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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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父、马某母与某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金成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2日 18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父(系死者马某子父亲),男,汉族。

原告马某母(系死者马某子母亲),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成(特别授权),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女(系二原告之女),女,汉族。

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特别授权),该院副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与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博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父马某母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及马女,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诉称,2015年2月19日上午11:40左右,马某子出现腹疼等症状,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以“腹疼待查”①急性胰腺炎②急性阑尾炎收住肝胆科,治疗后病情加重,经被告同意后马某子及其家属于2月24日自行租车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在该院抢救未果,于2月25日7:50死亡。2016年2月28日马某子姐姐马女及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子的尸体进行解剖,3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检者马某子的死亡原因系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导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并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呼吸循环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及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室死亡的根本原因。2016年12月9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方(博州人民医院)在对患方(马某子)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博州人民医院)存在诊断上不足、治疗上存在延误,在控制机体感染存在不足,未尽告知义务、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2、医方(博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目前患方(马某子)后果的主要因素,即医方(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马某子)目前后果(死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70%。现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要求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505.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4996元(23214元/年×20年×70%)、丧葬费19042.45元(54404元/年÷2×70%)、医疗费27802.03元(博州人民医院4724.11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3046.92元)、医疗差错鉴定费5600元、护理费74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对马某子的死亡表示遗憾,双方对医疗事故责任已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卫生厅医调委也做出了结论,原告现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共同参与,患者马某子的疾病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亦未得到确认,其真正的死亡原因是在死亡后进行尸检才做出,原告不能以此推断马某子的死亡原因全部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同意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予原告部分补偿。

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虹桥社区出具的证明及聘用合同,拟证实原告马某父马某母马某子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位于博乐市市区,马某子的聘用合同证实马某子具有固定工作,工作性质为办公室助理。

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提交的诉状中注明居住地在博乐市小营盘镇,证明内容与自认事实不符,派出所证明未能证实该房屋房主具体情况,对聘用合同不予认可,公司员工应当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证实。

2、博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在对马某子诊疗过程中没有查明真正病因,一直以急性胰腺炎进行治疗,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对马某子住院病历中的住院时间及主治医生签名进行了篡改,被告存在过错。马某子2015年2月24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属于急诊病人,马某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证实被告在患者腹部大量出血时没有及时救助,耽误病情,造成严重后果,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子的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进一步证实被告存在误诊误治的行为,没有找到马某子死亡的真正原因,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的诊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在诊断中存在不足,过错参与度为70%。

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对马某子在博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在马某子出院时未能诊断出病因,但对相关疾病都进行了排查,被告的治疗完全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出院诊断写明马某子为失血性休克及其他疾病诊断,也没有查明马某子真正病因,该医院与被告在治疗中方案基本一致,进一步证实被告处置方案正确。对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尸检确定马某子死亡原因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机构在已经知道马某子死亡原因的基础上推断诊疗过程是否具有过错不符合事实。

3、博州人民医院统一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新疆医科大学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实马某子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755.25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3046.92元,花费鉴定费5600元及交通费8720元,其中马某子因转院花费包车费2000元,乌鲁木齐殡仪馆运尸费4420元,法医解剖尸体费用2000元。

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对博州人民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殡仪馆运尸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300元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审查费3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中包车费2000元与事实不符,法医解剖尸体费用过高。

被告博州人民医院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马某子死亡原因经鉴定作出结论,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均未准确诊断马某子的病情。

原告马某父马某母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尸检报告中确认了马某子死亡的真正原因,也确定了被告存在误诊误治的行为。

2、医疗事故鉴定书及新疆卫生厅医调委的回复意见,拟证实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医疗纠纷无责调解通知书》,确定被告并不存在误诊误治的行为。

原告马某父马某母对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同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在医疗事故鉴定书中也明确表示被告对病情分析有误,足以证实被告具有过错。对医调委的回复函不予认可,认为医调委作为中介机构无权确定双方过错。

3、注射用拉氧头孢钠说明书、黄家驷外科学及马某子病历,拟证实被告为马某子使用的药物针对消化道感染,是广谱抗厌氧菌药物,被告用药没有过错,因马某子所患疾病并非常见病,有发病的季节性,对该病没有经典的治疗方案和诊断指数,该病发病较为凶猛,死亡率较高,因马某子为青壮年,和著作中的症状不一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原告马某父马某母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针对马某子的症状使用甲硝唑较为合适,被告用药有误,在外科学著作中明确说明需要使用甲硝唑,并未提及该病具有季节性、发病年纪,在被告出具的病历中,马某子2月23日11时出院,但病历记载是在2月24日出院,且主治医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病历存在篡改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父马某母马某子父母。2015年2月19日14时马某子以腹泻原因待查为由在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痛待查:①急性胰腺炎②急性阑尾炎?,2015年2月24日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对马某子出院诊断为1、腹泻原因待查:急性肠胃炎?2、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继发性血小板减少;3、消化道出血?4、急性轻型胰腺炎?、5、环状混合痔,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4755.25元。2015年2月24日马某子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肠系膜血栓形成、消化道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及电解质代谢紊乱,同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马某子进行剖腹探查术,马某子在手术过程中于2015年2月25日7:50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3046.92元。马某子死亡后,在乌鲁木齐殡仪馆花费4420元。后马某子家属及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子死亡原因系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导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并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呼吸循环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及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是死亡根本原因。2015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医疗纠纷无责调解通知书》,内容为该委员会认为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死亡原因明确,被告首诊的诊疗过程无原则性过失,告知知情无违规,根据相关规定调解结束。2015年9月1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学会作出博州医鉴(2015)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该患者尸检结果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此病属少见,临床表现不典型,给病情分析和正确诊断增加了难度;2、在疾病的治疗上,又于此病病因不甚明确,目前尚无明确有效的治疗方法,就其医方对该患者的治疗(抗炎、补液等)无明显违法违规事实,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病情分析有误,建议医院应给予死者家属酌情补偿,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2016年1月4日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办事处虹桥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马某父马某母居住在博乐市福宁新城C3栋2单元601室。

庭审过程中,2015年10月8日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在分析说明中认为依据马某子的病情,医方应该在诊疗时急诊复查便常规,以明确诊断和调整治疗方案,而医方只在入院时查便常规提示:潜血阳性,稀便,其他正常,未随病情变化采取治疗措施,且潜血试验阳性多提示上消化道出血,而非下消化道出血,下消化道出血多为鲜血,因此,医方在诊断上存在不足、治疗上存在延误的医疗行为过错;医方在患者入院后初次各项辅助检查,提示机体感染严重,医方只给予静滴注射用拉氧头孢,未加用甲硝唑以控制肠道细菌特别是厌氧菌的生长,即机体感染严重未给予应用抗菌药物,医方在控制机体感染存在不足的医疗行为过错;医方在患者入院后,应根据患方临床症状和体征,检验结果根据病情发展的不同阶段告知患方或家属有关疾病诊断(包括医师所知道的以及医师应当知道的),医师所建议使用的处置措施的目的和方法,建议采用的处置措施的好处和风险,医方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医方在为患方诊疗过程中,医方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知名医师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有义务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活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的智慧和最佳判断,医方存在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患方病程虽然较长,但经正确的诊断和及时的治疗,可能不会造成患方目前后果。鉴定意见为医方(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在诊断上存在不足、治疗上存在延误、在控制机体感染存在不足、未尽告知义务、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目前患方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后果死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70%。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申请新疆祥云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李疆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经双方质询,原告认为鉴定人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详细阐述,鉴定过程客观,明确了被告的过错,对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认为鉴定人员并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原件,且鉴定人并没有临床经验,对所学习的科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认为其不具备该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定人在已经知道死亡原因的基础上倒推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过程不能成立,被告在对马某子的诊断及用药中均符合规定,没有过错,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丧葬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说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布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对相似病例及用药规则在相关著作中也有明确说明,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规程对患者进行诊疗,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在对马某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医疗事故鉴定中确认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分析病情有误,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在对马某子所患疾病的诊疗过程中,诊疗程序及用药方法不符合规范,导致马某子病情加重,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因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鉴定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马某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70%,本院认为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作为马某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主张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324996元,提供了派出所居住证明,但该证明上未能注明原告及马某子在博乐市市区居住时间,且与原告自行提供的诉状中书写的居住地址不一致,本院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22388元(8742元/年×20年×70%)。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主张丧葬费19042.45元(54407元/年÷2×70%),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主张医疗费27802.03元,对马某子因治疗前期原发病症的医疗费应当自行负担,对马某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3046.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州人民医院承担70%责任,计算为16132.85元。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主张医疗差错鉴定费5600元,其中5300元提供了符合证据形式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300元审查费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主张护理费7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马某子治疗前期病症应由其自行负担相关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某父马某母主张交通费872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殡仪馆运尸费4420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因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直接导致马某子死亡,但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已经对马某子死亡进行了一定赔偿,且导致马某子死亡并非被告全部责任,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水平及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赔偿死亡赔偿金122388元;

二、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赔偿丧葬费19042.45元;

三、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赔偿医疗费16132.85元;

四、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赔偿鉴定费5300元;

五、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赔偿交通费6000元;

六、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驳回原告马某父马某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06元,由原告马某父马某母负担2002.06元,由被告某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资深律师张金成,广西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法律职业资格证号为:A20096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8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