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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厂诉马XX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李兴耘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1时53分 | 已阅读: 272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厂。法定代表人刘XX,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绿波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XX,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XX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9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XX厂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旬原告石X从被告马XX处购买了价值75000元规格为140cm×0.008mm的惠田牌地膜,用于其承包土地的葵花种植。2017年7月底,原告石X向四子王旗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马XX所售地膜存在风化破裂等现象,后四子王旗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四子王旗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调解笔录在案为证,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石X所购地膜系被告山东厂家生产,庭审中被告马XX表示出售给原告石X惠田牌规格为140cm×0.008mm的地膜生产厂家系被告山东厂家,被告山东厂家也表示生产并出售给被告马XX规格为140cm×0.008mm的惠田牌地膜,且有合格证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石X申请对被告马XX销售的被告山东厂家生产的惠田牌地膜进行质量鉴定及其所种1404亩葵花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进行了产品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委托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正常生产情况下可实现的总收入XXX.2元扣除实际收入68400元,石X申请鉴定的1404亩葵花2017年的损失为XXX.2元。”被告山东厂家称包头市质检报告所依据的样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检验程序违法;检验结论明显错误。并提供国标13735-92文件一份、滨州市质检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地膜系合格产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包头市质检报告所依据的样品来源是在原告石X和被告马XX参与的情况下提取,国标13735-92文件中载明质量判定方法有两种(样本单位质量的判定、交付批质量判定),本案中作出质量判定依据并非被告所述交付批质量判定规则,质检报告经质检人员出庭作证检验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另外,被告山东厂家出具的滨州市质检报告检验样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而原告石X送检样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两份检验报告送检样品不是同一天生产产品,且滨州市检验报告系被告山东厂家单方检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损失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无法证实其种植了1404亩的葵花,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经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程序没有严重违法,且经核实,原告石X承包土地1404亩用于种植葵花,另外,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不足以影响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庭审中原告石X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专家论证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葵花减产系使用被告地膜原因所致。因该论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X和被告马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马XX提供租赁合同一份、销货票据、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马XX主体不适格;原告石X并未给付其地膜款,虽然收到50000元,但系原告石X作为XX农科职工代表XX农科给付的。被告山东厂家提供XX农科企业信息、宣传资料,用以证明XX农科的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地膜、农机销售等,XX农牧资超市系XX农科经营,主营云天化、金正大等;结合原告以及第一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收据证实,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通过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马XX出具的票据、销货清单,被告山东厂家提供XX农科企业信息、宣传资料,只能证明XX农科与被告马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马XX出具的租赁合同因没有提供原件,原告石X及被告山东厂家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告石X向被告马XX购买地膜事实存在,且被告马XX认可这一事实。被告马XX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虽然被告山东厂家否认原告石X使用地膜系其生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其次,针对原告主张返还地膜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石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地膜款,故对原告石X要求被告返还地膜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针对原告石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XX.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石X承包土地1404亩用于种植葵花,所铺被告山东厂家生产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损失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石X2017年葵花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正常生产情况下可实现的总收入扣除实际收入,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指出减产原因全部系地膜质量问题造成。另外,原告石X在问话笔录中称:“发现地膜有问题后,因为没有与被告马XX达成赔偿事宜,不敢擅自锄草,后期无法对田间进行正常管理,最后导致减产太多。”由此可见,原告石X的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本案系多因一果,应综合考虑责任承担比例。故对原告石X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马XX在进货时向被告山东厂家索要了营业执照及合格证,庭审中原告石X和被告山东厂家也认可这一事实。且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则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石X农作物减产原因之一是使用了被告山东厂家生产的不合格地膜,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厂家承担。最后,针对原告石X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的专家费,鉴定人工费等合计12493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省XX厂赔偿原告石X农作物减产损失51475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7169元,由原告石X承担10301元,由被告山东省XX厂承担6868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石X承担42000元,由被告山东省XX厂承担2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160元,由原告石X承担2496元,由被告山东省XX厂承担1664元。
宣判后,山东省XX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3.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不认可。4.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石X、马XX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二审期间,马XX方提供了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马XX与山东省XX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虽然未生效,但根据该判决书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遭受损失的,依法应当得到赔偿。1.本案中石X为产品购买者,马XX为产品销售者,山东省XX厂为产品生产者,一审法院主体设列并无不当。2.根据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结合马XX与山东省XX厂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马XX与山东省XX厂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中所涉及的地膜也在此列。一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也可以证实石X从马XX处购买了地膜。对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农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由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两份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且鉴定人员也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虽然对两份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造成此次农业损失的因素肯定不止不合格地膜这一种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山东省XX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