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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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XX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兰屯XX公司与苗X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军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华XX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兰屯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X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8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王XX,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兰屯XX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王X,被上诉人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呼伦贝尔XX公司、扎兰屯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苗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苗X投保涉案保险时,故意隐瞒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的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及《i健康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因苗X通过网络投保涉案保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苗X为保险从业人员,其发现患有"甲状腺结节"后,大量购买同种类网销保险,可见苗X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苗X的健康状况并不知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指定苗X进行投保体检,网络核保也同样依据投保人对健康询问的告知情况自动承保或拒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苗X辩称,苗X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向苗X说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为苗X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了体检,结论为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这说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而且该疾病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重大疾病范畴。更为关键的是,苗X患有的甲状腺结节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甲状腺恶性肿瘤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苗X投保时主观上无恶意,也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苗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履行第A4XXX298号健康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保险公司为苗X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了体检,结论为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2016年5月7日,苗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凌晨至2026年5月6日凌晨,保险费为每年1400元。2017年4月4日,苗X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苗X于2017年6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苗X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苗X拒绝理赔。保险公司表示,苗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办理重大疾病保险前患有甲状腺结节,属于故意隐瞒病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苗X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苗X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带病投保",带病投保是指投保人明知自己身患重疾,为骗取保费而进行投保,主观上系故意,即明知自己身患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客观上为达到骗取保费的目的而投保且不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本案中,在原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为苗X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了体检,结论为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这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且该疾病并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重大疾病范畴,故苗X投保时并无恶意,不存在苗X是否如实告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苗X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对免除赔偿责任及解除合同的事项,对苗X进行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出示此方面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苗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苗X在保险期内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腺癌,符合人身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对苗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XX公司扎兰屯XX公司赔偿给原告苗X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XX公司扎兰屯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2015年、2016年保险公司组织体检的明细及票据、部门收文处理单及关于呼伦贝尔XX公司员工体检的批复发文稿纸,欲证明2016年1月27日苗X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体检并非保险公司组织安排,保险公司对该份体检报告并不知情。苗X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甲状腺结节也非重大疾病,且甲状腺结节与甲状腺癌没有必然的关联,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华XX公司出具的《关于苗X在我公司有关人身保险投保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苗X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同类健康保险的事实,以及保险行业通用核保规则在健康保险中一定会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等疾病,以及通过作答情况会作出不同核保结果的决定。苗X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华XX公司的说明,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新华XX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电子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保险单签收回执,欲证明苗X于2017年2月22日自己作为保险业务员,又自行购买了新华XX公司健康类保险康健吉顺险,对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亦未作出如实回答。再次证明了其投保时故意隐瞒健康状况,亦可证明本案中苗X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其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进行过询问。苗X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核后,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伪,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苗X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了体检,主检报告载明苗X患有甲状腺右叶囊性结节,左叶单发实性结节(弹性评分约3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以苗X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苗X保险金5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苗X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及2017年4月4日苗X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苗X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疾病,故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苗X于2016年1月27日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载明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等疾病。苗X作为体检的当事人,其应当知道患有甲状腺结节等疾病。苗X自称其未予领取体检报告,与常理不符。2016年5月7日苗X网络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等疾病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询问苗X身体健康状况时,苗X均以否作答,包括"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疾病"该项询问事项。苗X在网络投保时作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显然违反了应当如实告知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以疾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苗X投保时患有甲状腺结节疾病,属于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患病情况,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苗X主张其体检为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故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知晓苗X身体健康状况。对此,本院认为,因个人的体检报告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无论苗X是否为保险公司组织体检,均无法当然的认定保险公司知晓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等疾病。双方对该次体检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无关均表示认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苗X患有甲状腺结节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因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明确约定,苗X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网络投保时的告知事项中均未如实告知其患病的事实,其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道并有所预见。故本院对苗X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双方对苗X如在保险公司询问事项中有任何一项以"是"作答,苗X则无法投保该险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可见,苗X是否患有保险公司询问事项中的疾病(包含甲状腺结节),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保险公司以苗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苗X主张其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因询问事项并未明确限定为必须属于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对苗X"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疾病"有明确询问,故苗X的该项理由不成立。苗X主张所患的甲状腺结节与甲状腺乳头状癌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因法律并未规定及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苗X前后所患疾病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故苗X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另外,关于保险公司在苗X投保时对其健康状况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尽职调查,而未进行体检的事宜,苗X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自身应尽的法定及约定义务。
综上,苗X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8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苗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苗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军义,现于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练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及基本技能,实务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涉及各种诉讼业务和非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