、乌XX2万元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周XX主张的1640元的柴油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也没有出借给被上诉人常XX、乌XX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份借款证明出具于2014年12月12日,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12000元,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证明上签字。上诉人周XX主张向被上诉人常XX、乌XX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剩余72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常XX、乌XX,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常XX辩称,认可其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不认可72000元现金给付的借款事实。对于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XX4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周XX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72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该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周XX无其他证据证实现金交付72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达几年的借贷关系中,上诉人周XX存留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其对证据保留意识很强,而在72000元的现金交付过程中未存留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持72000元现金借款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对被上诉人常XX、乌XX的借款4万元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上诉人周XX称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常XX、乌XX催款,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主张权利,故免除被上诉人阿XX其木格的保证责任,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常XX、乌XX向上诉人周XX总共借款本金8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金8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一份借款证明的2万元自2012年8月2日,第二份借款证明的2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第三份借款证明的4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分别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常XX、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XX本金8万元及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8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一份借款证明的2万元自2012年8月2日,第二份借款证明的2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第三份借款证明的4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分别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周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97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2792.8元,被上诉人常XX、乌XX负担4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军义,现于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练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及基本技能,实务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涉及各种诉讼业务和非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