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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兴耘 时间:2016年04月20日 17时39分 | 已阅读: 238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某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翟某乙、翟某丙及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耘,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刘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9月18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660M处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鲁 M×××××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重型货车的挡板及货物散落,并将张秀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砸倒,造成张秀甲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乙受伤,张秀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某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秀甲及乘车人张秀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乙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80元。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某某,王某系在为马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扶养人黄某,1942年1月5日生,系张秀乙之母,育有子女五人。此次事故给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 589236元(20年×28264元∕年+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7年×17112元∕年÷5人),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3610元。一

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违法超车、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秀甲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秀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为马某某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经济损失,刘某某(70%)与马某某(30%)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王某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秀甲受伤,因此,对于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根据刘某某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70%、30%)。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500元,共计10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500元,共计10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经济损失2827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经济损失121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刘某某负担6972元,马某某负担3078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由刘某某与马某某各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在一审中,原告提供了翟某丙的户口本一份,某某市顺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租房租赁证明一份,刘其荣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翟某丙租住刘其荣住房时交物业管理费等的收据一宗,翟某丙房产证一份,清河镇村委会证明一份,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滨海社区、山东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枫景管理处居住证明,证明张秀乙生前随翟某丙居住,但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张秀乙的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黄某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亲属张秀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秀乙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赶赴张秀乙的住所地某某县清河镇翟刘村走访,得知张秀乙生前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此村,并且在村里看孙子,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述一直在城镇看孩子;其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资料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租赁合同及缴款证据。2013年1月1日租赁房屋,与同年1月2日入住租房,不符合实际,同时,张秀乙之孙翟艺晨(翟某丙之子,2011年09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不足3周岁,不符合上学年龄。

总之,张秀乙生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生活一年以上,在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死者为城镇居民,同时,被扶养人黄某系农村户籍,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且,我司在调查走访中核实到张秀乙姐妹7人,并非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资料证实姐妹5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办案过程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辩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张秀乙生前随被上诉人翟某丙生活,照顾其孙子生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张秀乙生前随翟某丙在某某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张秀乙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某某市,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翟某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误解,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人为本,同情弱者,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系农村居民,住某某县辛店镇张宝山村25号。被上诉人黄某共生育子女七人,其中张秀芹、张秀兰已先于张秀乙死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第一,对于张秀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提供了翟某丙户口本一份,某某市顺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3月1日-2014年10月31日)一份,房屋租赁证明(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26日)一份,刘其荣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翟某丙租住刘其荣住房时交物业管理费等的收据一宗,翟某丙房产证(某某市城市枫景小区)一份,购买该楼房的手续一宗,清河镇村委会证明一份,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滨海社区、山东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枫景管理处盖章证明的居住证明一份,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张秀乙生前长期随翟某丙在某某市区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秀乙的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张秀乙生前大部分时间在某某县清河镇翟刘村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被上诉人黄某的扶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翟某丙称黄某所生育的七个子女中已有两位先于张秀乙死亡,并提供某某县辛店镇小胡村民委员会、某某县辛店镇张宝山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对于被上诉人翟某丙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两份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扶养人为五人正确。被上诉人黄某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欠妥,故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575630元,则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因张秀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 610003元。因刘某某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王某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均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某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某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经济损失 273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某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黄某经济损失117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