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张XX,被上诉人杜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杜XX。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中,杜XX与卢XX是在2013年8月份左右,在北京收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过程中认识的,在此之前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在北京收购XX公司的过程中,杜XX是收购方股东之一,卢XX是收购方的财务人员。杜XX、袁XX、解XX三人作为收购方(约20名股东)的谈判代表与XX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付XX进行收购事宜的谈判。根据谈判确定的事宜,收购方将收购款分别打到包括卢XX个人银行卡在内的四个银行卡内。(该部分事实有一审袁XX、江X的法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是否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明确的说理),其中杜XX的200万股权款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打到了卢XX个人银行卡内,从一审法庭出示的卢XX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除2013年8月27日这天,杜XX转给卢XX200万元款项之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仅此一笔。该款项于2013年8月30日转给付XX,也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收购后期,最终与付XX确定的价格为每股30万元,杜XX享有5%的股权,共计150万元。2014年7月18日,收购后的XX公司从杨X账号上返还给杜XX50万元,上述事实有杨X的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可以证实。XX公司收购运营后,杜XX作为股东共分取红利221018元,也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未查明的事实。1、关于从收购后的XX公司从杨X账号上给杜XX返还投资款5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关于两份股权重组事项备忘录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3、关于杜XX从收购后的XX公司分取红利22101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三、本案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四、一审庭审多处涉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卢XX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杜XX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告出庭,一审法院没有作出相关裁定。2、关于一审庭审中两份XX公司股权重组事项的备忘录笔迹鉴定问题。3、一审法院采信的杜XX的证人证言程序严重违法,且经上诉方当庭质证、交叉询问,两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互相矛盾、存在虚假证言,依法应当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审理程序方面涉嫌多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判。
杜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卢XX上诉状中所列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一审出庭林X、陈X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卢XX所述不是事实,是将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两码事混为一谈。2、杜XX与杨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虽然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但原件保存于银行,仅是因为时间较长,所以我方无法调取,且我方认为杨X的还款5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两份备忘录我方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已经明确表述,第二页系杜XX签字,但是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套,第一页没有杜XX签字,内容不连贯,杜XX当时参加了XX公司的活动,当时让杜XX签署了一些空白文件和空白纸。4、杜XX从XX公司领取的是奖金,是因为其参加XX公司活动,帮助公司做宣传而获得,不是公司红利。从XX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杜XX至今不是XX公司的股东。此外,卢XX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本案除了卢XX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卢XX与XX公司有关系,卢XX既不是XX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会计、工作人员等。综上所述,卢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卢XX归还杜XX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402万元;二、判决卢XX支付杜XX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卢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卢XX向杜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杜XX当日即向卢XX账户转入200万元整。现因卢XX至起诉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杜XX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诉讼过程中,杜XX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卢XX归还杜XX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卢XX向杜XX提出借款200万元,杜XX同意后,即于当日通过自己尾号为2415的农业银行卡向卢XX尾号为3911的工商银行卡汇入200万元。之后,卢XX至今未向杜XX偿还借款本息,杜XX遂诉至法院,要求卢X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杜XX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活期交易历史明细、证人陈X的证言、证人林X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卢XX向杜XX借款,是双方之间正常的经济活动,卢XX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杜XX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杜XX诉求卢XX偿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杜XX主张卢XX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款时谈到利息问题,但杜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因此,杜XX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4月15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卢XX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杜XX主张卢XX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杜XX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XX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杜XX于2013年8月27日汇给卢XX的200万元,实际上是杜XX作为收购XX公司的新股东的股权转让投资款,该款卢XX已转给了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付XX。本院认为,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杜XX、卢XX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三者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杜XX将200万元汇入卢XX账户,该200万元的所有权即归卢XX所有,双方之间形成一个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而卢XX将自己账户中的200万元汇给付XX,其与付XX之间形成一个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卢XX将自己账户中的200万元汇给付XX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原告杜XX转汇授权而为,况且付XX是否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卢XX的抗辩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杜XX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采信卢XX的上述主张;卢XX主张案外人杨X曾向杜XX返还50万元投资款。杜XX对汇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杜XX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X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因此,杨X的50万元汇款与杜XX、XX公司是何种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在此不予理涉。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杜XX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5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0元,由原告杜XX负担9780元,由被告卢XX负担9780元。
二审中,杜XX补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月及2014年1月杜XX与卢XX参加多家公司活动时的合影照片5张,证明:双方早在2012年认识,并多有交往;
证据2、2014年6月3日XX公司股权代持协议、100万元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转给杨XXX公司投资款100万元,杜XX认股3%,金额90万元,压缩可释放的股比后退回50万元
证据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卢XX自2013年5月份就开始从事对外放贷款赚取高息的事实,其放贷数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印证,卢XX在2013年8月份从杜XX处借款的目的是卢XX为了对外进行放款赚取高息;
证据4、卢XX投资参股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六家公司登记信息;
证据3、证据4证明:卢XX并不是一个普通会计,而是一个有多年放贷经历和丰富从商经验的专业人士;
证据5、2019年8月11日反担保申请书;
证据6、2016年11月14日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证据7、卢XX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明细;
证据9、2019年9月6日执行异议申请书;
证据5-9证明:卢XX为对抗本案诉讼而虚假陈述,违背诚实诉讼的规定。
证据10、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9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杜XX向外出借借款的习惯方式就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无需借款人出具借条或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证据11、XX公司会计杨X转给杜XX50万元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从该凭证时间显示2014年7月18日,否定了卢XX陈述50万元是付XX股权转让返给杜XX50万元的陈述。该银行凭证附言显示:“返思八达投资款”,证明杜XX投资XX公司行为与出借给卢XX2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卢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中关于2014年3月19日转款给杨X100万元的证明,未加盖能够证明出具单位名称的印章,亦无原始转款凭证原件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股权代持协议,经证人江X辨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10,该组证据与本案所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杜XX通过自己尾号为2415的农业银行卡,向卢XX尾号为3911的工商银行卡汇入200万元;2013年8月30日,卢XX尾号为3911的工商银行卡,汇入付XX尾号2093的银行卡200万元;2014年7月18日,杨X尾号6148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汇入杜XX尾号2415的农业银行银行卡50万元,汇款附言为“返思八达投资款”。
冯继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