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刘XX、林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唐X、被告人林X1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林XX以林X2名义登记设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慈祥公司),营业场所在本市徐汇区田林东XXXXX号XXX室、XXX室,林XX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慈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XX。公司成立后,林XX招募被告人刘XX、林X1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派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承诺9%至16%的年化收益率及保本付息回报,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
被告人刘XX于2014年8月入职慈祥公司,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61万元。
被告人林X1于2014年8月入职慈祥公司,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30万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6日、6月28日,被告人刘XX、林X1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XX、刘XX、林X1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林X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X系初犯,且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因为金融危机等因素造成投资失败,放贷无法收回,对投资人表示歉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系初犯,且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作为公司员工,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1系初犯,且系自首,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林XX以林X2名义登记设立慈祥公司,租赁的营业场所位于本市徐汇区田林东XXXXX号XXX室、XXX室,林XX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慈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XX。公司成立后,林XX招募被告人刘XX、林X1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派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承诺9%-16%的年化收益率及保本付息回报,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18万余元。
被告人刘XX、林X1均于2014年8月入职慈祥公司,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为1,761万元、830万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6日、6月28日,被告人刘XX、林X1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林XX、刘XX、林X1均有退赃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林X2、盛某某、潘XX、夏X、冯XX、吴某某、李X2等的证言,投资人自述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XX、刘XX、林X1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刘XX、林X1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慈祥公司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赃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林X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有退赃行为,本院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XX、林X1,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