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点
程某某因偷渡进入诈骗园区从事诈骗活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五十条。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林某坤的安排下,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边境偷渡至老挝金三角银海科技大厦“海外一部”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4年5月19日,程某某偷渡返回国内时因涉嫌盗窃民警予以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23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林某坤(已获刑)的安排下,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边境偷渡至老挝金三角银海科技大厦“海外一部”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4年5月19日,程某某偷渡返回国内时因涉嫌盗窃被民警予以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兴、罗某涛等人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偷渡进入诈骗园区从事诈骗活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
辩护思路
本案辩护人从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程某某被执行逮捕后辩护人多次会见,通过辩护人多次会见后程某某主动要求向公安机关供述未供述的犯罪事实。案件到了审查起诉时,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嫌疑人前科犯罪及判处刑罚的时间以及与本案偷越国(边)境罪的关系,于是向公诉机关提出本案不用指控被告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辩护人的观点得到检察官的认可。于是辩护人积极与公诉机关沟通从轻量刑问题,同时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与其沟通积极配合认罪。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观点,对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只公诉诈骗罪,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犯罪嫌疑人从轻量刑。通过多方沟通努力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时见证了从轻量刑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本案通过辩护人过程性辩护让犯罪嫌疑人得到从轻判处,最终使被告人程某某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何兴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