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彝良县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史XX、彝良县XX委托代理人曾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XX返还原告预付购煤款3016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史XX从XXX承揽巷道掘进工程施工,被告承揽费用则以销售煤炭来支付,原告张XX于2015年11月到被告史XX处购买煤炭,在购买煤炭的过程中是先预付煤款然后才运走煤炭,原告先后通过拿现金和银行转款给被告史XX预付煤款,在付款过程中原告运走一部分煤炭。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史XX与原告计算后得出被告史XX还欠原告煤炭预付款301614.8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史XX写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被告史XX欠原告煤款301614.8元,同时在欠条上注明2016年正月20日开工继续供煤炭给原告张XX。欠条签订后被告史XX再没有供煤炭给原告。现在被告史XX承揽工程的XXX已经被政府政策性关闭,被告史XX不可能继续向原告销售煤炭。原告多次找被告史XX协商要求退回煤炭预付款,被告史XX以无钱为借口未履行退还预付款的义务。
被告史XX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漏列被告XXX,史XX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史XX在本案中只是彝良县XX聘用的煤矿管理人员,煤矿的主导权、经营管理权皆由煤矿方掌握,史XX只是协助黄XX建设管理煤矿,黄XX又是受该煤矿法人刘XX委托的管理煤矿的全权负责人,并有该煤矿的聘请协议、会议记录为证。张XX预付购煤款是事实,但是史XX只是为煤矿代收后已经交煤矿,所以是彝良县XX欠张XX的预付购煤款,不是史XX欠的。彝良县XX因政府的政策性原因被关闭,没有煤炭供给张XX而欠了张XX预付购煤款301614.8元。XXX被关闭后,经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县煤炭工业局对彝良县XX债务进行公示的公告(彝煤公告(2016)1号),明示对张XX有债务200000.00元,为什么只欠200000.00元是因为在2016年8月29日和2018年8月30日,张XX之弟孙X分别在XXX拖走煤矿的电瓶车一台折价5000.00元,拉走选煤矿一套折价5000.00元,孙X在其领条上也注明作抵款,所以现在只欠张XX200000.00元。本案中不是史XX欠张XX的钱,史XX只是经办人,不是债务主体,本案漏列被告,应追加彝良县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彝良县XX辩称,XXX当时的负责人与原告是对过账的,欠原告20万元是经过公示的,我们认可。因为在进行债务公示时,当时煤矿上的负责人黄XX与煤矿老板说还欠张XX20万元,老板认账,所以就进行的公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2016年1月12日史XX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史XX欠原告张XX预付煤款301614.8元;
3、XXX业务凭证、曹XX在中国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陶堂儒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筠州中路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张XX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分别安排其业务员陶堂儒、蔡X、曹XX通过银行汇购买煤炭预付款365000.00元给被告史XX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彝良县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XXX没有经手,不清楚,只是在黄XX(煤矿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债务核对时还欠原告200000.00元,我们认可。
被告史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4、聘请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是给XXX打工的;
5、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是受聘请给XXX打工的;
6、领条、收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XXX拉了两台设备抵了100000.00元的煤款;
7、彝良县煤炭工业局对彝良县XX债务进行公示的公告(彝煤公告【2016】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XXX欠原告张XX预付煤矿20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史XX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应该提供人事局的备案劳动合同来证明被告史XX与煤矿的劳动关系;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样不能证明史XX为煤矿的职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6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原告与XXX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公示张XX的200000.00元,是被告史XX与煤矿编造的事实,因为原告并不知道这个情况。
被告彝良县XX对被告史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
被告彝良县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原告张XX从2015年11月开始通过银行转款陆续向被告史XX账户支付预付煤款365000.00元,经2016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史XX还欠原告预付煤款301614.8元,被告史XX向原告张XX出示欠条一张,被告史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被告史XX于2015年6月9日与彝良县XX签订聘任协议,从事煤矿的管理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仅证明孙X与彝良县XX之间用设备折抵未拉煤炭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否认与彝良县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彝良县XX也认可所公示的债务不是原告自己申报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将预付煤款支付给被告史XX,原告张XX在被告史XX处拉取煤炭,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史XX收取原告张XX的预付煤款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煤炭,原告主张被告史XX退还预付煤款301614.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史XX主张其仅是作为彝良县XX的职工,与原告史XX达成买卖煤炭合同的相对人是彝良县XX,应该由彝良县XX退还原告张XX的预付煤款,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支付给史XX的预付煤款的确已经转交给彝良县XX,而且史XX出示给张XX的欠条上也仅有史XX的名字,没有彝良县XX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彝良县XX对原告向被告史XX购买煤炭及原告打款给被告史XX的情况,没有经手,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史XX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预付煤款30161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00元,由被告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何兴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