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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二审,部分上诉成功,减少2个月有期徒刑

发布者:刘刚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6日 7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1、陈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1、陈X及原审被告人袁XX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原审被告人袁XX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建议本院书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XX酒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北XX其岳父江X1、岳母陈X家中,因家庭琐事和江X1、陈X发生争执,遂手持擀面杖对江X1、陈X进行殴打,造成江X1右侧第4、5、6、7肋骨多发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血),造成陈X闭合性胸外伤、脑震荡。经鉴定,被害人江X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陈X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江X1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0727.62元;被害人陈X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801.95元。

原判认为:

被告人袁XX因家庭琐事酒后殴打其岳父、岳母,造成被害人江X1轻伤二级、被害人陈X轻微伤的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袁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X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731.62元,给被害人陈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01.95元,应依法赔偿。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1经济损失人民币27731.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95元。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1、陈X的其他诉请求。

袁XX上诉提出:

他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才殴打被害人,他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刘X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

袁X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二审期间补查材料,袁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3日晚8时许,上诉人袁XX酒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北XX其岳父江X1、岳母陈X家中,因家庭琐事和江X1、陈X发生争执,持擀面杖对江X1、陈X进行殴打,造成江X1右侧第4、5、6、7肋骨多发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血),造成陈X闭合性胸外伤、脑震荡。经鉴定,被害人江X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陈X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本案由被害人陈X报案案发,袁XX明知陈X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拘留处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对其传唤,袁XX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审法院认为:

袁XX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岳父母,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袁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袁XX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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