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金成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14日 16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回顾
本案是原告Y、L与被告H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22年12月3日,L在H人民医院检查确认怀孕,后定期在H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24年7月25日在H医院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医院告知家属孩子大脑严重缺氧,遂联系西安市儿童医院将孩子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急救,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无果,最终放弃治疗。
原告Y、L委托张金成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律师辩护
1)2022年12月3日,L在H人民医院检查确认怀孕,后定期在H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一切正常。L预产期是2023年7月27日,2023年7月24日上午8点入住H人民医院妇产科,并进行了产前检查。L及其家属根据H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和医生评判确定顺产。
7月25日凌晨1:30左右L羊水破,被送入产房,在待产室做胎心监护,后出现腹痛,至到凌晨3点左右打了无痛,之后再无一人来了解情况,直到早晨6:30医生过来检查,后被拉进产房,准备顺产。到8点20左右胎儿依然无法娩出,后注射麻药进行了侧切,于8点49分剖腹产出一男婴(婴儿),后医生告知家属小孩大脑严重缺氧,需联系西安儿童医院进行救治,称H人民医院缺乏相关救治设备,随后联系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救护车于7月25日下午13点左右到达,到后称孩子病情不稳定,用药一直到15点左右才从H医院出发,18点左右到西安市儿童医院进行急救。
H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胎1产40周孕LOT剖宫产娩1男活婴;2、胎儿窘迫;3、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轻度);4、贫血(轻度);5、低蛋白血症;6、高尿酸血症;7、低钾血症:8、脂肪肝;9、腹部伤口愈合不良;10、脐带异常(真结一个;螺旋状扭转);11、新生儿重度室息。
西安市儿童医院初步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败血症;3.新生儿休克;4.气胸;5.呼吸衰竭;6.头皮血肿;7.新生儿贫血;8.先天性心脏 ?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败血症;3.新生儿休克;4.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呼吸、循环、脑、血液、肾脏);5.新生儿肺炎 6.气胸;7.纵膈积气;8.呼吸衰竭;9.帽状腱膜下出血;10.头皮水肿;11.新生儿贫血;12.房间隔缺损(中央型); 13.卵圆孔未闭;14.动脉导管未闭;15.低蛋白血症。修正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败血症;3.新生儿休克;4.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呼吸、循环、脑、血液、肾脏);5.新生儿肺炎;6.气胸;7.纵膈积气;8.呼吸衰竭;9.帽状腱膜下出血。
出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新生儿败血症;3.新生儿体克; 4.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呼吸、循环、脑、血液、肾脏);5、新生儿肺炎;6、气胸; 7、纵膈积气; 8、呼吸衰竭;9.帽状腱膜下出血 ;10.头皮水肿;11、新生儿贫血; 12.房间隔缺损(中央型);13.卵圆孔未闭 ;14动脉导管未闭; 15、低蛋白血症;16、低钙血症 。在重症监护室一直抢救到8月2晚无果,最后只得放弃治疗。
2024年7月12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4】临鉴字医纠第1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H人民医院在诊断中存在的问题是:在产程观察中,胎心监测未能绑定宫缩记录,胎心监护形同虚设,2023-07-25 8点时记录到胎心减慢(70-80次/分)时,未引起重视,但缺乏动态观察,延误早期剖宫时机(人工听胎心无记录) 在阴道试产困难的情况下未考虑到头盆不称的因素影响,认识不清,处理不果断,延误早期剖宫产时机;在产程观察中对羊水的颜色变化缺乏重视。 评估胎儿宫内情况不到位。
综上所述,H人民医院在对婴儿的诊疗中,存在对阴道试产的不利条件评估不足、产程观察不仔细、监测检查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重度室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 0097-2021)7.3.3之规定。其过错与L之子(婴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力)。西安市儿童医院在对L之子(婴儿)的诊疗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到位,符合医疗规范,与L之子(婴儿)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损害的后果无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确定:
1、H人民医院在对婴儿的诊疗中,存在对阴道试产的不利条件评估不足、产程观察不仔细、监测检查不规范的过错;
2.H人民医院的过错与L之子(婴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力);
3、西安市儿童医院在对L之子(婴儿)的诊疗中,无行为过错;与婴儿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4、H人民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在对L的诊疗中,及对L之子(婴儿)的诊疗中尽到了说明义务。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认为:H人民医院在对婴儿的诊疗中,存在对阴道试产的不利条件评估不足、产程观察不仔细、监测检查不规范的过错;H人民医院的过错与L之子(婴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最终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次要原因力),其承担过错比例应为40%,理由如下:
1、H人民医院在产程观察中,胎心监测未能绑定宫缩记录,胎心监测形同虚设,2023年7月25日8时许记录到胎心减慢(70-80次/分)时,没有引起重视,缺乏动态观察,延误早期剖宫时机;
2、在阴道试产困难的情况下,未考虑到头盆不称的因素影响,认识不清,处理不果断,延误早期剖宫产时机;
3、在产程观察中对羊水的颜色变化缺乏重视,评估胎儿宫内情况不到位;
4、对持续性枕横位,在第二产程处理上没有按操作原则处理,导致胎儿窘迫--宫内缺氧时间延;存在过错。
5、由于对儿头S+3cm的枕横位处理不当,导致使用了二种手术助产,使胎儿宫内缺氧时间延长,存在差错;
6、在H人民医院《待产产程记录》记载中,7月25日3:58—6:00无胎心监测。
由于H人民医院未严格按照流程进行胎心监护,出现问题未及时进行剖宫,导致婴儿出生时严重缺氧,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责任应由H医院承担。
三、案件结果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双方确认此次医疗损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H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一次性赔偿原告Y、L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
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无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