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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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古丽A等与某职业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金成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2日 15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哈某,女,1957年出生,哈萨克族。

原告:古丽A,女,1982年出生,哈萨克族。

原告:古丽B,女,1985年出生,哈萨克族。

原告:古丽C,女,1988年出生,哈萨克族。

原告:别克A,男,1996年出生,哈萨克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职业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汉族,某职业病医院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汉族,某职业病医院主任医师。

审理经过

原告哈某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与被告某职业病医院(下称职业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某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53577.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3882.50元、丧葬费16983元、支付医疗费15411.96元、鉴定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患者吐尔逊哈力·吐斯普以“反复咳嗽、咳痰、胸闷、气憋20天,加重10天”为主诉入住职业病医院。被告诊疗后,患者病情加重,于同年7月10日12时31分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16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30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对患方病情评估不足,收治科室不恰当,未及时转科(心内科)或转院,对心率失常治疗不规范、不及时,未经知情告知义务,未经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2、医方虽然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但患方病情复杂,随时可能出现心源性猝死亦是疾病发生、发展、转归的结果,但经医疗干预后可能会防止目前结果的发生。因此,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后果间存在“同等原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被告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给家属造成极大的痛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职业病医院辩称,患者不配合我院治疗自行要求出院,不是在我院死亡的也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没有明确,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并未将患者收错科室,2017年7月7日会诊是为了解决患者睡眠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院护士打错针。患者自身有很多病,存在随时死亡的可能,并且患者最终死亡也不在我院,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患者吐尔逊哈力·吐斯甫(1954年2月出生)以“反复咳嗽咳痰胸闷气憋20年、加重10天”为主诉入住职业病医院内三科诊治。初步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3、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被告予以抗感染、平喘、扩血管、利尿等治疗。住院期间请心血管科会诊后,予以降压、强心抗凝治疗。2017年7月10日,患者未治愈,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高血压性心脏病;5、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6、心律失常心房扑动;7、右肺继发性结核(纤维增殖灶);8、左肾多发囊肿;9、肝损害;10、扩张型心肌病?患者共花费医疗费13233.19元。当日,患者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心内科,于当日12时31分死亡,死亡诊断:1、室颤恶性心律失常急性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扑动心房颤动;2、慢性阻塞性肺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患者共花费医疗费2178.77元。

2018年8月7日,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医学会认定:(一)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依据当时患者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等,对患者诊断成立。(二)医方诊疗过程中治疗措施合理,整个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但存在不足:医嘱要求每日测量1次血压,但7月7日-7月9日三天未测量血压(护士未执行)医生查房无血压记录。(三)患者死亡与其基础疾病重、病情进一步加重有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及不足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9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3月12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患者的诊疗中存在:对其所患疾病诊断不全面;对慢性心衰和急性加重重视不够,治疗方法单一,效果欠佳;医疗护理工作中缺乏细致、准确;与病人沟通不够、告知不全面;院方在病历管理上存在不足和未全面履行安全转科转医义务等不足与过错。患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和职业病医院的过错与不足共同有关。患者死亡后未作尸体检验、解剖,不宜做过错参与度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800元。

原告哈某系患者的妻子,原告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系患者的儿女。患者的父亲吐斯甫于1991年6月10日死亡。患者的母亲古丽加马丽也早于患者死亡。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从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不足:2017年7月7日至9日三天未按医嘱测量血压;诊断不全面;对病人病情加重重视不够,治疗方法单一,效果欠佳;医疗护理工作中缺乏细致、准确;与病人沟通不够、告知不全面;院方在病历管理上存在不足和未全面履行安全转科转医义务。虽原告提供了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发表其相关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患者年龄较大,基础疾病多,医方的诊疗过错与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死者的住院医疗费系治疗其原生疾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45元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按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向新疆祥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对于因此产生的花费7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5800元,根据胜败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职业病医院赔偿原告哈某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丧葬费8491.5元(67932元÷2×25%);

二、被告某职业病医院赔偿原告哈某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死亡赔偿金46941.25元(11045元/年×17年×25%);

三、被告某职业病医院赔偿原告哈某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精神抚慰金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哈某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对被告某职业病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职业病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3577.46元,判决给付标的68432.75元,占44.56%,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80.7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480.77元,由原告哈某古丽A古丽B古丽C别克A负担4147.34元,由被告某职业病医院负担33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资深律师张金成,广西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法律职业资格证号为:A20096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8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