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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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继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确认深圳市XX公司对其向东莞市XX公司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范围及于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国用(2004)第特700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6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7号),并就该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1800元,已由XX公司预交,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对XX公司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21处房产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签订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4年9月24日,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在2015年才开始实行,因此,案涉三宗地块使用权在当时的抵押登记机关应是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当时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办理机关。所以,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不应该采纳。根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的记载,案涉三宗地块使用权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XX公司也仅是对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案涉三宗地块上面除了已经办理抵押的21处房产还有很多未办证的房产和空地,XX公司最多只对21处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一审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有权登记机关已向一审法院明确回函表示三宗地块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2.XX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21处房产的占地面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及正腾工业园房产及对应的土地明细表,拟证明案涉三宗地块规划情况及案涉21处房产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情况;并申请本院调取案涉三宗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以核实案涉三宗地块的规划建设总面积。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就案涉三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等向东莞市自然资源XX发函调查,东莞市自然资源XX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2019)粤19民终10705号的复函》显示,案涉三宗地块其土地使用权截至复函之日已抵押、已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对XX公司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范围是否及于案涉三宗地块全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及正腾工业园房产及对应的土地明细表并非新证据,且案涉三宗地块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规划建设总面积情况并不影响其抵押情况,因此,XX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XX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中,首先,案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均约定“XX公司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均载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04)第特700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6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7号(即案涉三宗地块)”、“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133362.86平方米(即案涉三宗地块总面积)”;其次,案涉21处房产的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30XXXX0376、130XXXX9023号)附记栏已分别注明“抵押土地证号:东府国用(2004)第特700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6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7号(即案涉三宗地块)”、“土地证号:东府国用(2004)第特700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6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1417号(即案涉三宗地块)”;最后,东莞市自然资源XX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2019)粤19民终10705号的复函》显示,案涉三宗地块其土地使用权截至复函之日已抵押。由此可见,抵押物的范围及于案涉三宗地块全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当事人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且案涉21处房产的他项权证书对此于附记栏中予以载明,东莞市自然资源XX亦复函表示案涉三宗地块其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结合东莞市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抵押物的范围及于案涉三宗地块全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对其向XX公司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范围及于案涉三宗地块全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东莞市XX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继刚是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为人正直,待人诚信,秉法直言,积极进取,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土地征收、房屋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