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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上诉成功,免处当事人的返还款项

发布者:刘刚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4日 1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1、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12日,周某、苏某某及案外人彭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2015)埇民一初字第9808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苏某某返还彭爽购房款254000元,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已被解除的合同进行判决明显错误。

2、苏某某已经返还案外人彭爽20万元购房款,尚未返还剩余54000元,故苏某某无权要求其返还案涉款项。

3.其已将与孙某某约定留下的6933元款项交到埇桥区法院执行局,且被彭爽领走,一审法院未于认定错误。

孙某某上诉并答辩称: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某某对其全部诉讼请求,苏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其未与苏某某签订任何协议,收到苏某某资金的为案外人马振华,由收据为证,其与苏某某无任何利害关系。对周某上诉理由无意见。

周某答辩称:

其收到购房款之后,部分款项转给了孙某某,孙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苏某某答辩称:

周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可以改变案由。原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其没有过错,原判决认定周某与案外人彭爽属于中介关系。关于6933元,若周某支付给了法院执行局,可以扣除。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在一审中陈述了部分款项流向了孙某某,孙某某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54000元及利息、执行费等损失。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一、孙某某及周某应共同退还拖欠苏某某的给付款54000元。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周某、孙某某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欲证明2014年5月13日,其收到案外人彭爽房款后,当日分两次将247067元转给孙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署名为马振华、苏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到案涉房款222000元的收条,欲证明马振华收到222000元案涉房款。苏某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苏某某签字非本人所写。周某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当庭要求孙某某庭后三日内提交转款给马振华的转款凭证,孙某某未于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周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苏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提供的收条,马振华未到庭质证,且孙某某其当庭认可苏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其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辅证。故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将房屋通过中介周某出卖给案外人彭爽,周某收取彭爽中介费2500元。

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彭爽通过银行转账255000元给周某,当日周某分两次将247067元转给孙某某。2014年5月14日苏某某收到200000元购房款。2019年6月12日,周某将6967元交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该款同日被彭爽领取。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周某、孙某某应否承担返还责任,数额是多少。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买受人及出卖人之间。而本案当事人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苏某某在其一审诉状中,陈述通过周某作为中介出售案涉房屋,并从孙某某处收到卖房款20万元,故可以认定苏某某和周某、孙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卖房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已查明,2013年10月6日,苏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将房屋通过中介周某以约定的254000元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彭爽,三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彭爽支付254000元后,苏某某作为出卖方收到20万元购房款,上述事实至2015年彭爽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期间,苏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苏某某对案涉房屋出售20万元的存在事实上认可和接受的意思表示。

因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安置房,彭爽提起解除买卖合同诉讼。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埇民一初字第9208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彭爽和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苏某某返还彭爽25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苏某某认为自己仅收到了20万元卖房款,确要返还254000元卖房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周某则认为其多收取的款项已经交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孙某某则认为其已经将款项交给案外人马振华,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审理认为,本案苏某某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利益损失为54000元,其在利益受损后,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某某存在54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在苏某某与周某、孙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周某、孙某某积极促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就委托费用进行约定,但苏某某签订了254000元的买卖合同后仅收到2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至彭爽起诉时苏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解除合同产生损失后苏某某才提出异议和诉讼,故周某、孙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仅限于两人得到类似“报酬”的数额,且苏某某对损失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以查明,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彭爽通过银行转账255000元给周某,当日周某分两次将247067元转给孙某某。2014年5月14日苏某某收到200000元购房款。在此委托买卖房屋的事项中,周某获得的利益为6933元(254000-247067=6933),因周某已经将该款项交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并被案外人彭爽领取,因此,周某不应再承担退还房款的责任。

孙某某对收到周某转给其的247067元房款无异议,但其上诉认为,其将其中的222000元转给案外人马振华,其仅留下15033元。审理认为,孙某某仅提交的署名为马振华、苏某某的收条,但苏某某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马振华亦未能到庭作证,孙某某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佐证该收条,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而孙某某收到周某转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不符合常理。因孙某某未能举证其将扣除后的余款转让给案外人马振华,苏某某收到款项为2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孙某某扣留的购房为47067元(247067-200000=47067)。结合上文论述,本院综合考虑孙某某在本案委托合同中的作用和苏某某对造成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孙某某返还其扣留房款的一半即23533.5元给苏某某。至于孙某某和马振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孙某某可另行处理。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8761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某不当得利款23533.5元;

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孙某某承担275元,苏某某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苏某某承担600元,孙某某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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