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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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继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系XX公司未向XX公司开具正规发票而引发的欠款纠纷,XX公司存在过错,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有误,XX公司已经支付410000元,《往来账项对账说明》项下实际欠款为XXX元,而非XXX元。三、一审法院法院判决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896900元有误。3号、4号合同为2016年1月27日签订,属于《往来账项对账说明》项下合同,应予扣除;54号合同项下款项已经支付;7号合同金额为6000元,XX公司主张12000元有误;84号合同,XX公司已经支付24000元;一审庭审后,XX公司支付了60000元,故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58400元,而非488100元。四、XX公司曾给付于XX10000元,作为代付XX公司货款,但于XX未将该款项支付给XX公司,私自占有,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系XX公司与于XX之间内部问题,与XX公司无关,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XX公司2016年6月30日之前拖欠的合同款XXX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XX公司支付XX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合同款16140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该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向XX公司供应仪表,2016年9月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就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形成《往来账项对账说明》,确认:附表一、购仪表入库明细表人民币金额合计XXX元,附表二、2009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付仪表款等明细表XXX元,附表三、2009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开具发票明细表金额合计XXX.99元,需方应付供方仪表款人民币金额合计XXX元,供方欠需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XXX.01元,该对账说明下方另备注内容:1.附表由提供部门核对无误签字确定,作为此次对账凭据;2.此次对账结果,作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账务清单,双方签字盖章后为准。
一审另查,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陆续签订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包括智能采集器、称重显示控制器、称重控制仪表软件、无线传输设备、仪表前面板、8英寸大屏幕显示器、无线大屏幕、数据传输设备、无线传输设备、天线、变压器、专用连接线,合同款项共计896900元。
关于付款情况,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往来账项对账说明》后,分多笔向XX公司付款410000元及31200元,共计付款441200元。XX公司认可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XX公司共付款809800元,另陈述其中310000元为《往来账项对账说明》中的款项,其中408800元支付的为81份合同中的部分款项,剩余61000元与该案无关,分别为其中10000元(2016-9-22)为天车物流技术开发费(有2016年9月22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为证)、50000元(2017-2-15)支付的是软件款,无合同无送货单(证据)、1000元(2018-8-9)为大屏幕的维修款(证据)、另有3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给于XX),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该30000元为XX公司向于XX个人支付,与该案无关。
另,该院于2018年6月5日向XX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往来账项对账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7月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81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往来账项对账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已供货,XX公司应当付款。依据《往来账项对账说明》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XXX元,依据81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96900元。一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XX公司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共付款809800元,其中310000元为《往来账项对账说明》中的款项,剩余408800元为81份合同的货款。故XX公司应当支付《往来账项对账说明》中的剩余货款XXX元及81份合同的剩余货款488100元。该案中双方自201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XX公司至今未付款,且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对账,XX公司至今未就81份合同的货款与XX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系怠于履行义务,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自2018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及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488100元及利息损失(以48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经本院当庭核对,XX公司认可扣除合同编号为UD2016-1-27-1合同(即3号合同)项下款项3000元、UD2016-1-27合同(即4号合同)项下款项3600元及UD2016-11-23-Y合同(即7号合同)项下款项6000元,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总款项为896900元。XX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11日向XX公司支付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款项24000元,XX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往来账项对账说明》及81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XX公司虽称一审法院认定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总款项为896900元有误,但经本院当庭核对,在扣除3号合同项下款项3000元、4号合同项下款项3600元及7号合同项下款项6000元之后,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总款项为896900元,XX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XX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11日向XX公司支付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款项24000元,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XX公司尚欠XX公司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款项464100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8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款项4641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虽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欠XX公司其他款项有误,但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XX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虽称XX公司未向其开具正规发票,其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XX公司向其开具正规发票为其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故XX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虽称其支付于XX10000元作为代付XX公司货款,应予扣除,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XX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货款4641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48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464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26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2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31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继刚是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为人正直,待人诚信,秉法直言,积极进取,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土地征收、房屋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