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政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鸣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XX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鸣企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27日两次向瑞丰公司发送涉案货物,但瑞丰公司实际未收到上述货物,鸣企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订单及签收单据,鸣企公司开具发票以及瑞丰公司办理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与是否收到货物没有关联性,其于2012年3月1日向鸣企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860元系基于一笔独立的订单,并不能证明其之前支付的货款已用完以及其已收到涉案货物,瑞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鸣企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瑞丰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后,已依据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交易常识和实际情况,鸣企公司系在交易完成后应瑞丰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瑞丰公司已收受鸣企公司所发的初次备货,以及鸣企公司不存在可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不予支持瑞丰公司相关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亮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志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