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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goodcase

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李兴耘 时间:2016年04月20日 11时18分 | 已阅读: 1994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惠民县桑落墅镇苏家堡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刘某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剪刀将刘某己左侧肺部、左手臂捅伤,后刘某甲电话报警。

案件描述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惠民县桑落墅镇苏家堡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刘某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剪刀将刘某己左侧肺部、左手臂捅伤,后刘某甲电话报警。经鉴定,刘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办案过程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96页110报警记录表、惠民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滨州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格表格、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足以证明在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通过惠民县公安局桑落墅派出所的出警经过来看,“登记现场证人后,民警到刘某甲家,经口头询问,刘某甲称持一把剪刀将刘某乙捅伤。”属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

二、本案的受害人刘某乙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刘某乙先辱骂被告人,并且从其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镐追打被告人,铁镐被周围的人夺下后被害人接着拿出一把铁锨继续追赶被告人,被告人无奈从家中拿出剪刀,随后发生了伤害事件。辩护人认为对伤害事件的引起,受害人刘某乙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刘某乙当时能够考虑到兄弟情深,心平气和处理纠纷,理智化解矛盾,而不是再三欺负被告人,并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和行为,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三、本案是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存在防卫情节,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根据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亲兄弟,此次事件是因被害人的不依不饶、不断挑衅而引起的伤害案件。并且通过被告人在桑落墅派出所询问时的供述可以看出,“我回到家,从后面拿出一把铁剪子,心里想,如果他真打我,我就捅他。刘某乙用铁锨拍了我的右手一下,把我的右手打破了,我就用剪刀捅了他的左侧肋部两下,他又用牙齿咬了我的右侧胸口一下,把衣服都撕烂了…”被告人属于被逼无奈,存在防卫情节,其行为对应的只是个人,而不是社会和他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犯罪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并且此次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是偶犯。

六、被告人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诉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建兄弟情谊的角度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仲裁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惠民县桑落墅镇苏家堡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刘某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剪刀将刘某己左侧肺部、左手臂捅伤,后刘某甲电话报警。经鉴定,刘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办案过程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96页110报警记录表、惠民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滨州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格表格、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足以证明在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通过惠民县公安局桑落墅派出所的出警经过来看,“登记现场证人后,民警到刘某甲家,经口头询问,刘某甲称持一把剪刀将刘某乙捅伤。”属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

二、本案的受害人刘某乙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刘某乙先辱骂被告人,并且从其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镐追打被告人,铁镐被周围的人夺下后被害人接着拿出一把铁锨继续追赶被告人,被告人无奈从家中拿出剪刀,随后发生了伤害事件。辩护人认为对伤害事件的引起,受害人刘某乙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刘某乙当时能够考虑到兄弟情深,心平气和处理纠纷,理智化解矛盾,而不是再三欺负被告人,并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和行为,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三、本案是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甲存在防卫情节,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根据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亲兄弟,此次事件是因被害人的不依不饶、不断挑衅而引起的伤害案件。并且通过被告人在桑落墅派出所询问时的供述可以看出,“我回到家,从后面拿出一把铁剪子,心里想,如果他真打我,我就捅他。刘某乙用铁锨拍了我的右手一下,把我的右手打破了,我就用剪刀捅了他的左侧肋部两下,他又用牙齿咬了我的右侧胸口一下,把衣服都撕烂了…”被告人属于被逼无奈,存在防卫情节,其行为对应的只是个人,而不是社会和他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犯罪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并且此次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是偶犯。

六、被告人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诉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建兄弟情谊的角度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仲裁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通过律师的努力,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不仅对当事人的家属来说是个很好的交代,更为重要的是律师的努力得到了认可,对于办理重伤案件来言也是一个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