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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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卢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继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725人看过 举报

2020-08-11

律师观点分析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吴X、卢XX、田XX、王XX、陈X、丛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前,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就管辖权、回避、是否不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账户数额、证人出庭等问题听取了各方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冯XX,被告人丛X及其辩护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份间,北京XX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被告人卢XX在QQ群中发布销售今日头条的贷款账户信息,被被告人严X(已诉)看到并添加卢XX为QQ好友。卢XX在确定严X购买贷款户现户之后,向其主管被告人王XX索要贷款户的现户,王XX经介绍认识了北京XX公司的被告人单X,从单X处购得今日头条的贷款户现户,并将购得的贷款户现户交给卢XX由其提供给严X。又将卖给严X的贷款户现户交由XX公司运营部门主管被告人陈X,陈X又安排被告人田XX具体为严X提供账户优化、维护,将账户后台获取的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给严X等服务。严X购得贷款户现户并往XX公司提供的“蔺XX”银行账户打款后,由该公司媒介部门被告人丛X为其联系单X确认账户充值等事宜。该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被告人吴X在加入QQ群后,积极参与扩展业务,与单X联系贷款户现户等事宜。经查:XX公司提供的“蔺XX”账户流水显示,转入“蔺XX”账户的现金扣除返点之后又转到单X银行卡的现金为206084.1元,公司获利为20631.08余元。

被告人严X通过北京XX公司“蔺XX”账户进行充值期间,因“蔺XX”银行账户不能走该公司的账目,停止贷款户账户销售、充值、优化等业务。卢XX遂单独与单X进行联系,并从单X处购得贷款户现户交给严X,仍由田XX提供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给严X的帮助。经查:严X通过转账以及ATM现存共计给卢XX银行卡打款371000余元,卢XX共转帐给单X344511元。卢XX共获利26489元。

严X与卢XX合作一段时间,因有被害人举报到今日头条其被骗,卢XX停止与严X合作。随后严X经田XX介绍开始与XX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被告人吴X合作,由吴X在单X处购买贷款户现户交给严X,仍由田XX提供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给严X的帮助。经查:严X通过转账以及ATM现存共计给吴X打款142500元,吴X共转账给单X123761元,吴X获利18739元,

被告人田XX为严X提供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帮助过程中,严X共计给田XX好处费15000元。

被告人单X在与北京XX公司及卢XX、吴X等人提供贷款现户及充值过程中,共获利约33717.805元。

被告人吴X于2017年11月8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并当庭变更起诉书。据此认为,被告人单X、吴X、卢XX、田XX、王XX、陈X、丛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X、丛X在共同犯罪中所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单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认罪悔过书一份。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起诉书对单X的指控存在定性错误,单X提供贷款户现户的行为不是犯罪;二、单X提供贷款户现户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危害行为类型;三、单X与吴X、卢XX、王XX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四、单X的行为与严X等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五、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认罪悔过书一份。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卢XX首先开展贷款户现户业务与事实不符;对单位获利数额持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2、系犯罪中止;3、认罪悔罪;4、愿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认罪悔过书一份。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事实部分。1、对于单位获利部分,吴X并不承担全部责任;2、对吴X单独与严X、单X合作期间获利数额无异议。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吴X系自首;2、犯罪情节系严重;3、系从犯;4、初犯、偶犯;5、已缴纳一万元,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6、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单处罚金或缓刑。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认罪悔过书一份。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田XX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情节,1、系从犯;2、初犯、偶犯;3、认罪悔罪;4、愿意缴纳罚金并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认罪悔过书一份。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公司获利数额有异议;二、被告人王XX具有如下情节。1、系犯罪中止;2、系从犯;3、系坦白,认罪悔罪;4、初犯偶犯;5、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拘役或缓刑。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关于贷款账户购得过程,陈X不知情,更没参与;二、关于贷款账户交付过程,陈X没有义务审查贷款户账户资质;三、关于田XX将严X需求的账户个人信息导出问题,被告人不清楚;四、严X如何给蔺XX账户打款及公司的获利情况一概不知;五、公司部分外,其余部分陈X并未参与;六、本案不存在购买贷款现户的事实;七、本案不存在买卖信息的情形;八、对于公司以及与其他公司合作的运营模式事实不清。

被告人丛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自己仅仅系履行职责,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丛X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丛X系行使职务活动;2、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丛X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3、被告人不具有主观故意;4、XX公司销售贷款户现户存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5、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瑕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份间,北京XX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被告人卢XX在QQ群中发布销售今日头条的贷款账户信息,被告人严X(已诉)看到并添加卢XX为QQ好友。卢XX在确定严X购买贷款户现户(贷款户现户系以具备资质的贷款公司的名义通过规定程序审批后获得的户,通过此户在今日头条等媒体投放广告链接,进而通过获取公民信息或其他方法进行宣传推广)之后,向其主管被告人王XX索要贷款户的现户,王XX经介绍认识了北京XX公司的被告人单X,从单X处购得今日头条的贷款户现户,并将购得的贷款户现户交给卢XX由其提供给严X,又将卖给严X的贷款户现户交由XX公司运营部门主管被告人陈X,陈X又安排被告人田XX具体为严X提供账户优化、维护,将账户后台获取的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给严X等服务。严X购得贷款户现户并往XX公司提供的“蔺XX”银行账户打款后,由该公司媒介部门被告人丛X为其联系单X确认账户充值等事宜。该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被告人吴X在加入QQ群后,积极参与扩展业务,与单X联系贷款户现户等事宜。经查:XX公司提供的“蔺XX”账户流水显示,严X通过ATM机转入“蔺XX”账户现金为34900元,“蔺XX”账户转入单X账户现金31727.25元,公司获利为3172.75元。

被告人严X通过北京XX公司“蔺XX”账户进行充值期间,因“蔺XX”银行账户不能走该公司的账目,停止贷款户账户销售、充值、优化等业务。卢XX遂单独与单X进行联系,并从单X处购得贷款户现户交给严X,仍由田XX提供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给严X的帮助。经查:严X通过转账以及ATM现存共计给卢XX银行卡打款371000余元,卢XX共转帐给单X344511元。卢XX共获利26489元。

严X与卢XX合作一段时间,因有被害人举报到今日头条其被骗,卢XX停止与严X合作。随后严X经田XX介绍开始与XX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被告人吴X合作,由吴X在单X处购买贷款户现户交给严X,仍由田XX提供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给严X的帮助。经查:严X通过转账以及ATM现存共计给吴X打款142500元,吴X共转账给单X123761元,吴X获利18739元,

被告人田XX为严X提供公民信息导出,打包发送帮助过程中,严X共计给田XX好处费15000元。

被告人单X在与北京XX公司及卢XX、吴X等人提供贷款现户及充值过程中,共获利约24999.96元。

被告人吴X于2017年11月8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镇平县公安局已罚没被告人吴X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七被告人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结案报告:证实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发破案经过。

(4)银行交易流水:通过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卢XX个人获利26489元,吴X个人获利18739元,田XX个人获利15000元,单X单独获利24999.96元,北京XX公司获利3172.75元。

(5)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各被告人交流购买、充值、维护贷款户现户等事宜。

(6)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证实被告人聊天截图均为手机内容。

2、辨认笔录:证实田XX通过辨认,认出王XX、丛X、卢XX、吴X;证实卢XX通过辨认,指认出田XX、吴X;证实单X通过辨认,指认出王XX、吴X。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X证言:证实田X其名下的银行卡62×××10的使用人为田XX,田XX的QQ号码为17×××80。

(2)证人安某证言:证实田XX的QQ号码为17×××80昵称为“乔一”。

(3)证人李X证言:证实田XX的QQ号码为17×××80昵称为“乔一”。

(4)证人齐X证言:证实吴X的两个QQ昵称为“全网信息流服务商”及“今日头条”,以及吴X销售贷款类现户的事实。

吴X销售给客户的广告账户都是单X以及XX公司给她让她销售的。具体的应该都是单X找一些有资质的公司开户来的,然后在给酷炫或者做销售的进行出售。吴X销售的这些账户就是提供一个跟今日头条的链接,这个链接在今日头条上面体现出来就是一个广告,贷款类的广告在今日头条上面会显示出来,“急用钱吗?想要贷款就找XX公司,这里放款快”这些意思的信息,点击这个广告进去之后,就会显示一个公司的LOGO(名称),还有就是显示贷款的金额,以及要客户填写的包含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的内容。这些信息就会在使用这个账户的客户后台上面显示出来。吴X销售的账户都是贷款类的账户。

把账户卖给客户之后,客户刚开始的时候是把钱打到酷炫的对公账户上面,后来有客户的账户出事了,被举报诈骗,人家找到公司了,接着公司就不让把钱打到XX公司的账户上,让客户把钱打到吴X的银行账号上,吴X在把这些钱转给单X。吴X收到客户的钱之后,之所以把钱转到单X那里是因为吴X没有往广告账户上面充钱的权力,需要把钱转给单X,单X能够修改账户的密码以及往账户里面充钱。只有往账户里面充过钱之后,客户才能在用这个账户做广告被网民看到。吴X有两个QQ号码,我的手机上面有。QQ号码是44×××69,昵称“全网信息流专业服务商”,还有一个QQ号码是73×××24,昵称今日头条,这两个QQ号码都在我的电脑上面登陆的有。把广告账户卖给客户之后,公司的运营部门就会给客户对接,一般都是拉一个QQ群,由运营部门给客户的账户进行优化。运营部门给客户优化之后,客户的账户就可以进行广告的投放了。客户在使用这些贷款账户进行广告投放之后能够获得用户的信息,就是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他想要贷款的信息。吴X卖出的广告账户都是卖给了做贷款、金融这些方面的客户。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卢XX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明知客户不具有资质,且为获取公民信息的情况下,仍从单X处购买贷款户现户向他人提供,进而获取公民信息,从中获利,且其在XX公司期间与严X交易时,其他被告人均参与分工。

我在群里发了“今日头条贷款现户,有需要的联系”,然后严X就加了我。“今日头条贷款现户”意思就是公司有开好的户,让客户使用,客户不需要按正规流程提供营业执照和ICP备案,也就是不管客户是否有没有资质,直接就能用已经开好的账户在今日头条上面投放广告。

2017年7月初的时候,严X就用QQ昵称为“郑XX”这个号码加我QQ为好友,跟我私聊了,严X问我有没有现户,我说公司有,严X让我先给他发个账号和密码他登陆进去看看,我就问公司的销售总监王XX要了账号和密码给了严X,严X看了之后当时也没有回复我,然后过了一会王XX催我让我联系客户让客户往账号里面打款,我跟王XX说客户现在正在确认呢,还没说要往账户上充钱,王XX就让我赶紧催客户,然后我就通过QQ问严X到底要不要账户,要这个账户的话就要往账户里面充钱,严X说要,然后王XX就给了我一个户名为蔺XX的工商银行卡号,让我发给严X让严X打款,严X第一次往这账户上面打了5000元,打完款之后我去找公司的田XX确认严X的钱是否已经到账,确定了严X打的钱到账之后我又去找公司的“丛X”,让“丛X”给严X的账户上充钱,“丛X”按照公司规定扣除严X款项的10个点,然后把剩余的钱打给云锐公司的“单X”,“单X”会给严X的账户上充值5000元可用金额。接着王XX通知我让我把严X的账号和密码编成电子邮件,然后下面再加上“需要分配客服”这句话,把邮件发给王XX等人,后来严X就被分配给了客服部的田XX,田XX负责严X这个账户的优化和维护。具体的怎么优化和维护我不懂,我继续负责跟严X联系让他往账户充钱,严X最后一次充完钱之后,因为蔺XX的这个账户上的钱导不到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面,所以我们公司就不让严X再往蔺XX的账户上充钱了,严X的这个账户就用不了了。

冯继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现为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九三学社成员、在三十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擅长经济犯罪、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
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1110119********2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