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又名赵X枝,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5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2,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5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3,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5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4,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赵X5之次子。
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葛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刘X,安徽XX律师。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赵X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8月2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杨X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赵X4及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葛XX、刘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陈XX与赵X1相识,后二人产生经济纠纷。为报复,陈XX遂产生杀死赵X1之父赵X5的想法。2016年10月30日6时许,陈XX到赵X5家,以外出干活为由将其骗出。二人行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西彭山头组南的古河东XX时,陈XX持木棍从背后猛击赵X5头部致其倒地,后又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2016年11月4日,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赵X4请求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60万元。委托代理人许XX当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XX当庭对持木棍击打赵X5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供认,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发前无杀人想法,案发当日是带被害人到铁路旁铺设电缆的工地干活,途中其请求赵X5帮助寻找赵X1,但被当场拒绝并遭到赵X5的辱骂,由此心生怨恨,随手捡起一木棍击打被害人,故只应承担故意伤害致赵X5死亡的刑事责任。当庭否认本案发生前一天其去赵X5家中。同时提出赵X1骗其10万余元的现金,且存放在赵X1租房处的施工机械亦被赵X1据为己有,赵X1有过错。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辩解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X事发前无预谋,被害人的死亡是陈XX情绪失控后临时起意的伤害行为所致,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2、被害人之女赵X1隐瞒真相,骗取陈XX10万余元的钱款,存在过错,应减轻对陈XX的处罚。3、本案因感情纠葛、经济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4、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初,被告人陈XX经常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城的“速锐”网吧包夜,并与网吧保洁员赵X1相识。交往中,赵X1提出要修缮老家的房屋,陈XX承诺由其施工,后将六七把铁锨、一捆铁丝等物放在赵X1租房处,并言明不久动工。由此,两人关系密切。一段时间后,因维修房屋迟迟不动工,加之资金等方面产生纠纷,赵X1与陈XX反目,铁锨、铁丝等物被赵X1转移老家中。为摆脱陈XX,赵X1到外地打工并拒接陈XX的电话。为报复,陈XX产生杀死赵X1之父的恶念。多方打听后,陈XX于2016年10月29日中午骑自行车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前岭矿南XX附近赵X1父母家中,编造雇人到工地干活,每天支付100元报酬的谎言,将赵X1之父被害人赵X5(殁年70岁)骗出。二人行至赵X5家西北约1000米的小桥处,陈XX带赵X5故意在此停留。因周围有人,陈XX放弃在该处杀人的计划。陈XX又哄骗赵X5次日再带其去干活。2016年10月30日早晨,陈XX又将赵X5骗出。至S101省道淮北市与宿州市交界的古河桥东,两人将各自的自行车放入公路南侧一简易房内。随后,陈XX带赵X5沿古河东XX的小路向远离附近在建铁路的正南方向走去。途中,陈XX从一废弃的养鸭棚处捡起一根木棍拿在手中,两人又向南行走约200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彭山XX西南的古河东XX),乘赵X5不备,陈XX持木棍猛击其头部,由于用力过大致木棍断成两截。赵X5被打后倒地,陈XX持较长一截木棍又连续击打赵X5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赵X5系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陈XX绕道步行返回简易房,骑自行车逃走。同年11月3日晚,陈XX在宿州市中医院东XX的便民超市内,用固定电话打通了赵X1的手机,通话中其言明杀死赵X5之事。次日上午,在濉溪县城XX“有意思”餐饮店附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将陈XX抓获。到案后,陈XX供述了杀害赵X5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赵X4系被害人赵X5的子女。被告人陈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丧葬费29,551元。审理期间,陈XX的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陈XX作案时穿的迷彩外套、长裤、黑色鞋子的照片;案发当日陈XX骑的一辆白底红条纹,带有红色“GIANT”字样的山地自行车;在案发中心现场提取的长30厘米、直径5厘米木棍一根;赵X5被害时所穿蓝色上衣、所戴黑色帽子。以上照片和物证,经当庭出示辨认,陈XX无异议。
二、书证
(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告知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陈XX归案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载明被告人陈XX、被害人赵X5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三)赵X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0557-3026×××号固定电话(主叫,系宿州市中医院东XX杨X2的超市内公用电话号码)与139××××3649(被叫,赵X1手机号)在2016年11月3日21:30:54、21:33:44、21:34:10、21:35:43有通话,呼叫总时长159秒。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宿公埇公(刑)勘(2016)10047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男性尸体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彭山头西南方向古河东XX南北走向的乡村泥路上,距古河东侧水面5米,该泥路东侧紧邻大田地,西侧紧邻宽5米的河堤。尸体头朝北,脚朝南,身体呈趴卧状态,面朝西侧,在头部上侧和面部前侧有大片片状血迹。死者穿灰色上衣,蓝色裤子,两腿交叉,左腿在右腿上侧,两裤脚挽起,脚穿一双军绿色系鞋带的球鞋。现场拍摄照片16张,提取检材9份,绘制现场勘查图2张。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侦查人员实地勘查,被害人赵X5家西北侧980米确有一座小桥,东南侧为一片藕池,西南侧为大田地,东北和西北侧为搭建的养牛棚。陈XX与赵X5存放自行车的简易房位于101省道南XX,该房向北直线距离96米处为东西走向的在建铁路,向东240米为一加油站。赵X5被杀案中心现场在简易房南1800米处,中心现场北侧210米为一废弃的养鸭棚。附照片证明。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XX指认位于S101省道宿州市与淮北市交界处路南一简易房,是其与赵X5停放自行车的小屋。杀害赵X5后,其绕道步行返回该处将自行车骑走。
陈XX指认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彭山头村西(古河东XX处)养鸭场房子旁是其拿木棍的地点,后持该棍将赵X5打死。
陈XX指认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彭山头村西古河东XX田地边小路是其杀害赵X5的地点,并指认在此处将杀人的木棍扔进西侧的河中。
(四)辨认笔录
1、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陈XX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赵X5;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X1。
2、2016年11月1日,证人赵X1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XX。
3、2016年11月1日,证人徐X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XX,就是同年10月29日与赵X5一起去他面馆的穿迷彩服男子。
4、2016年11月1日,证人祝X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XX就是经常去她网吧上网的男子。
5、2016年11月4日,证人孟X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为6号的陈XX,是向她借钱并将XXX自行车存放她餐饮店的男子。
6、2016年11月6日,证人杨X2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为7号的陈XX,为同月3日晚9点多到她商店用固定电话(号码为0557-3026×××)打电话的穿迷彩服的中年男子。
7、2017年4月18日,证人刘X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为7号的陈XX,是去她家找赵X1的男子。
四、鉴定意见
(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5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赵X5头部大面积头皮下出血及挫裂伤,颅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见脑挫伤。其他组织器官未见明显暴力性损伤。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赵X5系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宿)公(司)鉴(物证)字[2016]661号《鉴定文书》载明:标记为“死者头部上侧可疑斑迹”、“尸体面部西侧可疑斑迹”、“树叶和秸秆上可疑斑迹”(距水面约4.5米的河堤草丛中提取)、“秸秆上可疑斑迹”(尸体西北侧的河堤草丛中提取)的检材均检见人血反应,为死者赵X5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01×1019倍,即似然比率为3.01×1019:1。
检出赵X5和赵X2人血基因分型,经过比对,不能排除赵X5和赵X2之间的亲子关系;检出赵X5和赵X4人血基因分型,经过比对,不能排除赵X5和赵X4之间的亲子关系。
五、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调取的淮北市烈山区XX(由南向北拍摄,显示被告人陈XX和被害人赵X5骑自行车通过);101省道南XX符离镇彭山头组西,北起第一个养鸭场(由西向东拍摄,显示陈XX和赵X5沿河东岸小路向南行走);101省道淮北市和宿州市交界处东XX(由南向北拍摄,显示陈XX沿公路向西行走)三处的监控视频,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陈XX无异议。
六、证人证言
(一)赵X云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上午约10时,她在村西南河堤上挖野菜时,见附近河沿上趴着的一人情况异常,后叫来武X一起查看,发现那人身上有血,已死亡。村民彭X得知此情况后,立即报警。证人武X、彭X的证言与之印证。
(二)王X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吃午饭时,一名个子不高、偏瘦、短发,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到她家,要带赵X5到什么工地干活,言明每天报酬是100元,当天结账。2时许该男子将赵X5带走了。一段时间后赵X5返回家中,那男子又跟来说:明天早晨6时来接。后赵X5叙述,那男子带他去了一家瓦坊庄的饭店,安排厨师(认识赵X5)给他做饭,赵X5未同意。后因那男子与他人说话,赵X5便独自回家。次日早晨约6时那男子又到她家,随后赵X5拿着馍跟那男子走了,一直未回。之前,那男子曾两次去她家,但赵X5都不在。赵X5走时上穿浅蓝色西服,里面是蓝色上衣,穿浅蓝色裤子,脚穿迷彩色球鞋,骑黑色大架“永久”牌自行车。
(三)赵X1证言证明,她在濉溪县城“速锐”网吧做保洁员时与常来包夜的陈XX相识。2016年7月,她提出要修缮老家房屋时,陈XX承诺负责施工。她带陈XX到老家查看房子后,陈提出要预订门窗等,她便分次给陈XX现金约5,000元。不久,陈XX将六七把铁锨,一卷铁丝,一捆薄膜和一团瓦匠用的线绳放在她租房处,并称马上动工。后因陈XX以种种理由不给修房,还不退钱,导致二人产生矛盾。在淮北市三堤口地下道附近两人发生冲突后,她去合肥市打工。期间,陈XX多次拨打她的手机,她拒接。2016年11月3日21:30左右,陈XX用宿州市的固定电话(号码是0557-3026×××)打她手机(139××××3649),陈XX电话中说:你爸就是我弄死的,还要把你妈也弄死。带你爸到桥头,要不是见人……。后面的话没听清,让再说一遍,陈XX便挂断了电话。
(四)徐X证言证明,他认识赵X5。2016年10月29日与赵X5同来他饭店的一名穿迷彩服男子让做碗板面,但赵X5不同意,随后二人离开。
(五)赵X6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他在田里干活时,见赵X5骑自行车跟在一骑赛车样式自行车的男子后向北去。后赵X5和该男子在小桥处停留,说了约10分钟话,之后二人骑车离去。后回家路过赵X5家时与之交谈,得知那男子找赵X5干活,每天支付100元,当日结账。那男子比赵X5胖点,较矮、短发、四十多岁,因离得远,长相看不太清。二人到小桥时,雷XX从南边走来,那男子便朝北走了,雷XX走后,那男子又回到小桥处与赵X5说话。赵X5说不认识那男子。
(六)孟X证言证明,她店前的一辆白色“XXX”自行车是一名约50岁男子暂存的。三四天前的下午5时许,该男子骑此车来吃饭,饭后向她借10元钱离去,后一直没来骑车。
(七)祝X(濉溪县城“速锐”网吧老板)证言证明,一常穿迷彩服约50岁的男子经常到她的网吧包夜。网吧保洁员赵X1辞职后,此人自述给赵X1家盖房子,赵X1仍欠成万元的料钱或工钱。
(八)张XX(“速锐”网吧合伙人)证言证明,自2016年初开始,一岁数不小的男子长期在“速锐”网吧包夜,最后一次是10月20日。网吧原来的女保洁员喜欢和该男子聊天。保洁员辞职后,该男子自述曾帮保洁员家盖房子,保洁员还欠男子钱。
(九)杨X2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9点多,一穿迷彩服外套的四五十岁男子到她经营的超市连打四五个电话(号码是0557-3026×××)。她听到的通话内容大致是,该男子斥责接电话的女的,还讲了对方爸什么事。男子身高不到170厘米,较瘦、短发、肤色偏黑,本地口音。
(十)赵X4证言证明,听赵X1说,她被在濉溪县一网吧认识的男子以帮助盖房为名骗去5,000元钱。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赵X1在濉溪县一地下道附近被那男子抢走一部手机及现金。当时他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了警。后赵X1在合肥打工时因那男子经常拨打赵X1的139××××3649号手机,便又办了新卡号邮寄给赵X1使用。后赵X1把老卡交来。同年11月2日,他把此卡插入手机里,短信提醒有未接来电,当天中午把该卡又给了赵X1。
(十一)刘X(赵X1租房的房东)证言证明,赵X1于2015年7月21日租房,2016年9月退租。2016年下半年赵X1的几个铁锨把、少量铁丝等物存放在院子里,不知何时拿走的。搬走前,一个子不高,偏瘦的老头骑自行车来找赵X1几次,但赵X1都不在。老头诉说,赵X1找他盖房子,欠他钱还不给面见。
七、被告人供述
陈XX供述,经常去网吧过夜,他认识了保洁员赵X1。原打算和她正式过日子并帮她盖房,后知道她没有离婚便心怀不满。与赵X1交往中,吃饭旅游等都由他付钱,便想挽回经济损失,但赵X1不还钱且躲避。2016年中秋节后,打探到赵X1手机新号后连打一个月电话都见不到她,就想杀她父母以此报复。后边干活边打听赵X1父母的住处。2016年10月29日中午,他编造带赵X5干活,一天100元报酬的谎言将赵X5从家中骗出。两人骑自行车到赵X5家西北一小桥上他故意停下,原打算在该处把赵X5杀害,因有人没下手,便带赵X5到街里吃饭,但赵X5不同意。次日早晨两人都骑自行车从赵X5家出发,到S101省道淮北市和宿州市交界处,把车放在河边的一处简易房内。后他与赵X5沿河东小路向南步行到案发现场时,他用来时从北数第二个养鸭场围栏上拿的一根不足一米长,五六厘米粗,杨柳树木质的白色木棍猛击赵X5头部,一瞬间,赵X5转身了,并随之朝北趴倒在地。木棍被打断成两截,短的一截掉在现场。随之,持较长一截木棍朝赵X5左耳处、头部又重重打两下,当时头和耳朵溅出好多血。打后即将木棍扔到西XX的河里。绕道步行回到简易房,骑上自行车去了淮北市。其后的一天晚上,在宿州市中医院附近用公用电话打通了赵X1手机,他通话中说:之前打电话你不接,怎么现在接了?你爸死了你知道了吧?就是我杀的。
杀人就是为了出气,赵X1骗钱,还骗其感情。他放在赵X1租房处的铁锨、塑料水管、落地电扇也被人拉走了,房东应该知道。
对被告人陈XX称案发前一日未到赵X5家将其骗出,案发当日是带赵X5去工地施工,无杀人想法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陈XX并非预谋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X证明,案发前一天(10月29日)中午一男子到她家中,以到工地干活,每天报酬100元当日结账的条件带赵X5外出。证人赵X6目睹了同日下午赵X5与一男子各骑一辆自行车到小桥处停留,二人在该地交谈的过程。证人徐X证明10月29日赵X5与一男子同去他的饭店,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陈XX就是同赵X5一起到他饭店的男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XX在10月29日去赵X5家并带赵X5外出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陈XX承包了在铁路旁铺设电缆的工程,仅雇用一名古稀老人到工地施工有悖常理,从101省道去案发现场与去铁路方向相反,且两地相距1800多米。故陈XX称带赵X5到铁路旁工地干活的辩解不能成立。陈XX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因找不到赵X1便决定杀其父母以报复赵X1。案发前一日他将赵X5骗至小桥处,因周围有人而杀害未果。案发当日他再次将赵X5骗出,带到偏僻的古河边,持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将赵X5杀害。此供述与证人王X、赵X6、徐X、赵X1等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XX系预谋杀人。故对辩护人认为陈XX并非预谋杀人的辩护意见及陈XX称无杀人想法的辩解,均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XX称赵X1骗其10万余元现金和侵占其施工机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赵X1造成陈XX10万余元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陈XX和赵X1对给付对方现金的表述各执一词,且陈XX对给付赵X1钱款数额的供述前后矛盾,赵X1亦否认该情节存在。房东刘X证明存放院内的只是铁锨、铁丝等物,与赵X1的证言基本一致。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对此节的供述也是铁锨、塑料水管、落地扇,并无施工机械。故陈XX称施工机械被赵X1据为己有的辩解,无证据证明。赵X1造成陈XX10万余元经济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亦证据不足。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为报复赵X1,编造谎言将赵X1之父赵X5骗出,乘其不备,持木棍猛击赵X5头部致其死亡,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陈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XX将被害人骗至较偏僻的作案地,持事先准备的木棍猛击其头部,在赵X5受伤倒地后又持木棍对头部连续击打,致被害人死亡。陈XX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害人赵X5与被告人陈XX素不相识,二人无恩怨。因与赵X1的纠纷,陈XX迁怒于赵X1之父,预谋后将被害人赵X5骗出杀害,且杀人后主动打电话告知赵X1,以此宣泄情绪。陈XX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赵X1有明显过错、本案系因感情、经济纠纷矛盾激化所致的犯罪、陈X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并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木棍击打赵X5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虽然当庭对犯罪性质进行辩解,但对杀害被害人赵X5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根据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为罚当其罪,应限制减刑。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9,551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陈XX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赵X4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交至本院二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赵X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