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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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320号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金成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4日 10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邱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厦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荣聚鑫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重某,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洛阳滕宇企业集团董事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阿克陶县公安局干部,住新疆阿克陶县,与王重某系亲戚关系。


上诉人阿克陶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原审被告王重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克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某、林某,被上诉人李兵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原审被告王重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原告李兵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滕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兵中介费1000000元。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滕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原告李兵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中原审原告李兵提交了六份证据,滕宇公司针对六份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鉴于滕宇公司、王重某均对李兵提交的协议书中加盖的滕宇公司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中途休庭后,对协议书加盖滕宇公司公章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9月17日恢复庭审,继续进行法庭调查。李兵又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的公证书,滕宇公司亦对公证书进行了质证。滕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李兵所举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意见,且对李兵提交的证据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影响到滕宇公司的诉权。而滕宇公司关于李兵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原审庭审笔录及原审判决均有所记录,且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确认。故滕宇公司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滕宇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承办法官自审自记,且漏列滕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及2015年9月17日恢复庭审,均由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由书记员杨春艳担任法庭记录。此外在2015年6月9日,本案一审承办法官梁易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而记录亦为本案书记员杨春艳,滕宇公司在该笔录中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审理经过,均不存在一审承办法官自审自记的情形。对于漏列滕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问题。通过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滕宇公司确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列明受委托人为陈胜某、林某。原审虽在判决书中漏列委托代理人林某,但在2015年6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对于林某代表滕宇公司发表的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并经林某签字确认,未损害滕宇公司诉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列明滕宇公司另一位委托代理人林某,并未对判决结果造成影响。故滕宇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李兵提交的其与腾宇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李兵介绍的公司收购中鑫公司阿克陶吐木艾克铅锌矿及附属资产的协议签订后,腾宇公司须在获得每笔转让价款叁个工作日内支付李兵相应比例的中介费,直至现金收购部分履行完毕。”腾宇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对李兵提交的此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王重某提交了一份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仅是多了腾宇公司另两位股东王发林、李冬的签名。故腾宇公司当庭对李兵一审中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腾宇公司向李兵支付中介费的最后履行期限为受让公司向腾宇公司支付完毕转让价款。虽然李兵在一审中提交的中鑫矿业公司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受让中鑫矿业公司股权的公司向腾宇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时间。但结合原审被告王重某一审中提交2013年10月21日腾宇公司与廖文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证人廖文雄在二审庭审中作出的证言,可以证明李兵在2013年时曾向腾宇公司主张过中介费用。且腾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中,亦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居间协议载明的中鑫矿业公司阿克陶吐木艾克铅锌矿及附属资产转让完成之日起算即2013年11月份。而李兵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腾宇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腾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李兵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李兵并未实际履行居间义务,不应收取居间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腾宇公司与李兵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协议后,中鑫矿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发生了股东变更,由腾宇公司100%控股变更为厦门润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控股14%,腾宇公司控股30%及厦门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56%。并于2013年12月24日最终变更为现在的厦门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18%,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控股82%。腾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李兵支付了中介费500000元。腾宇公司认为该款系王重某个人支付,并非腾宇公司支付,系王重某与李兵之间个人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李兵履行了涉案协议的居间义务。对此,腾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腾宇公司认可廖文雄与腾宇公司签订的终止居间协议的协议书。该协议中亦载明该500000元系腾宇公司支付李兵。故腾宇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腾宇公司主张涉案居间协议实际履行人为廖文雄,但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廖文雄虽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系涉案协议实际履行人,但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廖文雄与腾宇公司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约束李兵的行为,无法起到终止涉案居间协议的效力。故腾宇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兵与腾宇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业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现腾宇公司未按约支付李兵剩余居间费,原审判决腾宇公司向李兵支付剩余1000000元中介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腾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3元(阿克陶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阿克陶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卉

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

代理审判员  崔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春婷


  深圳资深律师张金成,广西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法律职业资格证号为:A20096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8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