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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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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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4刑初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陈某某、B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XX公司(简称吴泾化工公司)系上海XX公司等国有公司投资设立并由该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至2015年,经被告人A等吴泾化工公司班子成员集体决定、批准,由被告人A、B等人具体实施,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规定,以购买职工商业保险为名,通过提前退保、更换受益人等方式,大肆套取资金,经司法审计,共计退保套利人民币25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随后,该公司以考核奖等名义将上述账外资金发放给公司职工,其间,经司法审计,A批准发放资金共计2100万余元,A经手发放共计1700万余元,A经手发放共计1900万余元,A累计分得67万余元,A累计分得26万余元,2017年6月20日、8月2日,被告人A、B、C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海XX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A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A、B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私分国资的动机是为了企业的发展,自己未获取利益,其主观恶性区别于其他一已私利的犯罪行为;胡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吴泾化工公司副总经理,其责任区别于主管人员,私分国资的动机是为职工谋福利而非私心;陈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参与私分国资是经单位集体决定,其出发点是为企业发展留住人才而非私心;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系上海XX公司等国有公司投资设立并由该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被告人A、陈某某、B长期在吴泾化工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A自1999年5月起,历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11月调离,被告人A自1999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分管公司人事行政工作,直至2009年12月退休,被告人A自1997年6月起,历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经理,直接负责员工工资福利等人事工作,直至2009年11月退休, 2004年至2015年,经被告人A等吴泾化工公司班子成员集体决定、批准,由被告人A、B等人具体实施,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规定,以购买职工商业保险为名,通过提前退保、更换受益人等方式,大肆套取资金,共计退保套利2500万余元,并以考核奖等名义将上述账外资金发放给公司职工,经司法审计,被告人A批准发放资金共计2100万余元,被告人A经手发放共计1700万余元,被告人A经手发放共计19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A累计分得67万余元,被告人A累计分得26万余元, 2017年6月20日,经徐汇检察院通知,被告人A、B主动投案,同年8月2日,经徐汇检察院通知,被告人A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A、B分别退赔各自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朱某某、张某某、A、B1、C、D、B2、郭某、虞某某、肖某某、孙某及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职务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日记帐、保单、保费进帐单、退保单、财务凭证、考核奖励请示报告、分配清单及银行发放记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各年度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E、陈某某、F的供述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A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A、B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A、陈某某、B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未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A、B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宽处理,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胡某某、陈某某、A,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担任过调解员(上海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离婚、继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