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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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吴X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吴X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吴X2及其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罗XX租赁的位于本市徐汇区中山西XXXXX弄XXX号楼XXX室的住房因作为经营场所涉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遭到居民投诉。
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田林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王XX、张XX为处理投诉前往上述地址了解情况,经查看发现被告人罗XX在该处堆放了大量货物。被告人罗XX及其雇佣人员与王、张二人发生冲突并将王、张二人推出门外。嗣后,王XX拨打110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陈X1、袁XX接警后上门处理纠纷并向王XX、张XX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人罗XX仍试图将相关货物搬离现场,袁XX上前阻止罗XX搬离货物,但罗XX拒不服从指令并与陈X1、袁XX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罗XX使用脚蹬、抓挠等方式抗拒执法。被告人吴X2(罗XX的雇佣人员)为帮助罗XX,用手拉扯袁XX、陈X1,并将其二人抓伤。经鉴定,袁XX因外伤致左下颌缘上方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陈X1因外伤至颏部皮肤划伤,长0.8cm,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罗XX、吴X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XX、吴X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吴X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XX、吴X2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XX、吴X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XX、吴X2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XX、吴X2均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袁XX、陈X1、王XX、张XX、吴X1、金某某、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警员信息,情况说明、综合业务平台案件处理信息表及110接警登记表,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罗XX、吴X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吴X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XX、吴X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X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担任过调解员(上海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离婚、继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