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雪峰律师
任雪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绵阳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雪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绵阳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绵阳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上诉人B、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六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上诉人A及其与六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要求其支付1万元补助费用,一审判决据此判定A违约,实在有失偏颇,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拆除机械设备,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上诉人并未实际联系A进行设备装车、运输, 根据一审庭审情况,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联系了A进行设备装车、运输,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买卖协议》进行了变更;四、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装协议》和收条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 A、六合X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2、1万元拆装费是履行合同的前提,我方多次要求许为武支付该费用,但A迟迟不支付,造成员工不愿意加班,且双方约定是A找车运货,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许为武来承担;3、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许为武在2018年4月2日仍旧没有履行支付拆装费1万元的责任, 上诉人A、六合XX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少给上诉人判入拆装费一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在购买水泥设备的协议第3条约定因拆装难度大,A应补助我方人民币一万元, A答辩称:1、对方未对设备进行拆除,且张姓证人在一审作证时,都是经A点头示意才回答问题;2、B所说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曾起诉索要运输费,后又撤诉,请法院对设备是否拆除的视频进行观看,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7日,A向B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A(磨)机定壹台(歌乐山XX厂)押金壹拾万元整”,同日,A通过案外人B向C转账10万元,因错写A姓名为“李gen恒军”被银行退回, 2018年3月8日,A重新通过案外人B向C转账10万元, 2018年3月8日,A作为甲方与B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甲方有A的签名,下方盖有六合XX印章,乙方有A的签名, 该协议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3X9米球磨机一整套,配套900型选粉机一台套,NE200型提升机一台套,NE100型两台套,除尘器一台套,另加辅助设备,机立窑大立轴一根,大小齿轮一副,成球盘大小齿轮一副,A挑选好的过磅,不符合的不要,窑内铁砖一套;2.售价按吨位计算,每吨3500元;3.甲方包拆除、包上车,按乙方技术要求拆除(衬板螺丝需割除,大齿螺丝能拆尽量拆除);4.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货物按重量交付货款,款到走车,最后两车依次扣除定金;5.在拆除过程中所有人员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在20天内拆除,乙方按甲方要求派来车子负责拉走,双方不得违约;6.因考虑到拆装难度大,乙方补助甲方人民币1万元, 合同签订后,A于2018年3月9日作为甲方与B1作为乙方签订《拆装协议》,约定由A1拆装案涉设备,A支付拆装费14.5万元,看守费320元/天,工期18天,如甲方不及时拉走,需向乙方支付2000元/天的误工费, 2018年3月16日,A与重庆XX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重庆XX公司承运磨机等货物,A在承运方处签名, 许为武通知徐某于2018年4月1日前来运输货物, 2018年4月2日,A装载货物后,A与B联系许为武未果, 后双方发生纠纷,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重庆XX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A支付白市驿水泥厂设备吊装费9000元, 2018年5月24日,A1向B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A白市驿水泥厂拆装人工费、看守费、吊装费、生活费等共计9.9万元(其中转账43000元、现金56000元), 还查明,2018年3月6日,A作为甲方与昂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3X9米球磨机设备一台套等,每吨3500元,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 该协议甲方有A、B的签名,乙方有A的签名, 2018年3月8日,A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A摩(磨)机壹台(巴南区XX厂)压金壹拾万元整, ”后A于2018年3月18日、19日、2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B支付102165元、15万元和9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买卖协议》终止履行, A陈述《买卖协议》属A个人行为,公司印章系A要求加盖, 诉讼过程中,A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载明:关于A、六合XX反诉许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方要求许为武支付1万元拆装补助费和9万元损失赔偿费,共10万元,因A在签订协议时,已支付10万元费用(合同约定为定金,收条为押金),现我方自愿以该10万元作为赔偿的费用,可不再要求A另支付赔偿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为白市驿水泥厂机器设备,A、六合XX关于另一份《买卖协议》尚未结算清楚的诉讼主张,因两份《买卖协议》并非同一诉讼主体,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结合A向B出具的收条、B提交的10万元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A收到了案涉《买卖协议》定金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规定,案涉《买卖协议》虽然加盖了六合XX印章,但并未明确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结合A向B个人转账、B陈述系个人行为、B系六合XX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协议》系A与B签订,A诉称六合XX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A与B谁违反了合同约定,A首先,根据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A应当补助B拆装费用1万元,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或期限,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规定,A有权随时要求许为武支付,A认为应当在结算时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故A没有及时支付1万元拆装补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A关于B为武违约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规定,A对其关于B未按期拆除设备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A对该诉讼主张只提交了A手持2018年4月2日重庆晚报的视频录像,没有提供该视频录像的具体形成日期,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结合A申请的证人B、C1的当庭陈述及《运输合同》《拆装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A提交的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B未按约定履行拆装义务,同时结合A于2018年4月1日通知B前来运输设备、2018年4月2日B对设备装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A与B对协议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案涉《买卖协议》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A提交的《拆装协议》、收条等证据,结合A1的当庭陈述和B对该《拆装协议》、收条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A为履行《买卖协议》支付了机器设备的拆装费用10.8万元, 因许为武未及时支付拆装补助费构成违约,且许为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未按约定拆装设备,A有权要求赔偿因履行拆装义务所产生的损失, 故A要求B赔偿损失9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规定,因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协议,A在终止履行后要求支付拆装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一审法院已支持了A要求赔偿拆装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故A要求许为武支付拆装补助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规定,A自愿以其所收取许为武的10万元折抵损失赔偿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许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拆装损失费9万元(以A已收取许为武的10万元定金进行折抵);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为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绵阳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反诉被告)A负担1035元,被告(反诉原告)A负担115元, 二审中,上诉人A申请了证人B出庭作证,拟证明2018年4月2日A、六合XX逾期未完成设备的拆除工作,且就合同履行未达成一致, A质证称该证人与B是合伙关系,其证言模糊不清,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A录制的视频能证明B在2018年4月2日未将设备拆除,但A称多次催告B拆除设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A的证人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上诉人A申请了证人B2出庭作证,拟证明A在2018年3月一直在进行设备拆除,并在拆除设备期间曾向A1、B索要工资, 许为武质证称A2的证言真实可信,A2向A1、B索要工资,并未向A索要工资,且拆装补助不是向拆装工人支付, A2的证言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A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履行期限内向A催告向其支付拆装补助一万元, 许为武质证称A的证言缺乏真实性,A并不认识他,只是听A向他提起许为武,并不能证明A打电话的对象就是B, 本院认为A陈述B曾向C打电话催告向其支付拆装补助一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A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A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A应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拆除机器设备,即应在2018年3月28日前将机械设备拆除完毕,2018年4月2日的视频资料显示,机器设备还未拆除完毕, A于2018年4月5日向B发出《催告函》,要求A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立即安排人员和车辆前来装货及时处理, 许为武于2018年4月8日收到该函, A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许为武催要过1万元拆装费补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A与B谁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协议》约定,A应当补助B拆装费1万元,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或期限,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A与B之间未就1万元拆装补助费达成新的履行协议,A称依据交易习惯应当在结算时支付拆装补助费的说法并无不当,且A未举证证明向B催要过该1万元, 故许为武未支付1万元拆装补助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018年3月8日甲方A与乙方B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在拆除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在20天内拆除,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派来车子负责拉走,双方不得违约, ”A提交的手持2018年4月2日重庆晚报的视频录像,结合证人A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A至2018年4月2日并未将涉案设备拆装完毕,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如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A与B就运输费发生纠纷,双方之间有利益冲突,故A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A于4月2日去拉了货且是B通知其去拉货的事实,亦不能认定A与B对协议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之规定,A迟延履行行为并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属于一般性违约而不是根本性违约,故本案不能适用定金法则,A上诉要求B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在B未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但A于2018年4月18日起诉提出解除合同,A对此也予以同意,本院确认《买卖协议》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对于A要求B按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拆装补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A在拆除设备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应各自承担一部分,本院酌定A承担5万元,因A已收取B给付的10万元,经品迭后,A还应退还许为武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A及绵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A、绵阳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许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拆装损失费9万元(以A已收取许为武的10万元定金进行折抵);”及第二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为武的诉讼请求;” 三、依法改判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为武5万元; 四、驳回许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2150元,由A负担538元,由A负担16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A负担575元,由A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A负担1125元,由A负担32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任雪峰律师,法律硕士,农工民主党党员,执业10年。现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绵阳市律师协会事业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