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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兴耘 时间:2016年04月20日 20时05分 | 已阅读: 1182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某某镇桑北街。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桑落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耘,被上诉人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原名为滨州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21日,原告某某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位于桑阳路以东,桑北村一宗土地63亩,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58年3月2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条件尽快动工,确保2008年投产;乙方独立投资,自负盈亏,该项目投产时,固定资产投资必须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必须对土地合理使用,坚决不准浪费闲置,若变更经营内容,须经甲方同意,若停产闲置两年以上,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迁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双倍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是2008年投建,因施工方原因2009年9月底建成,2009年10月签订合同,2012年5月后逐步停产,2012年10月彻底停产经营。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时投产,而且其实际上没有实际进行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某某镇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而且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也进一步进行了约定。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被告已于2011年11月下旬停产,截至目前已停产两年有余。退一步讲,如果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被告投产时间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是由于施工方原因导致厂房建设受阻,也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而且根据其陈述被告2012年5月后逐步停产,截止到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仍未恢复生产,因此,被告的行为有违当时签订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对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原告是为了搞活当地经济,促进镇域经济的发展,但被告并未持续正常经营,这不仅影响当地经济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因原告不同意利用涉案土地上属于被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年加工精煤60万吨项目”的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土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错误。2008年,被上诉人以承诺给予许多优惠待遇为诱饵,将上诉人招商到某某镇,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在桑北村所有的一块63亩农田上建设洗煤厂,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服从和信任,在该土地上投资建厂。迄今上诉人已在该土地上投资7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某某镇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年加工精煤60万吨项目”合同之前,涉案土地属于桑北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涉案项目落实后,某某镇政府向涉案土地原使用村民每年每亩补偿1000斤小麦,由某某镇政府根据市场价折价发放补偿款,从2008年开始发放至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书》中涉案项目所占用土地属农用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称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城镇规划,合同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本案中,涉案63亩土地为某某镇桑北村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因招商引资,某某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交于某某公司建洗煤厂。在涉案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中,某某镇政府既无相关审批手续,也不能提供涉案土地转变用途符合系列规划的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仲裁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年加工精煤60万吨项目”的合同无效;

三、驳回被上诉人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某某镇桑北街。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桑落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耘,被上诉人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原名为滨州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21日,原告某某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位于桑阳路以东,桑北村一宗土地63亩,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58年3月2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条件尽快动工,确保2008年投产;乙方独立投资,自负盈亏,该项目投产时,固定资产投资必须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必须对土地合理使用,坚决不准浪费闲置,若变更经营内容,须经甲方同意,若停产闲置两年以上,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迁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双倍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是2008年投建,因施工方原因2009年9月底建成,2009年10月签订合同,2012年5月后逐步停产,2012年10月彻底停产经营。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时投产,而且其实际上没有实际进行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某某镇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而且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也进一步进行了约定。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被告已于2011年11月下旬停产,截至目前已停产两年有余。退一步讲,如果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被告投产时间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是由于施工方原因导致厂房建设受阻,也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而且根据其陈述被告2012年5月后逐步停产,截止到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仍未恢复生产,因此,被告的行为有违当时签订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对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原告是为了搞活当地经济,促进镇域经济的发展,但被告并未持续正常经营,这不仅影响当地经济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因原告不同意利用涉案土地上属于被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年加工精煤60万吨项目”的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土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错误。2008年,被上诉人以承诺给予许多优惠待遇为诱饵,将上诉人招商到某某镇,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在桑北村所有的一块63亩农田上建设洗煤厂,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服从和信任,在该土地上投资建厂。迄今上诉人已在该土地上投资7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某某镇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年加工精煤60万吨项目”合同之前,涉案土地属于桑北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涉案项目落实后,某某镇政府向涉案土地原使用村民每年每亩补偿1000斤小麦,由某某镇政府根据市场价折价发放补偿款,从2008年开始发放至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书》中涉案项目所占用土地属农用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称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城镇规划,合同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本案中,涉案63亩土地为某某镇桑北村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因招商引资,某某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交于某某公司建洗煤厂。在涉案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中,某某镇政府既无相关审批手续,也不能提供涉案土地转变用途符合系列规划的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仲裁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山东滨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年加工精煤60万吨项目”的合同无效;

三、驳回被上诉人惠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首先需要依法行政。在进行有效的民事行为时,不管是政府还是个人或公司,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以租代征违法批地占地的行为希望不再发生,否则伤的不仅是百姓,同样也包括政府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