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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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涛、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洪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雪峰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洪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2民初220号 原告:A,曾用名文小强,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 负责人:A, 被告:A,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遂宁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洪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公司)、成都XX公司射洪分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射洪XX公司)、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后A不服,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7)川09民终74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关于A、B与澳南公司、澳南射洪XX公司、案外人射洪XX公司(以下简称洪州公司)及范文全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案外人洪州公司及范文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故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92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重审立案,A申请,于同年3月19日依法追加洪州公司、A为共同被告, 本案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A参加庭审,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7月19日、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洪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澳南公司射洪XX公司负责人B、洪州公司法定代表人C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62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A一审中,A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318842.23元, 重审中,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文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文某2、文某)、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4571.1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A和B受雇于澳南公司并前往安装空调, 8月15日,在安装过程中,A,A未能及时拉住安全绳致文涛坠落受伤,A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澳南公司辩称,1.澳南公司与洪州公司曾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临时增加了空调拆装业务,在与洪州公司当时的现场代表A进行沟通后,A指派B和C来拆空调;故澳南公司与洪州公司之间是空调拆卸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A、B是受XX公司代表的安排拆空调;2.A在高空作业时,未做好安全固定工作、冒险作业、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澳南射洪XX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本案不应起诉澳南射洪XX公司, 综上,澳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文涛对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1.A和B均受雇于澳南射洪XX公司并为其提供劳务,A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澳南公司与澳南射洪XX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A与B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空调安装拆除属高空作业,必须取得《房间空调器安装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上岗,澳南公司及射洪XX公司在雇请A、B拆空调时,应当审查A的资质而未审查,存在过错;在拆除安装空调过程中,澳南公司及射洪XX公司未提供现场安全保障措施,也未派员进行现场监管,也存在过错;3.A称由B拉安全绳的说法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A受伤后,A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垫付5000元医药费,A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A在未取得空调制冷设备作业资质和资格,贸然从事高危作业;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未将安全绳固定,是其高空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 5.A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6.A主张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A要求B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州公司辩称,洪州公司与澳南公司只签订了样板房中央空调的安装合同,对空调的拆卸行为、文涛的受伤均不知情,在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之前不认识A、B, 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关联,不应对文涛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范文全未安排文涛、A拆除事故所涉的宾馆空调;澳南公司主张范文全曾以洪州公司现场代表身份在采购和安装合同上签字,即认为A与洪州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无任何法律依据,A并未就事发的拆除空调项目在任何协议上签字,也未有任何口头承诺, 2.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范围不同于A受伤时拆除空调的工作范围,A以该采购和安装合同主张B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3.XX南公司事发后向A的付款留言载明“安装空调费”,不属于本案的事故工资, 4.现场收方计量见证单上无A的签字,且见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与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 综上,A在拆除空调时受伤与范文全无关,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A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澳南公司及其射洪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洪州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B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射洪县某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射洪县某医院1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射洪县某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射洪县某医院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能够证明A受伤后在射洪县某医院、射洪县某医院1住院治疗及用费情况,予以采信, 2.A与B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3.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能够证明A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续医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但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其误工期, 4.射洪县某制冷设备技术服务部证明2份、某家电服务人员2016年1、3、4、6、7月工资形成表复印件,射洪县某家电维修站与射洪县某制冷设备技术服务部为同一单位的说明,能够证明A系该服务部维修工及事发前A实行计件工资,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A的误工费, 5.射洪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射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水、气卡复印件,能够证明A及家人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予以采信, 6.文某1、任某、文某2(曾用名文某3)、文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A与B1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A的家庭人口情况,但不能支持A以此证明其扶养人为B2、B的证明观点, 7.成都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张、射洪县某医院1门诊票据10张,四川大学某医院收费导诊复印件、门诊票据各1张,能够证明A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情况,予以采信, 8.A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证明A伤后由其母B护理,A月工资5400元的情况,不予采信, 9.登机牌,出租车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A伤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不予采信,本院将酌情确定交通费, 10.证人A在原一审中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A系澳南公司员工,在事发前与A、B联系后,雇请并安排该二人为澳南公司拆除安装空调的情况,予以采信, 11.澳南公司提供的采购和安装合同复印件及中央空调系统报价书,现场收方计量见证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费用报销单,A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不能证明事发的空调拆装业务是澳南公司与洪州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和B曾一起从事空调拆卸和安装工作, 2016年8月14日,澳南公司工作人员A代表澳南公司与B、C电话联系后,A、B到澳南公司开发建设的射洪县某镇某路某国际城与C见面,A安排B、C将该公司部分挂机空调拆除后安装到其他地方, 2016年8月15日,A和B按照C的安排到某国际城5号楼2楼一房间拆除空调, 二人工作时,澳南公司未派员到场指挥、监督, 拆除空调过程中,A在室内;B身上绑好安全带,由于安全带的另一头无法固定,在翻出窗外前文涛叫A为其拉好安全带,后翻至窗户外拆空调外机,A因脚下踩滑摔至一楼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射洪县某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2552.86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 同日,文涛转院至射洪县某医院1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5日,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0534.04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治疗3月;2.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4.伤肢禁止负重,何时负重据检查定;5.若出现伤侧股骨头坏死则需另行处理;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建议加强营养支持;8.若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费用初步估计8000元, 出院后,A先后在射洪县某医院1、四川大学某医院等门诊治疗用去费用1462.26元, 2017年3月1日,A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 该中心于同月7日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360日;3.护理期为150日;4.营养期为160日;5.续医费为8000元(后期若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约需费用50000元以上),A支付鉴定费3100元, 事发后,A为B垫付医疗费4552.86元, 另查明,A之父B1,生于1963年8月6日;其母任某,生于1965年11月7日;A与B1婚后于2015年4月12日生育一子文某2(曾用名文某3),2017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文某;文涛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四川省射洪县某镇某村二组农村居民;文涛于2013年购买射洪县某镇某尚锦5幢1单元5楼1号房屋,后在该房居住生活, 事发前,A系射洪县某制冷设备技术服务部维修工,实行计件工资,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A、B无安装空调相应资质, 澳南射洪XX公司系澳南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澳南射洪XX公司将空调拆除和安装业务交由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A和B共同完成,在拆除空调的过程中,A从2楼坠落受伤, 重审中,A选择以健康权纠纷进行诉讼,故对其受伤有过错的各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澳南射洪XX公司选任不具有从业资质的A、B从事空调拆除、安装业务,存在过错;且在拆除安装空调过程中,澳南公司及射洪XX公司未提供现场安全保障措施,未派员进行现场监管,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澳南射洪XX公司系澳南公司的分公司且无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澳南公司承担, 本院酌定由澳南公司承担因A受伤所造成损失的35%赔偿责任, A不具有空调拆除、安装的从业资质,在与A共同进行高空作业时具有安全协助义务,因未确实充分地履行协助义务,导致A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因A受伤所造成损失的10%赔偿责任,A在不具有空调拆除、安装的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空调拆除作业,作业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绳固定的情况下冒险作业且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脚下踩滑而坠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因受伤所造成损失的55%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洪州公司、范文全对A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澳南公司与洪州公司签订的是样板房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施工内容不包括本案发生事故的对原有空调的拆除和安装业务,澳南公司虽提出与洪州公司系空调拆卸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洪州公司、范文全与A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对A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文涛受伤后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A本系农村人口,但自2013年在本县某镇购买住房后便在城镇居住且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文涛之女文某是否应当纳入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从法理上讲,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而造成伤者伤前扶养人的扶养权丧失,从而间接的造成被扶养人权利的侵害, 但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伤害进行赔偿后,理论上已经填平了受害人的损失, 本案中,A出生于2017年10月,系A受伤后受孕、出生,不应成为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故对A要求赔偿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A的误工期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A于2016年8月15日受伤,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A的实际误工期为204日,故【2017】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文涛的误工期为360日的鉴定结论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对A要求澳南公司、何小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澳南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A请求驳回B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反驳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A在事发后已垫支的医疗费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品迭;对XX公司、范文全请求驳回文涛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A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4249.16元,2.营养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续医费(取内固定)8000元,5.护理费15583.50元,6.误工费20400元,7.残疾赔偿金122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文某2)36651.67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31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7512.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XX公司赔偿原告A受伤后的医疗费24249.16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续医费(取内固定)8000元、护理费15583.5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59559.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7512.33元的35%,即83129.32元; 二、由被告A赔偿原告B受伤后的医疗费24249.16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续医费(取内固定)8000元、护理费15583.5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59559.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7512.33元的10%,即23751.23元;品迭已垫付的4552.86元,还应支付19198.37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A负担1349元,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473元、被告A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任雪峰律师,法律硕士,农工民主党党员,执业10年。现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绵阳市律师协会事业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