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兴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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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云南XX公司、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兴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80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原告周XX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追加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系彝良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保安,被告宋XX系XX集团工程车驾驶员,一中运动场工程系XX集团承建。2015年3月14日12时许,宋XX驾驶工程车拉运动场工程泥巴出一中后门时将一中后门撞坏,当日12时25分许,原告经过后门处见门开着便去关门,后门倒下打伤原告,当日,原告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7683.63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原告受伤后,XX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因宋XX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费用系宋XX支付。原告系被告宋XX过失致伤,宋XX系XX集团工人并为XX集团驾驶工程车,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683.63元、伤残赔偿金791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误工费40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共3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7882.63元。

被告XX集团辩称,2014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宋XX驾车撞坏一中后大门,大门倒下打伤原告的事实属实。宋XX不是XX集团职工,其驾驶车辆不是XX集团的工程车,XX集团与宋XX驾车撞坏一中大门及原告受伤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XX集团为一中灾后重建项目的承建人,但不是直接建设者,该项目已经承包给其他人建设,应由直接承建者对工程安全负责。XX集团并未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对XX集团诉讼请求。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单各一份(共三十一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7683.6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3、彝良县第一中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自2006年9月至今在彝良县第一中学从事保卫工作,其受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彝良县第一中学费用领取花名册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00元;

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彝鉴字【2015】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

6、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6】临鉴字第700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彝良县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系XX集团承建,合同约定该运动场项目禁止对外分包;

9、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言,赵X证实:原告与证人系彝良县第一中学保安,2015年的一天,一个驾驶员驾驶XX集团的施工大车拉土经过彝良县第一中学的后大门时,因该后门是关闭的,证人将门打开后,因车辆太大就撞在门上,撞到时门没有掉下来,撞门时原告也不在现场,门被撞之后,证人便找驾驶员,正好原告从学校出来,证人就叫原告去看门,不要让学生出来,然后证人又继续找驾驶员,证人寻找驾驶员时听到后面有人说打到人了,证人就回到大门处,见原告受伤,被彝良县第一中学的一个教师扶着,大门也倒在地上,之后,扶原告的教师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证人不知道开施工车的驾驶员是谁,因为当时彝良县第一中学只有一个工程,该施工车应该是XX集团的。

10、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言,袁某证实:证人系彝良县第一中XX,原告自2005年至受伤时一直是彝良县的保卫。2015年一天中午,证人的车停在离彝良县一中后大门一米处,一辆XX集团施工车开到彝良县一中的后大门时撞到了大门,然后,一个叫赵X的保卫就出去追施工车,车辆就停在离大门10米处,原告就去关大门,但门关不上,证人就去帮忙,然后门就掉下来砸到证人的车,原告的脚也被砸伤,当场就流了很多血,证人就开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

经质证,被告XX集团对证据1、2、7不持异议;对证据3、4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等级为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的客观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残缺不全,只有合同的部分内容,彝良一中运动场的项目确系XX集团承建;对证据9、10中原告受伤事实及经过不持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撞到大门的车辆系XX集团的施工车。

被告XX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XX集团将彝良县第一中学足球场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镇雄县XX公司承建,工程施工中的安全问题应当由XX公司负责;

1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宋XX驾驶的云C×××××车辆不是XX集团的工程车,宋XX不是XX集团职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持异议,认为分包合同违法对工程进行分包,承诺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宋XX不是XX集团职工及宋XX驾驶的云C×××××车辆不是XX集团工程车。

本院认为,证据1、9、10与原告及被告XX集团诉辩主张印证原告周XX系彝良县第一中学保安,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宋XX驾驶云C×××××车辆从彝良县第一中学外出,将彝良县第一中学后门撞坏,原告关闭被撞坏的后门时,该后门倒下将原告打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跟部内侧皮肌裂伤,共住院37日,支付医疗费用27603.63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自2006年9月至今在彝良县第一中学从事保安工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2014年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证明2015年6月24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捌仟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宋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云鼎【2016】临鉴字第700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彝良县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系被告云南XX公司承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孤证,其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XX自2006年9月至今在彝良县第一中学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00元,彝良县第一中学运动场工程系被告云南XX公司承建。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宋XX驾驶云C×××××车辆从彝良县第一中学外出,将彝良县第一中学后门撞坏,原告关闭被撞坏的大门时,该大门倒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跟部内侧皮肌裂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住院37日,支付医疗费用27683.63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捌仟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宋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云鼎【2016】临鉴字第700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宋XX驾驶车辆将彝良县第一中学大门撞坏,导致该大门倒下将原告周XX打伤,被告宋XX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宋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宋XX系被告XX集团职工及宋XX驾驶的云C×××××车辆系XX集团施工车辆,且宋XX对原告关于宋XX系XX集团职工及宋XX驾驶的云C×××××车辆系XX集团施工车辆之主张未作抗辩,不排除宋XX与XX集团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XX集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支持。

关于医疗费27683.6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后继治疗费与医疗费合并计算后,原告的综合医疗费为35683.63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即九级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66周岁,生活居住于城镇,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当,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云南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计算14年乘以其伤残系数10%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922.2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两部分,因原告只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本院仅审查其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彝良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原告仅为九级伤残,其护理难度不大,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00元计算3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70.00元,但原告仅主张3700.00元,此系原告对其诉权的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00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彝良县第一中学保安,有固定收入,其未能证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对其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对原告主张130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产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83.63元、残疾赔偿金36922.20元、护理费3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81305.83元,此经济损失由被告宋XX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8130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261.00元,被告宋XX负担22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何兴权律师,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本科学业,毕业于昭通学院,西南大学,云南大学,2010年通过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
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
1530620********65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