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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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又名赵XX,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X之次子。
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葛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刘X,安徽XX律师。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8月2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及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葛XX、刘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陈XX与赵XX相识,后二人产生经济纠纷。为报复,陈XX遂产生杀死赵XX之父赵XX的想法。2016年10月30日6时许,陈XX到赵XX家,以外出干活为由将其骗出。二人行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西彭山头组南的古河东岸时,陈XX持木棍从背后猛击赵XX头部致其倒地,后又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2016年11月4日,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请求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60万元。委托代理人许XX当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XX当庭对持木棍击打赵XX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供认,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意见:
1、被告人陈XX事发前无预谋,被害人的死亡是陈XX情绪失控后临时起意的伤害行为所致,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
2、被害人之女赵XX隐瞒真相,骗取陈XX10万余元的钱款,存在过错,应减轻对陈XX的处罚。
3、本案因感情纠葛、经济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
4、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XX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虽然当庭对犯罪性质进行辩解,但对杀害被害人赵XX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根据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为罚当其罪,应限制减刑。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陈XX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交至本院二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赵XX、赵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