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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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诉射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B、C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雪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诉射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B、C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洪民初字第3054号 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被告A,女,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 被告A,女,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 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被告射洪XX公司、A、B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A,被告射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B、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射洪鸿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期限12个月,并以公司部分设备抵押,同时,被告A、B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射洪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B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射洪XX公司、A、B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射洪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向借款人射洪XX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300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射洪XX公司的机器设备共计35项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A、B在连带责任承诺书盖章,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向射洪XX公司支付现金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射洪XX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经催收未果,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射洪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A、B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射洪XX公司、A、B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射洪XX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证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射洪XX公司下欠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射洪XX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A、B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要求射洪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射洪鸿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A、B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射洪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对被告射洪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被告A、B对上列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射洪鸿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A、B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B
任雪峰律师,法律硕士,农工民主党党员,执业10年。现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绵阳市律师协会事业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