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正文
(一)裁判要旨
范X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信设备搭建的通信网络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范X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与诈骗的时间较短、被诈骗金额属于较大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案情简介
2020年4月,杨XX喊丁XX在国内安装“诺曼宝”,实施电信诈骗。丁XX同意后,杨XX即到缅甸,在缅甸杨XX见到范X某。之后,杨XX将“诺曼宝”等通过快递寄给丁XX等人,由丁XX等人在国内安装。期间,范X某2020年5月9日联系余某某、杨XX二人接、送路由器等诈骗设备并指导安装。丁XX等人先后在彝良、镇雄等辖区,将电话卡装入诈骗设备,启动后将电话号码推送给杨某某等人,杨XX等人以贷款、注销大学校园贷等为名,实施电信诈骗。期间,骗得李XX7383.8元,张X45078元,庄XX3000元,陈XX17000元,吴XX17000元,张X某7500元,王XX32000元,钟某某120000元,孙XX7500,张X74887元,张X40000元,郭X10200元,韩X20000元,赵XX31000元,孙XX12000元,刘X59000元,姚XX68900元,孙XX24573元,冯XX7500元,沈XX36030元,李XX9600元,梅XX17000元、马X某21200元,林XX10000元,晏某某49680.63,庞某某95282元.牛某某128738元,于X2300元,王XX2800元,陈XX14100元,美某某14600元,林XX8500元,刘X某7000元,冯XX5000元,周X7500元,合计1033852.43元。其中范X某于2020年5月9日至5月12日期间参与诈骗,被诈骗人员及金额分别为:王XX2800元,林XX8500元,刘X某7000元,于X2300元,冯XX5000元,共计25600元。
(三)辩护思路
本案辩护人经过几次会见嫌疑人范X某后,大概清楚案件情况,范X某可能涉嫌诈骗罪。随后到镇雄县人民法院阅卷后,确定了嫌疑人范X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范X某涉嫌诈骗期间,受害人被诈骗的金额为25600元。
一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某的涉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发现被告人没有前科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并发现被告人不是主犯,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参与诈骗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不一致,以及公诉机关起诉的诈骗数额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未参与期间的数额,同时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从犯等辩护意见。
(四)判决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云0627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范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
范X某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
范X某收到一审判决后,对判决不服,要求上诉;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范X谋,并再次梳理全案证据,以及结合一审判决内容,拟定了辩护思路:
1、根据本案的事实,范X某未参与全案诈骗行为,对于全案诈骗金额不能计算在范X某涉嫌的诈骗期间。2、本案中,范X某参与诈骗的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至5月12日,在该期间受害人被诈骗的金额为25600元。3、范X某系初犯,从犯。
确定辩护思路后,随即为范X某书写上诉状;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范X某参与全案诈骗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范X某仅只是在2020年5月9日的时候,受人邀约,打电话叫表弟“余某某”拿东西,无意间参与了犯罪,范X某认可对5月9日后被害人受骗的金额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范X 某参与全案诈骗,一审法院认定范X某参与杨XX等人的全部诈骗行为,系主观臆断对证据进行错误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在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某参与前33起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
二审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上诉人参与全案犯罪,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前33例犯罪行为。本案全案证据以及范X某的口供均表明上诉人范X某参与诈骗的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至5月12日,在该期间受害人被诈骗的金额为25600元。
在二审开庭中,辩护人当庭询问上诉人范X某参与诈骗的时间,范X某当庭回答其参与诈骗的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辩护人再次向法庭提出,根据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和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参与诈骗的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至5月12日,该期间受害人被诈骗的金额为25600元,并且上诉人系初犯、从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
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以及基于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在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某参与前33起实施诈骗犯罪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应当对公诉书前33起诈骗犯罪事实及金额予以扣减。
二审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云06刑终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4)云0627刑初xx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信设备搭建的通信网络对我国公民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范X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查明的其参与诈骗的时间较短、被诈骗金额属于较大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XXX.43元并据此对其进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范X某及辩护人关于认定其参与诈骗XXX.43元不当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认定范X某为从犯的意见,结合同案人余某某、杨XX、杨XX及范X某本人的供述、证人于X、王XX、林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其2020年5月 9日-5月12日期间参与电信网络诈骗,其应当对该期间发生的王XX、林XX、刘X某、冯XX、于X5人被诈骗金额共计25600元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在参与诈骗中属于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范X某及辩护人关于只能认定其对2020年5月9日以后的2起被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为范X某自2020年5月9日起就开始与同案人余某某联系,其应当对2020年5月9日起至5月12日止期间发生的被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发回重审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4)云0627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办案小结
本案通过辩护人在一审会见被告人和对全案证据的了解、在质证阶段的发挥;二审期间与二审法官多次的沟通,以及二审开庭充分的发挥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的适用,经过辩护人的努力使被告人少判了四年半的有期徒刑。
何兴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