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一、依法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新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条即“二、被告新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36000元、提成款XXX.91元。合计XXX.91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48000元、提成款XXX.91元,小计XXX.91元。支付上诉人李XX2008年工资30000元,2009年未付的工资12000元,2010年30000元,2011年30000元,2012年200000元,2013年96000元,2014年96000元,2015年72000元,2016年40500元,小计606500元。总合计XXX.9元。
四、上诉人新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上诉人李XX缴纳2008年-201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年÷12个月×8年)=48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64元,合计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79元由上诉人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