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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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其其格X与包XX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军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戴XX、其其格X因与被上诉人包XX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XX、其其格X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被上诉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XX、其其格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24537.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因本诉请求已在一审法院(2017)内0725民初9号民事判决中审理完毕,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将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已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又对2016年9月到2017年9月的承包费进行了重复判决,故本诉属于重复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羊只承包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擅自撕毁承包合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产生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并不是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行违约系错误。从双方的牧业承包合同(续)第5条可见,承包费在合同期满前按每只羊200元的费用向被上诉人一次性缴清。承包费给付时间是合同期满前,即2020年9月9日前给付,而没有约定每年承包费于9月末给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给付所先行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双方的债务已经由一审法院进行了保全,并且上诉人的财产足以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系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羊群全部抢走,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可得利益请求应得到维护。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相关鉴定部门对羊群(181只)繁殖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支持,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包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及从(2017)内0725民初9号判决书日期充分证明我方索要的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是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第二、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得知,双方都认可解除承包合同,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包XX与戴XX、其其格X签订的《合同书(续)》,要求戴XX、其其格X给付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承包费36200元;二、由戴XX、其其格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戴XX、其其格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包XX给付因违约给戴XX、其其格X造成的181只基础母羊的可得利益损失224537.8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羊只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包XX与戴XX、其其格X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羊只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合同书(续)》,合同期限为一年,由戴XX、其其格X承包包XX181只3-5岁基础母羊,每年每只羊承包费为200元,181只基础母羊年承包费为36200元,由戴XX、包XX在合同期限到期前一次性给付包XX,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其他孳息,如大小羊款及羊毛等由戴XX、其其格X支配,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到期后戴XX、其其格X按合同约定返还包XX181只3-5岁基础母羊。2015年9月10日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包XX与戴XX、其其格X于2015年12月9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羊只承包合同,由戴XX、其其格X继续承包包XX羊只,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其余合同内容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同时对年承包费36200元约定于每年9月末给付。2017年1月包XX因戴XX、其其格X尚欠承包费问题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已审理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9月10日包XX以戴XX、其其格X违约在先,为防止损失扩大,将其所有的181只3-5岁基础母羊自行从戴XX、其其格X的草点拉了回来。现包XX与戴XX、其其格X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包XX与戴XX、其其格X签订的羊只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戴XX、其其格X未按约定向包XX给付羊只承包款,其行为存在违约。通过庭审查明自2014年起至2017年1月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戴XX、其其格X认可只给付包XX5000元承包费,且双方约定年承包费于每年9月末给付,即每年合同履行期到期前给付,包XX2017年1月至起诉时2017年承包费,即2016年9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承包费还未到给付时间,同时戴XX、其其格X对其抗辩的2014年的承包费已给付完毕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2017)内0725民初9号判决书,包XX在本案中主张的承包费不属于重复立案,该院对包XX主张的要求戴XX、其其格X给付2017年承包费,即2016年9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承包费36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包XX与戴XX、其其格X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羊只承包合同,予以支持。对戴XX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戴XX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未按期给付承包费,其存在违约行为,且尚欠承包费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后戴XX、其其格X仍未能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鉴于戴XX、其其格X该行为包XX为切实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9月10日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将181只3-5岁基础母羊自行拉了回来,其为不安抗辩权的表现。同时戴XX、其其格X与包XX对提前解除合同未约定赔偿损失,因此对戴XX、其其格X反诉要求给付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对羊群繁殖数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包XX与被告戴XX、其其格X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羊只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合同书(续)];被告戴XX、其其格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XX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9月为止的承包费362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戴XX、其其格X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戴XX、其其格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17.02元,减半收取3658.51元,由被告戴XX、其其格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戴XX、其其格X提交了何XX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和包XX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给付包XX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承包费66200元,尚欠6200元。该案属重复诉讼。对此,被上诉人包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承包费36200元,即2014年8月17日收条予以证实,2017年8月18日收到30000元。因被上诉人包XX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上述承包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包XX自2013年9月开始将其181只羊承包给上诉人戴XX、其其格X,每只羊承包费为200元,181只基础母羊年承包费为36200元,对承包费36200元约定于9月末给付。该款已给付包XX。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羊只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合同书(续)》,合同期限为一年,由戴XX、其其格X承包包XX181只3-5岁基础母羊,每年每只羊承包费为200元,181只基础母羊年承包费为36200元,由戴XX、包XX在合同期限到期前一次性给付包XX,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其他孳息,如大小羊款及羊毛等由戴XX、其其格X支配,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到期后戴XX、其其格X按合同约定返还包XX181只3-5岁基础母羊。2015年9月10日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包XX与戴XX、其其格X于2015年12月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羊只承包合同,由戴XX、其其格X继续承包包XX羊只,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其余合同内容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同时对年承包费36200元约定于每年9月末给付。2017年1月包XX因戴XX、其其格X尚欠2015年和2016年承包费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戴XX给付包XX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67400元(扣除2016年2月5日已给付的5000元),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8月18日戴XX给付包XX承包费30000元。对此上诉人戴XX、其其格X称该款系给付被上诉人包XX的执行款,被上诉人包XX认可给付的是执行款,只是因上诉人未给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而写了收到该时间段的承包费30000元。2017年9月10日包XX以戴XX、其其格X违约在先,为防止损失扩大,将其所有的181只3-5岁基础母羊自行从戴XX、其其格X的草点拉了回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为四年,即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承包费,由2014年8月17日的收条予以证实。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承包费,在(2017)内0725民初9号民事判决进行判决,上诉人已给付30000元,由2017年8月18日的收条证实已给付30000元。对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36200元,上诉人虽主张已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包XX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362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因上诉人戴XX、其其格X与被上诉人包XX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羊只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不再履行,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上诉人戴XX、其其格X依据双方同意解除且实际终止履行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包XX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戴XX、其其格X要求包XX给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XX、其其格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上诉人戴XX、其其格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军义,现于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练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及基本技能,实务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涉及各种诉讼业务和非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