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XXX元、违约金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委托合同是XX合同,而非要式合同。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托付给他人办理时,受托人作出允许才可能达成合意,自受托人作出允诺之时,委托合同即告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要式合同即书面合同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申请调取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庭审视频显示,张XX等人均在庭审现场。故应认定张XX等被上诉人均认可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且属于有权代理。2.2016年3月28日,张XX代表其他被上诉人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行政强拆事由申请立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张XX代表其他被上诉人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司法机关认可张XX能够代表其他被上诉人立案,认可张XX的代理行为,则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也认为张XX有代理权,能够代表其他被上诉人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此为表见代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综上,无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系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都真实有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二审过程中,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张XX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找到张XX要求其为张XX等人代理案件。张XX即使不相信张XX,也有理由相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立案材料。该行政案件历时三年,而张XX的其他亲属都否认其曾经委托过律师进行诉讼,该情形与事实不符。该行政案件一审开庭时,宋XX在现场。该行政案件的庭审录像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实宋XX明知张XX为其代理进行诉讼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对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事宜与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无关。当时因海拉尔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迁问题,张XX为张XX出主意,欲起诉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系张XX与张XX协商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张XX与张XX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候,张XX让张XX签字,还要求张XX替其他人签字,张XX替其他人签了三、四次字。当时张XX未征求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等人同意,其他人不知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其他人的意见是不起诉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最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是2016年3月29日形成的,该份合同上只有张XX本人签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提到的行政案件庭审录像的事,张XX不清楚。综上,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未作答辩。
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共同连带支付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律师代理费XXX元、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张XX、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因要求确认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先后四次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2015年7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甲方张XX、曲X1、宋XX、张XX的名字由张XX代签,其他合同中除张XX之外没有其他被上诉人签名。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订立之日起至全案终结止,律师费按内蒙古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收。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未如约交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代理合同;乙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代理工作,甲方须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并承付未交部分的20%的违约金”。“代理费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2016年3月28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6)内07行初7号张XX、张XX、宋XX、张XX、曲X2、曹XX、曹XX要求确认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该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赔偿张XX等人土地补偿等各项损失872XXXX0231.22元。该案于2016年9月23日宣判后,张XX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2016)内行终38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行初7号行政判决,发回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日,张XX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关于张XX2018年10月31日笔录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没有提出本案行政诉讼,本案应以张XX本人作为原告,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地位。据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做出(2017)内07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该案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诉讼均由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XX代理。至今,张XX给付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该行政案件的一审立案,张XX认可系由其自己办理。(2016)内07行初7号行政案件共有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2015年7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至诉讼终结止,委托人处签名为张XX、张XX、曲X1、宋XX、张XX。2016年7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至一审审结止,委托人处签名为张XX、宋XX、张XX、曲X2、张XX、曹XX、曹XX。(2017)内07行初27号行政案件中授权委托书代理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至一审终结止,委托人处签名为张XX、宋XX、张XX、曲X2、张XX、曹XX、曹XX。对三份委托书中的签名,宋XX、张XX、张XX、曹XX、曹XX均否认系自己签名,张XX表示签名系由其自己签的,对此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称大多数都是张XX签的,其余由谁签名不能说清。再查明,张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与其他被上诉人均系亲属关系。曹XX系张XX之夫,曹XX系张XX之子,张XX于2015年10月18日去世。张XX系曲X2之妻,系曲X1之母。曲X2于2017年9月15日去世,曲X1于2015年10月18日去世。又查明,2018年4月23日,张XX代表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曲X2与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补偿张XX等7人补偿款108XXXX0000元,该笔补偿资金由张XX等人自行分配。2018年7月23日,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因被要求协助执行而给执行局发函称,由于该处房产为六人共有,根据张XX等六人签订分配明细约定,财产分配分别为张XX(曹XX、曹XX)733199.34元、宋XXXXX元、张XX235823.25元、曲X1(张XX)667952.25元、张XXXXX.8元、张XXXXX.36元。张XX、张XX、宋XX等拆迁补偿款XXX元已全部结清,剩余XXX元应为张XX、曹X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四份委托合同中,除张XX之外,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均否认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签订过委托合同,本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对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有委托行为或授权张XX的转委托行为,不能证明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对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行为知晓,其代理行为该五人也没有进行追认,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主张除张XX之外对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已形成表见代理,与张XX共同连带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XX的委托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共先后四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最后一次即2016年3月29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应为双方最终商定的内容,张XX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在该行政案件中,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XX对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进行了诉讼代理,二审和发回重审应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关于诉讼标的额,因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为872XXXX0231.22元,张XX等六人实际获赔108XXXX0000元,其中张XX获赔235823.25元,按该比例计算,张XX的诉讼标的额应为XXX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约为109162元至147044元之间,该院酌定140000元,扣除张XX已付30000元,张XX尚应给付110000元。关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至全案终结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准许张XX撤回起诉至今,张XX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10000元,违约金22000元,合计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负担11760元,被告张XX负担2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要求张XX、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连带支付其律师代理费XXX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与张XX签订的数份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出现张XX、曲X1、宋XX、张XX四人签名,但该合同签名处载明由张XX代签,并非张XX等本人签字。而最后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但在该合同中委托方只有张XX一人签名,没有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签名。张XX陈述在签订委托合同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并没有参与,也未授权张XX签订涉案合同,他人签名皆由张XX代签。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陈述其并未签字,且对张XX的代签行为并不认可。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XX等人授权张XX或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处分其实体权利、代理行政案件诉讼,张XX代签行为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也并未得到张XX等人追认。
对于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2016年3月28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XX、张XX、宋XX、张XX、曲X2、曹XX、曹XX要求确认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2016)内07行初7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判决,该案启动二审程序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2016)内行终38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行初7号行政判决,发回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1日,张XX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内容及本院对张XX在2018年10月31日进行询问的笔录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没有提出本案行政诉讼,本案应以张XX本人作为原告,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地位。据此,呼伦贝尔市中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内07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因此,上述行政案件的原告为张XX,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并未参与该行政诉讼,不具有该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诉讼地位,且张XX等人也未委托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案件,故张XX等人不应支付因行政诉讼案件而产生的相关代理费用。
另外,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诉讼代理的专业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对涉诉案件的委托人和委托权限、授权范围等事项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双方在此基础上形成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清晰、签名完备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而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除张XX以外的其他人员签名,也未体现出除张XX外的其他当事人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XX、张XX、曹XX、宋XX、曹XX曾协商签订或核实过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其余当事人未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只有张XX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故该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张XX向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金额的诉讼代理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军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