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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兴耘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0时33分 | 已阅读: 294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侯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鲁1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侯XX剩余损失185552.2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侯XX构成伤残后护理依赖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支持了被上诉人侯XX20年的××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尽管该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但该自由裁量也是有限制的,即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本案中被上诉人侯XX重度颅脑弥漫性轴索损伤,累及脑干、左侧颞叶及双侧额叶扣带回、胼胝体区、半卵圆区等深层脑组织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依据《道标》,评定为一级伤残。很显然,侯XX虽有生命体征,但健康状况××,生命体征不够稳定(详见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所)。所以,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侯XX20年的××明显违反了自由心证,突破了自由裁量的底线。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侯XX20年的护理费不仅导致上诉人的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而且实际同时占有了上诉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导致利益失衡。第三、这种不顾一切的一次性赔偿判决后,可能会出现判决后不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在受害人死亡后,无权再要求索回,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所以,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侯XX年龄较大,健康状况××,生命体征不够稳定的实际,应当先合理确认五年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该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敬请依法撤销(2018)鲁1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侯XX剩余损失185552.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侯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为62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梁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侯X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侯XX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589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XX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504.21元。判决已履行。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17日侯XX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也已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5227.93元。2017年6月15日至9月9日,侯XX因陈旧性颅脑损伤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四次,共计住院支出86天,支出住院费100258.1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2月11日,依据侯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侯XX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XX重度颅脑弥漫性损伤,累及脑干、左侧颞叶及双侧额叶扣带回、胼胝体区、半卵圆区等深层脑组织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依据《道标》,评定为一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参照护理依赖。3、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4、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认定。5、护理依赖程度:需完全护理依赖。侯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侯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XX、弟弟侯XX陪护,两人均系农村居民。侯XX被抚养人情况:侯XX父亲侯XX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1年;侯XX母亲王XX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1年。侯XX兄弟姊妹情况:弟弟侯XX。庭审中,梁XX申请对侯XX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侯XX因该次事故造成重度颅脑侯XX重度颅脑弥漫性损伤,累及脑干、左侧颞叶及双侧额叶扣带回、胼胝体区、半卵圆区等深层脑组织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梁XX在其答辩意见中也应认可侯XX在诉讼时虽有生命体征,但已丧失认知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无法辩认自己的行为,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证自明的客观事实,因此,梁XX对侯XX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且庭审中侯XX的监护人其妻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侯XX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侯XX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3岁,正值中年,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事故发生后造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侯XX的年龄、健康状况××侯XX主张20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其护理依赖系数计算。该次事故对侯XX精神上、心灵上、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侯XX本次主张系在外地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侯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侯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侯XX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后续治疗费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侯XX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侯XX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383789元(13954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11年×(1/2+1/2)、误工费23473元(64.31元×365天)、院内护理费27010元(55天+69天+86天)×64.31元×2人、院外护理费279080元(13954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831910.10元。侯XX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梁XX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保险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梁XX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侯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侯XX各项损失共计173267.86元,共计283267.86元;二、梁XX赔偿侯XX剩余损失332069.21元;三、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5017元,由侯XX负担66元,中国XX公司负担2280元,梁XX负担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的最长年限不超过二十年,且××需要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侯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度颅脑弥漫性损伤,累及脑干、左侧颞叶及双侧额叶扣带回、胼胝体区、半卵圆区等深层脑组织损伤,现呈植物生存状态,依据《道标》,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侯XX的伤残情况、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时支持侯XX××为五年比较合理,在超过本院确定的××后,侯XX可以依据新的标准另行要求××继续给付相应期限的护理费用。侯XX五年的长期护理费为69770元(13954元×5年×100%)。由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梁X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梁XX依法应该承担必要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确定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梁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本次确定的长期护理费年限过长,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XX剩余损失185552.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04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2011.04元,被上诉人侯XX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