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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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韩X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继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193人看过 举报

2020-08-11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赵X、韩X、高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XX、检察员张XX、代理检察员郝家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冯X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李X、曾XX、同案麻X及其辩护人于X、李XX、同案胡X及其辩护人邢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XX、赵X伙同麻X经预谋以非法侵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数据库修改XXX数据的方式实施盗窃。后由赵X于2015年6月找到XX公司职员陈X,使用欺骗手段指使陈在该公司电脑中安装远程控制软件,使文XX能够登录XXX数据库修改XXX数据。当陈得知赵X等人使用该软件实施盗窃行为拒绝继续合作后,被告人赵X于2015年9月找到XX公司职工韩X,由被告人韩X利用工作便利,在其公司电脑中安装远程控制的软件。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文XX、赵X与麻X及自2015年9月参与盗窃的韩X利用上述方式,大量修改XXX数据,并使用修改数据后的XXX,在本市丰台区物美超市万源XX、海淀区XX等地购物或将上述XXX销售。被告人高XX自2015年7月得知麻X、赵X等人使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后,仍以使用上述修改数据后的XXX购物等方式积极参与,并将购得的鲁花牌花生油、茅台酒等物品销赃。

其间,被告人文XX、赵X、韩X三人另行结伙以上述方式修改XXX数据,并在物美超市等地购买苹果牌手机等物品后销赃或将上述XXX销售。被告人文XX还另行伙同他人使用上述方法修改XXX数据实施盗窃,并以在物美超市等地购物等方式获取利益。

经审计,被告人文X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万元,被告人赵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0余万元,被告人韩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万元,被告人高X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20余万元。

被告人文XX、赵X、韩X、高XX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涉案部分赃物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XX、赵X、韩X、高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数额过高。其不是盗窃犯罪的起意者,没有去现场购物,也没有直接消费过X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XX的辩护人对文XX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对案件的事实及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北京XX审核报告显示,涉案XXX购买时间开始于2013年10月29日,证明在2013年10月就开始有人使用复制的XXX购物。审核报告认为文XX购买3051张XXX并且购买商品与事实不符。文XX没有购买过XXX,也没有购物以及销售所购商品。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文XX复制XXX的数量和金额,且复制的金额不是盗窃数额,应以盗窃物品的金额为准。2.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都不是文XX所为。除了盗窃数额外,还要考虑人员的发展、获利分配、具体购物购卡、软件密码用户名提供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等情节,对文XX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过高。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赃款去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购买房屋的钱款中有30万元是其和妻子的合法财产。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X被抓获后,有坦白情节。2.赵X主动交代赃款去向,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有积极退赃表现。3.赵X在共同犯罪中,仅为犯罪行为的实施人,系从犯。4.在处理赵X用部分赃款购买的房屋时,应保留赵X与其妻子夫妻财产份额部分。建议法庭对赵X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韩X系被他人教唆、引诱参与犯罪,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3.韩X非法获利较少。建议法庭对韩X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X辩称:其只是帮赵X、麻X销售茅台酒、鲁花花生油等商品赚取差价,不知道赵X、麻X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其2015年7月在XX公司西黄村二店使用XXX购物,是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的未使用过的新卡,其未向麻X等人提供过相关XXX信息,其使用XXX消费后,将上述XXX以每张10元的价格卖给麻X了。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高XX仅是中间商赚取差价,没有取得非法的钱财,不存在盗窃事实。2.麻X、赵X之间关于高XX明知盗窃的供述矛盾较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高XX犯盗窃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具有矛盾性和不充分性,指控高XX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文XX、赵X伙同麻X(另案处理)预谋以侵入XX公司计算机系统XXX数据库修改数据的方式盗窃。2015年6月,赵X以欺骗手段指使XX公司职员陈X(另案处理)在该公司电脑中安装了TeamViewer远程操控软件(以下简称XXX)。后陈X得知真相,将其安装的XXX删除。赵X又于2015年9月纠集在XX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韩X,韩X将安装于XX公司电脑中的XXX用户名、密码等信息提供给赵X。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麻X、赵X等人在北京XX公司(系XX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花园路店等门店购买XXX,文XX通过XXX侵入XX公司计算机系统XXX数据库修改相应XXX数据,麻X、赵X等人反复使用被修改数据的XXX在北京市丰台区XX公司万源店、XX公司花园路店等地大量购买鲁花牌花生油、茅台酒等商品或将上述XXX出售。被告人高XX于2015年7月得知麻X、赵X等人使用上述方式盗窃,仍参与使用被修改数据的XXX购物及销售所购赃物等盗窃活动。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文XX、赵X、韩X3人另行结伙,由韩X、赵X分别出资购买XXX,文XX通过XXX侵入XX公司计算机系统XXX数据库修改相应XXX数据,韩X、赵X将被修改数据的XXX销售或在XX公司学清路店、XXX等地购买苹果牌手机等物品后销赃。

2015年6月,被告人文XX向其女友胡X(另案处理)提出以修改XXX数据购物的方式谋利。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胡X持文XX修改数据后的XXX在北京市丰台区XX公司北大地店、玉蜓桥店等地大量购买香烟、白酒等商品并销赃。

被告人文X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万元,被告人赵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0余万元,被告人韩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万元,被告人高X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20余万元。

被告人文XX、赵X、韩X、高XX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文XX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有多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四五月,麻X说原圃超市和XX公司的销售系统是一样的,提议在购物卡上想办法赚钱。麻X说找到一个以前在XX公司管系统的人,后带赵X和其见面商量通过XX公司系统修改XXX面额挣钱。其说XX公司信息部里有人帮忙才能行,赵X说他能从物美总部找人。过了几天,赵X给其发了一个XXX的用户名和密码,说这个软件是安装在XX公司总部一台电脑上的。其用自己的苹果电脑XXX输入对方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到对方的电脑上,因XX公司和原圃超市的数据库是一样的,其用原圃超市的用户名和密码成功登录XX公司的数据库。因为不知道数据库的余额校验密码,其就用复制粘贴的方式,将XXX没有消费前的信息和余额校验密码复制下来,等这张卡消费之后,再把复制的信息粘贴回去,恢复到这张卡原来的信息。麻X说等挣了钱和其、赵X平均分。后来其3人用这种方法,从2015年的六七月一直干到2016年4月。

2016年1月,赵X说在物美总部里的那个人叫韩X,提议3个人一起干,挣的钱平分。其和韩X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一直没见过这个人。第一次韩X先买了5万元的XXX,后来韩X又买过两三次5万元的XXX,买的时候还会多买出几张,赵X说多买出来的卡,韩X就不想分了。每次其都给韩X买的卡改三四次余额。后来韩X每次直接买10万元的XXX,买的时候还会多买出7张。其和赵X、韩X从2016年1月一直干到2016年4月,一共分给其40万元左右。

因为觉得麻X分的钱少,其跟女友胡X说了改XXX的余额进行盗刷的事,让胡X帮其买卡,其采用同样的方式修改卡的余额,胡X再去买东西,她一般买烟和酒,再去找人销售,具体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从2015年6月到2016年4月被抓,其不清楚盗刷的总数是多少,因为太多了,其一共获利200万元左右。其2016年2月买了一辆黑色的牧马人罗宾汉汽车,是胡X刷她的银行卡购买的。其还有一张廊坊银行卡、一张廊坊的工商银行卡,卡里的钱都是其盗刷XXX挣的钱。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文XX辨认出胡X是与其一起盗刷XXX的人。

2.被告人赵X的供述:赵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曾有多次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曾在XX公司从事IT设备运转维护工作,2012年3月辞职。2015年6月中旬,其和麻X、文XX一起吃饭时,麻X说他和文XX经过努力,成功进入原圃超市购物卡系统,可以更改购物卡的金额,重复使用这张购物卡消费挣钱,但是这家超市每天销售额太小,容易被发现,原圃超市与物美超市是同一个购物卡系统,可以进入XX公司购物卡系统复制购物卡金额挣钱,让其找XX公司内部人员提供该公司计算机系统的IP地址,在计算机上安装一个软件,然后由文XX进行远程操作,其同意了。其找以前的同事陈X,谎称朋友经营超市,想进入XX公司计算机系统内获取客户资料。陈X向其提供了XX公司总部的计算机账号、密码,以及一个远程控制软件的账号、密码。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文XX或者麻X。其和麻X、文XX先办了20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进行更改金额操作,到物美超市购物再低价卖掉,挣了几万元钱。麻X分给其7000元,又拿出3000元让其给陈X。2015年7月开始,其3人开始大量购买购物卡进行操作。2015年7月下旬,文XX无法进入XX公司计算机系统了,其问陈X,陈X说XX公司发现了有人进入公司计算机系统,把以前的账号、密码都更改了。其让陈X搞到新的账号和密码,并把实情告诉陈X,让他一起参加进来挣钱,陈X直接拒绝了。2015年7月底,其给以前的同事韩X打电话,说其和别人合作可以进入XX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通过XX公司的购物卡挣钱,需要他提供XX公司总部的一台计算机的账号和密码,每月给他5000元。韩X同意了,向其提供了XX公司计算机系统的账号和密码。每次作案前,都由麻X确定要购买的商品种类和数量,然后麻X让其开车带他去买卡,麻X或其用手机拍照,将这些卡的卡号传输给文XX,让他备份数据。等把这些卡消费完后,废卡不留给商店,由其通知文XX晚上恢复这批卡的金额,然后其通知韩X保证电脑处于开机状态。其和麻X先后使用这些购物卡在XX公司各家超市购买手机、茅台酒、五粮液酒、香烟、家用电器等商品,有的自己使用,有的低价卖掉,都是由麻X找高XX把货拉走后卖掉,卖货所得的钱除去高XX的利润后,再由麻X分配。2015年6月下旬,高XX就开始跟其和麻X干,2015年7月左右,其和麻X、高XX去花园路店提货时,麻X对高XX说这批用完了的购物卡还能再恢复成1000元。2015年九十月,因为麻X的资金运转不开了,让高XX出了几十万元买卡,这事之后,麻X说让高XX跟着一起干,也分他一份钱。高XX参与购买后卖出的货物大概有1000万元左右。2015年底高XX置换了一辆新的大面包车用于运输购买的商品,麻X说用卖出去的货款给了高XX3万元左右。高XX自己也用这些卡买过东西。

2015年11月,韩X认为每月给他5000元太少,要求加钱,其转告麻X后麻X不同意。其私自让韩X加入进来,韩X开始自己买购物卡,承诺每月付给文XX5万元报酬。其也感觉跟麻X一起合作挣钱太少,自己也私自购买购物卡,跟文XX说是韩X购买的,承诺每月给文XX10万元报酬,文XX同意了。这样其一边和麻X、文XX合作,一边和韩X单干。其自己一共购买了3次XXX,每张面值1000元,每次花费5万元,2016年1月、3月的卡是在XX公司管庄店购买的,购物卡的卡号是连号的,第三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了5万元的卡,号码都不连着。其主要购买苹果6S手机。韩X购买了4次卡,第一次20张左右,第二次57张,第三次57张,第四次60张。是其刷卡购买的。

2016年4月23日凌晨,文XX登录XX公司计算机系统操作时,发现账号密码失灵了。天亮后其测试购物卡,发现购物卡都被注销了,就知道被XX公司发现了。2016年4月26日,其被民警查获。其总共获利150万元。其用这些钱在北京像素购买了一套价值155万元的住房,其中30万元用的是其和妻子的共同存款,还有30万元左右存在其妻子魏某的支付宝名下。134XXXXXXXX是其曾经使用过的手机号码。

3.被告人韩X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其到物美总部信息中心工作。同年6月底或7月初,赵X给其打电话,让其在工作用的电脑上安装一个XXX,他说认识XX公司内部的人,要通过总部的这台电脑连接到XX公司XXX服务器上,每个月给其5000元好处费,其发现信息中心一台公用电脑已经安装了XXX,就将该软件的用户名及密码发给赵X。之后每个月赵X都会给其打三四次电话,让其在下班时保持这台公用电脑开机,每个月赵X都会给其5000元钱。2015年11月,其跟赵X说每个月5000元钱太少了,赵X让其买XXX自己干,他让海信的内部人帮其修改余额,还跟其说了流程,其同意了。2015年11月,其先从XX公司清河店买了2万元的XXX,每张1000元,把卡号告诉了赵X,之后其到XX公司学清路店的一个苹果专卖店,买了3部苹果手机,再通过淘宝网销售。后通过赵X再把这些XXX修改成满额,其把这2万元的XXX卖了。2015年12月开始,赵X说其买XXX挣的钱要3个人平分,其从XX公司清河店买了5.7万元的XXX,2016年1月、3月其分别从XX公司清河店买了5.7万元、6万元XXX,2016年4月5日左右其从XX公司XXX店买了6万元XXX,这些卡其买了苹果手机。其一共挣了48万元左右。

4.同案麻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麻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多次供述,主要内容为:其2009年至2014年在XX公司花园路店客户服务部任经理,2014年下半年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原圃超市工作,2015年6月辞职。其从原圃超市辞职后,文XX说可以利用计算机远程操控进入XX公司计算机系统更改XXX的金额数据,成功后可以多次使用XXX购物,但需要XX公司内部人员提供计算机系统密码。其联系以前在XX公司计算机部上班的赵X,赵X联系了XX公司的内部人员,向文XX提供了他所需要的相关信息。文XX经过多次试验成功更改了XXX的数据。2015年六七月,其和赵X、文XX先尝试复制了7000元钱的购物卡,然后其联系高XX,与赵X一起拿着复制的卡到北京市几家物美超市购买了香烟,都成功了,高XX把烟低价收购,这次每人分得赃款1000多元。高XX知道情况后也想加入进来,后来就由高XX出资购买购物卡,购买商品后,再由高XX低价收购后变现。从2015年六七月到2015年底都是由高XX出资购买XXX,购买的商品主要有茅台酒、鲁花花生油、苹果手机、烟等。文XX负责利用计算机远程操控进入XX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对XXX金额进行复制。赵X负责文XX与XX公司内部人员计算机系统的连接,还负责开车跟其到物美超市用复制的XXX购物。高XX主要负责向其提供需要购买的商品种类、数量,也出钱购买XXX,把商品卖出去。韩X主要负责XX公司计算机系统与文XX的远程操作保持畅通,其没有见过这个人。2015年7月左右,高XX发现了XXX验证码刮开了还能再次使用,赵X就对他说有电脑高手可以把卡再次充值,这个卡能反复用。其对高XX说这个电脑高手就是你强哥的手下。其自己买了400万元左右的XXX,大都在美廉美超市花园路店用现金购买的,还在北京市东四环安徽XX附近的物美超市买过2次卡,40万元左右,每张卡面额1000元。每次复制卡的次数不等,最多不超过4次。到案发其几个人涉案金额大概800万元至1000万元,其共获得赃款120万元左右。文XX、赵X、高XX从其手里每个人分了120万元左右。其在北京×××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银行卡还存有40多万元存款。2016年4月,赵X打电话说这件事被XX公司发现了,其四处躲避,2016年7月2日到派出所自首。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麻X分别指认出赵X、文XX、高XX是其同案。

冯继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现为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九三学社成员、在三十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擅长经济犯罪、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
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1110119********2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