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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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XX公司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何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雪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绵阳XX公司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何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游民初字第2562号
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38XXXX1232-6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南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58XXXX2684-7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原告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绵阳XX公司”)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何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绵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施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由第一被告内部合同承包人A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为了证明原告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第二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费对帐单签字确认金额,承认拖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312004.32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时不付,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履行应负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19590.32元及违约金65877.10元;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物资架管3158.70米;扣件7052个;顶托13个;并支付到物资归还日的应付租金(该笔物资价值92414元),
被告江西省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论口头还是书面均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租金及返还物资无法律依据;租赁费或其他损失应由合同相对人A承担,
被告A辩称:合同确实是我与绵阳XX公司订立的,是以我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是用于绵阳XX工程修建,对于租赁的材料费用没有异议,确实用了这些材料,但我不是恶意拖欠租金费用,(工程)前后已支付了1400万元,甲方的工程进度款我只收到了800多万(完税后),我目前处于极度负债状态,目前对业主享有1260万元的债权,这个债权需要江西XX公司配合我一起行使,请原告给予宽限期,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及返还物资均无异议,但物资这块和租赁费看能不能协商一下,
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绵阳XX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A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绵阳XX公司与承租方何宴因租赁架管租金0.012元/天、扣件0.01元/天、顶托0.08元/天,租金计算从承租人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之日止,按日、月计租,每月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结算单并结算上月租金,逾期罚上月资金30%的违约金,最后一批设备入库5日内付清所有未付款,违则罚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记付利息,乙方对丢失或损坏的租赁设备可购买同种型号的合格产品予以归还,或按设备现行市场价的100%向甲方赔偿,丢失或损坏租赁设备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且在设备未还完或赔偿未付清之前,由乙方补偿因租赁设备丢失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由原告绵阳XX公司与被告A个人签字捺印,
2011年5月12日,被告A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江西XX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载明“江西XX公司承接了绵阳市XX工程1标段的施工任务,合同金额:106XXXX4077元,合同工期180天,承包内容:按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单价承包,承包单价:工程量清单单价的98%,新增部分归此执行,项目部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建,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由甲方派人担任,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由乙方派人担任,工程施工管理方面约定,甲方指导乙方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本工程的会计核算帐簿,及时进行会计核算,根据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采购材料和费用支付时取得正式发票,日后各级检查机关检查因未取得发票或者核算不规范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概由乙方负担,所有施工材料均由乙方以自己的名誉(不允许以甲方的名义)自行采购、运输、保管,采购主要工程材料取得正规发票,要建立主要工程材料的入库验收与出库发放管理制度,11.资金支付,项目法人拔付的工程款(预付款和进度款)进入甲方备案公司在当地开立的帐户后,乙方方可向四方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提出拔付工程款的申请,同时应向甲方提供税金和规费的缴费凭据,以及工程材料款、劳务工资与设备租赁费等的结算与支付凭据”,
2015年6月25日,绵阳成达公司对绵阳市园艺供水加压站项目在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赁物品数量及维修赔偿作出结算对帐单,确认总应付款额合计312004.32元(其中租赁费211299.32元、维修费1391元、拌机6900元,未归还的架管3158.70米、扣件7052个、顶托13个价值共92414元),使用单位一栏由被告A个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绵阳XX公司称,被告A是被告江西XX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且内部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A与我们订立合同时,要求提交工程相关手续,A提交相关手续后清楚反映A为江西XX公司内部员工,合同明确了所有施工材料均由A以A名义购买运输,实际是变相授权A对工程的监管权力,我们才与A订立合同的,现该工程项目款至今仍在被告江西XX公司帐上,二被告应付连带责任,被告江西XX公司称,A确实不是我公司职工,没有项目经理资质,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是A,双方约定由A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是为明确A的责任,对外并不构成表见代理,A既没有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未提供工作证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A,我在工程中主要负责与业主沟通协调,与施工材料商协商,协商都是以江西XX公司的名义,工程于2012年底、2013年初竣工的,但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结算对帐单、物资验收出库单、入库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XX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绵阳XX公司与被告A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A支付了相应的建筑工程设备,被告A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工程已于2012年底、2013年初竣工,被告A应当返还租赁物品,未返还的,应按约定赔偿,原告起诉的租金(含维修费)金额219590.32元及返还的物资与2015年6月25日的结算对帐单的金额及物资吻合,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A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绵阳XX公司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未归还物资的应付租金,应自原告与A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对帐后即2015年7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对原告以所租赁物品系用于被告江西XX公司中标项目、项目承包人是A,A的行为构成见代理而需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绵阳XX公司与被告A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从被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A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看,被告A并无以被告江西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且该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故原告方所主张订立租赁合同时审查了A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该租赁合同及结算对帐单均系被告A以自己个人名义签字,并没有以被告江西XX公司的名义签字,原告仅以租赁物品用于了被告江西XX公司中标项目,但并没有足以相信被告A有被告江西XX公司代理权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XX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XX公司支付租金219590.32元,违约金65877.1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XX公司归还架管3158.70米、扣件7052个、顶托13个,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托0.08元/个/天计算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绵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奉 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A
任雪峰律师,法律硕士,农工民主党党员,执业10年。现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绵阳市律师协会事业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